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無進貨事實,於枋寮加
- 二、兩造聲明:
- 三、兩造之主張:
- 理由
- 一、有關營業稅案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原由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承
- 二、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 三、本件係原告無進貨事實,卻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取得枋寮加油站
- 四、經查原告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於新竹縣調查站陳稱略以:「崴碁公司從
- 五、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
- 六、末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前項情節輕微、金額
-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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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三二號
原 告 崴碁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業務)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六五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無進貨事實,於枋寮加油站有限公司等五家加油站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UN00000000號等十二紙,銷售額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四、三七一、六四六元(含稅),申報扣抵銷項稅二○八、一七四元,逃漏營業稅款,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以下簡稱新竹縣調查站)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原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以原告八十二年九至十月及八十五年二至四月申報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均為零,意即所虛報進項營業稅二○八、一七四元已全數扣抵銷項稅額,乃據以追補已扣抵之營業稅二○八、一七四元,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二○八、一七四元處一倍罰鍰計二○八、一○○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甲、原告主張之理由:㈠被告以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法律基礎,要原告為莊月美違法行為負責,實為不當。
莊月美做違法行為其為個人行為非原告授權所為,且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故原告不應負責。
原告公司設立之初即委任莊月美為會計師,原告並未購買發票,純係莊月美個人行為,原告不知情亦無受有利益,為本事件之被害人,以上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亦明文規定,被告不應曲解法令強行入罪。
且法律處罰有罪之人無罪而受罰則法律又有何意義。
原告就補稅之不部分不爭執,但確實無逃稅之故意過失,不應處罰原告。
㈡有無過失之舉證認定方式,法律並無明確規定只有四○一申報書及繳款書為唯一之要件;
莊月美會計師事務所之事務人員當人證,繳款支票及簽收單為物證難道不能證明監督之事實嗎?被告卻偏執見,罔顧情理,是再一次迫害原告。
因受害廠商眾多,可說是為了查稅獎金,所做的不問是非之事,且被告機關並無法舉證自己行政程序沒有過失,造成莊月美有機可趁,此因果關係未明就如此處罰原告,實有不當,造成民怨沸騰。
㈢本案由調查局舉發,通知受害廠商協助調查,為經濟犯罪刑案,最後卻演變成為單純逃稅案原告強烈質疑其中是否另有隱情,且據了解以莊月美之能力,若無人員於內部相互掩護,實難犯下的此瞞天罪行,且歷經五年皆未被發現,而被告機關之承辦人員於案發後全部調職,不面對原告及被害廠商的執疑,殊難想像。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㈠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無進貨事實涉嫌以枋寮加油站有限公司等五家加油站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UN00000000號等十二紙,銷售額共計四、三七一、六四六元(含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二○八、一七四元,逃漏營業稅,有原告之負責人甲○○於新竹縣調查站之筆錄及案關資料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以原告八十二年九至十月及八十五年三至四月申報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均為零,即所虛報進項營業稅二○八、一七四元已全數扣抵銷項稅額,乃追補已扣抵之營業稅二○八、一七四元,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計二○八、一○○元(計至百元止)。
㈡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承從公司設立開始即委託代客記帳業華益會計事務所莊月美代記帳及報稅事宜,代客記帳業莊月美所為之虛報進項稅額係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由其承擔相關責任。
本件原告稅款被莊月美侵占,係原告與莊月美君間之民事求償及刑事責任問題,與原告及本局間之租稅債權無涉,原告更無可以之為免責之理由,而類此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案件,本局一向處以虛報進項稅額八倍之罰鍰,今本案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以案情特殊,乃酌情減輕處罰,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最低倍數裁處一倍罰鍰計二○八、一○○元。
又檢視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所提供涉案相關開立予莊月美代繳之八四○八、八五○四期營業稅之支票支出證明影本,核與原卷內莊君內帳記載金額並無不合,似可說明原告應無逃漏稅捐之意圖;
惟查其另提出附案聲稱係莊某申報營業稅後傳真原告之八六○二、八六○四期營業稅申報書、繳款書和一份無法辨識期別、金額之營業稅申報書資料(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即以電話聯絡通知原告補送原稿以憑查明,惟原告稱原稿亦無法辨識而未再提供),查該八六○二、八六○四期營業稅申報書內容與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收件申報聯內容完全相符,繳款書所載繳稅金額與原告支付予莊某代繳稅款亦屬相符或相當,而該資料與本案原告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涉嫌無進貨事實違章期間無關,且均在違章期間之後,尚難佐證說明原告於違章期間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而謂完全無過失,又本案據原告之負責人甲○○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於新竹縣調查站所製作調查筆錄雖稱交付稅款給莊月美,請其代繳後,有檢查其繳稅收據或申報書,卻無法提示違章期間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之四○一申報書或繳款書,是以,委託莊月美申報營業稅之過程,原告並未盡其業務監督之責,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解釋,自仍應受罰,是本案按最低倍數裁處一倍罰鍰計二○八、一○○元,已屬從寬,請予維持。
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有關營業稅案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原由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承辦,改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概括承受,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次按「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係原告無進貨事實,卻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取得枋寮加油站有限公司等五家加油站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UN00000000號等十二紙,銷售額共計四、三七一、六四六元(含稅),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二○八、一七四元,逃漏營業稅款;
原處分機關以原告八十二年九至十月及八十五年二至四月申報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均為零,意即所虛報進項營業稅二○八、一七四元已全數扣抵銷項稅額,乃據以追補已扣抵之營業稅二○八、一七四元,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二○八、一七四元處一倍罰鍰計二○八、一○○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則主張莊月美做違法行為其為個人行為非原告授權所為,且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原告就補稅之不部分不爭執,但確實無逃稅之故意過失,不應處罰原告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於新竹縣調查站陳稱略以:「崴碁公司從籌組申請設立開始,即委託華益會計事務所辦理,至後來公司記帳及報稅等業務,都委由華益會計事務所辦理。」
「莊月美每二個月均會派會計事務所內小姐至我公司,就崴碁公司之進、銷項發票整理後並計算應繳之稅額,核對無訛後,開立公司名義之支票予莊月美,請其代繳稅款並支付記帳費用。」
等語,有上開調查筆錄影本一份附原處分卷足憑。
按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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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原告自公司申請設立時即委託莊月美處理原告公司記帳及報稅事宜,距事發業有四年之久;
其於選任及監督代理人處理其業務時,即應負相當注意之責;
且原告所委任莊月美處理報稅事宜,就其所作之報表亦應於申報時,予以相當之審核,才不致讓代理人任意為之。
另按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得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辦理之。」
,從而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商業會計事務,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辦理;
惟原告卻未依上開法條規定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辦理,而委由尚未具備前述資格之莊月美為之,理應更盡監督之責,惟卻任由莊月美為之,難謂無過失;
且揆諸一般經驗法則,於日常生活中支付任何之稅款如地價稅、房屋稅等,焉有不取收據之理;
況營業稅之繳款書係營業人是否繳稅之依據,本件每期稅款高達數萬元至十餘萬元不等,原告卻未索取繳款書,亦未查對營業稅申報書填報狀況,僅憑其對莊月美之信任,即認定其有代為繳款,顯有一般人處理一般事務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重大責任及過失,實難謂原告已善盡業務監督之責。
原告主張其並無過失乙節,自難可採。
五、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主張原處分機關採用媒體稅務申報制度,無須檢具發票,造成查證上之漏洞乙節;
查各稽徵機關在執行輔導營利事業之帳証,因囿限於人力,尚難將所有的營業人皆列輔導之列,為有效遏阻逃漏,會選擇當地較易逃漏之行業作為輔導、檢查對象,而在選查進、銷項稅額申報顯然異常案件,其選查條件一般設定在營業人進項金額占銷項金額比例超過百分之九十以上者,方會列入選案對象;
莊月美事務所自八十二年起四年間,侵占原告等多家營業人數千萬元之稅款,原處分機關及財政部相關單位都無法識破,自亦未盡輔導、檢查及偵防錯誤及舞弊之責,亦難謂無過失;
惟原告對於選任及監督代理人及事後之審查,亦有過失,已如上述;
是以本件之逃漏營業稅事件,兩造可謂均有過失,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尚難據為原告免責之事由;
至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可依侵權之法律關係向莊月美求償,自與本件無涉。
六、末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查本件情節並未符合財政部發布施行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各項減免規定,原處分機關自無從依該標準減免處罰,依法自無不合。
況本件原處分機關業經審酌其案情特殊,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裁處最低倍數之罰鍰,亦已考量本件違章情節,所為最輕之裁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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