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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五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台財訴
字第0九一00四三六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四、三三四、二一0元,淨額為三、七一七、二一0元。
原告對被告增列其敦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敦和公司)營利所得三、六八一、二四四元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敦和公司未就其未分配盈餘依法辦理增資或分配,被告可否於辦理 強制歸戶後,按原告出資比例核定營利所得,併課個人綜合所得稅 ?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類別營利所得三、六八一、二四四元,上項所得係被告核定敦和公司累積至八十五年止之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所得,然該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即擅自停業已他遷不明,並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告撤銷登記在案,依公司法規定,即應進入清算程序。
又縱敦和公司有稅捐或罰鍰尚未繳納,亦非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七六六號函釋所稱虛設行號或違章未結情事,另原告僅係該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有否繳納稅捐及罰鍰,非原告所能置喙,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所為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再原告實際上並未自敦公司取得任何投資利益,被告未依上開財政部函釋,仍強制歸戶課徵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
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所明定。
又「公司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應予分配;
...」,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說明:㈠稽徵機關於核定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法定限額,應即行通知公司於文到十日內派員檢送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減除項目之證明文件核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並於文到一個月內選定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次一營業年度(及時歸戶案件)或查獲年度(未及時歸戶案件)之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辦理增資或分配。
㈡經核對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確已超過法定限額,並選定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者或逾期未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稽徵機關應以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次一營業年度』或未及時歸戶案件『查獲年度』之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並將課稅所得資料通報本部財稅資料中心及公司,由公司通知其股東將歸戶課稅所得併入歸戶年度所得申報納稅;
如未將該分配數申報為所得,於核定其該年度所得稅時應併入計課。」
,復為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第七七0六六七五五0號函釋所明釋。
⒉本件原告為敦和公司股東,投資金額為一、五00、000元占該公司資本額一五、000、000元百分之十,該公司截至八十五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三六、八一二、四一八元,已超過實收資本額一五、000、000元,未依規定辦理分配,被告乃依原告投資比例強制分配盈餘,核定應分配之營利所得為三、六八一、二四四元。
⒊又原告主張敦和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公告撤銷登記在案,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七六六號函,應免再歸課綜合所得稅,及未取得系爭所得等情。
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固以收付實現為一般原則,但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對於未分配盈餘強制規戶之規定係屬一般原則之特別規定,其目的係為遏阻公司股東藉保留盈餘不分配以規避綜合所得稅,所作之強制規定,合先陳明。
經查敦和公司係自八十六年起擅自歇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方經台北市政府公告撤銷登記,被告所屬松山稽徵所(現為松山分局)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財北國稅松山資字第六六三三四號函限期該公司檢據核對更正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或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當年度內辦理增資、分配之際,敦和公司僅為停業狀態,尚非獲准解散登記或經法院宣告破產,法人人格尚存,遑論該公司尚有欠繳稅捐及罰鍰,自無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七六六號函,得免歸課股東綜合所得稅之適用,是被告所屬松山稽徵所(現為松山分局)依法將全部累積未分配盈餘三六、八一二、四一八元,依原告出資額比例歸課八十八年度營利所得三、六八一、二四四元,徵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
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應予分配;
政府指定之重要產業,得再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應予分配。
但超過以上限度時,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
,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敦和公司之股東,敦和公司截至八十五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達三六、八一二、四一八元,已超過其實收資本額一五、000、000元一倍以上,並未依法辦理增資,經被告所屬松山稽徵所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財北國稅松山資字第六六三三四號函請該公司選擇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該年度內辦理增資或分配,敦和公司逾限仍未辦理,松山稽徵所復通知該公司強制歸戶其股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敦和公司亦未辦理,被告乃依松山稽徵所通報資料,按原告出資比例核定其營利所得,併課八十五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等情,有敦和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公司組織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核定表)、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限強制歸戶明細表、松山稽徵所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財北國稅松山資字第六一二四一號函、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原告雖對敦和公司至八十五年度止確有未分配盈餘三六、八一二、四一八元,且迄八十八年度止並未辦理增資或分配等節並不爭執,惟主張敦和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公告撤銷登記在案,依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一五九三五號函及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七六六號函,免再歸課綜合所得稅等語。
然查所謂強制歸戶分配之盈餘,係以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之盈餘為準,本件敦和公司八十五年度止既有未分配盈餘累積數達三六、八一二、四一八元,已超過其資本額一倍以上,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應辦理增資,其竟未依法辦理增資或分配,被告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即八十八年度稅率課徵綜合所得稅,揆之前開法條規定,尚非無據。
且強制歸戶分配盈餘,係以公司未辦理增資或盈餘分配為前提要件,本不以股東實際上是否取得分配盈餘為必要,原告既為敦和公司之股東,被告按其出資比例據以核算應分配盈餘,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所言並未自敦和公司獲得任何投資利益云云,委無可採。
又敦和公司雖自八十六年起擅自歇業,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經台北市政府公告撤銷登記,然其於實際歸戶年度即八十八年度既未經合法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自無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七六六號函釋適用之餘地,原告所稱殊無足取。
從而被告以其所屬松山稽徵所函請敦和公司選擇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辦理增資或分配,而敦和公司逾限未予辦理,遂依通報資料,按原告出資比例核定其營利所得,併課實際歸戶年度即八十八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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