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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四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
中心第二○五廠
代 表 人 甲○○廠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專利代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參 加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乙○○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四月六日以「工程車輛之油壓收放腳架結構改良」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九八六四一號專利證書。
嗣原告以其受雇人「許行成」為系爭專利之共同創作人,故參加人並非系爭專利之唯一合法申請權人,渠個別提出本案之申請,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等理由,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五○一八字第○九一八九○○○八六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二月五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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