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1,訴,5277,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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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七七號
原 告 環亞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張勝傑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參 加 人 美商.DFS集團公司(DFS GROUP, L.P.)代 表 人 愛德華.伯南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美商‧DFS集團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GALLERIA」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九類之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之服務,向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八二○二七號服務標章。

嗣參加人美商‧DFS集團公司以該註冊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中台評字第八九○○六五號服務標章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案經被告重為審查,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台評字第九一○○六○號服務標章評定書為「第八二○二七號『GALLERIA』服務標章之註冊應為無效。

其聯合註冊第八二五一五號服務標章,應一併撤銷。」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美商‧DFS集團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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