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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六七號
原 告 中鼎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
第○八九○○二七一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因流量計等工程發包,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四、四四○、○○○元(不含稅),涉嫌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雷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雷博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四紙,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二二二、○○○元,案經被告機關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二二二、○○○元,除補徵營業稅外(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繳納),並按其所漏稅額二二二、○○○元處三倍之罰鍰計六六六、○○○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八四六三三○○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八○三八一一六○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
案經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四○一五六○○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
。
原告仍不服,茲因營業稅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國稅,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財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二七一七六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確實有進貨之事實,業經被告機關所認定:
⑴經查,本件原告確實有支付雷博公司工程承攬費暨材料費之事實,業經被告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肯認,按原復查決定書謂:「次查申請人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其毛利率為百分之二十一與同年度同業利潤率百分之十六相較,該年度尚無虛增成本之情形,本件應可認定有進貨之事實…」等語,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八四六三二○○號復查決定書可資為證。
是以,本件原告有進貨之事實顯為不爭之事實。
⑵按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營業人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月分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及同法第三十三條:「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索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等規定,原告既確實有支付雷博公司工程承攬報酬暨材料費,因此,於當期申報營業稅時,將自雷博公司收受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申報營業稅,於法並無不合。
⑶經查,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向串聯公司承包之「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因配合業主趕工,將其中部份工程轉包予雷博公司,雷博公司已依合約所定標準完工,並經上游業主串聯公司驗收完畢,就此部份被告機關自可查驗現場之管線工程。
然被告機關既已肯認原告有進貨事實,卻未實際查驗雷博公司有承作工程之事實,僅依雷博公司被控涉嫌「虛設行號」即草率認定原告有逃漏營業稅之違法情事云云,核其處分顯然有未盡調查、草率認定事實之嚴重瑕疵。
⑷再查原告支付雷博公司之工程款本非一次給付,而係按工程進度分期、分批支付,公司會計李瓊芬小姐多係以開立取款條交付雷博公司請款人員,而事後查證雷博公司係以取款條取款後直接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匯入雷博公司之帳戶;
就原告是否有支付工程款之事實,原告業已提供銀行提款明細表供參,況雷博公司是否有相對應之工程款收入,被告機關自可向銀行調閱相關資料足以查察,惟被告機關竟捨此簡易查核之程序,僅以檢察官起訴菁利公司涉嫌虛設行號之起訴書,斷然認定原告無支付承攬報酬之可能,試問,倘無支付「對價」,則「神岡二期」、「褒忠四期」及「水里區等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等三項工程,豈能憑空完成?㈡本件被告機關認定事實,顯有違稅法上之實質課稅原則及社會上之一般交易常態⑴按依稅法上所謂之「經濟觀察法」
,亦稱為「實質課稅原則」,乃是稅法上特殊之原則或觀察方法,由於稅法領域受量能課稅原則(稅捐負擔公平原則)的支配,在解釋釋用法律時,應取向於稅法規定所欲把握的經濟上給付能力,因此在稅法的解釋上,應取向於其規範目的及其規定的經濟上意義……在課稅要件事實的認定方面,也應把握其表彰經濟上給付能力的實際上的經濟上事實關係,而非以其單純外觀的法律形式(交易形式)為準。
故不論是事實的認定或是法律的解釋適用,均採取經濟上的觀點加以觀察,此即所謂稅法上的經濟觀察法。
⑵又有關課稅之事實認定,應以實際上客觀之經濟事實為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之登記為認定,已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所肯認。
本件原告是否有實際之交易事實,應綜觀一切經濟交易活動為觀察,即應以經濟觀察法為認定課稅要件之事實。
是以,被告機關既已肯認原告有進貨之事實,依商業上一般交易情況,即可推定有支付對價之事實﹁方符社會一般交易情形,並符稅法上之實質課稅原則。
⑶按營業人與第三人間不論買賣、承攬或是其他法律關係,因而取得貨物、勞務或其他報償,所支付予第三人價金、費用,而取得之統一發票,既已依法支付營業稅,於當期申報營業稅時,自得扣除之,以符稅法之實質課稅原則,並免於重複課稅,而有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⑷然被告機關竟以:「…本件應可認定有進貨之事實…惟申請人以現金支付貨款,並無法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銷貨之營業人。
是以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並無不合…」云云,核其所述,與認定事實,顯屬矛盾,亦與社會一般交易常態顯相違背。
蓋營業人有進貨之事實,即應支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乃社會上之交易常態,蓋商人間之交易本以有對價為常態,無償贈與之情形在商人間之交易上幾無可能,且支付買賣價金之方式不只一種,或以現金、或以有價証券、或以匯款…。
本件原告與雷博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因雷博公司陸績進貨、先後完成各階段之工程,是以,原告分別依其工程施作之程度,分次自銀行領取現金交付予雷博公司,與一般交易型態相符。
⑸被告機關以原告支付貨款無法提出確實支付予雷博公司之證明,即否定原告有進貨之事實,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蓋商人間支付承攬之工程款,本多依進貨及工程進度陸續交付工程費用暨報酬,且承攬人多要求應交付現金而不願收受支票。
是以,本件原告以現金支付亦符交易常情。
被告既已認定原告有進貨之事實,卻因以現金支付對價而不予認列為進項額,核其認定事實顯然前後矛盾,亦有違社會之一般交易常態。
㈢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顯然有重複課稅之違法,應予撤銷:本件原告確有進貨事實,且於進貨時已支付進項稅額予雷博公司,甚且,相對銷貨之銷項稅額亦已依規定報繳,因此,被告機關縱認原告有未取得《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憑證,充其量僅有取得統上發票作為錯誤之事實,並無逃漏稅之情事。
進項稅額既已在進貨時支付,則原處分機關又不准原告列入申報抵退稅額,且再行處分追繳原告原已支付之進項稅額,核其處分顯有重複課稅之違法情事。
甚且,被告未詳加查證國家稅收有無因為雷博公司涉嫌「虛設行號」而致短少?即認定原告有逃漏營業稅之情事,核被告所為之處分顯然過於草率,而應予撤銷。
㈣被告機關以檢察官起訴書所主張之事實,逕予推斷原告無實際交易之可能,核其認定事實顯然率斷:
⑴復查決定書以:「…惟據上開起訴書所述雷博公司係『虛設公司』,不僅虛開發票與他人作為進項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乃取得同為虛設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進貨成本,則申請人自無與其交易之可能…」云云,逕予認定原告實際進貨取得並列入扣抵之進項憑證為「虛設行號」之發票,進而認定原告有逃漏營業稅之情事。
⑵惟縱認雷博公司有虛設行號之情事,然原告亦不知情。
蓋雷博公司既然能開立統一發票,其公司行號即已在政府主管機關註冊登記,而其開立之統一發票亦由稅捐機關發售,原告當然能信賴雷博公司為合法經營之公司行號,而與之交易。
且雷博公司是否屬於虛設行號之公司,應係由政府相關主管機關負擔事前審查及事後稽核之責任,而非由原告公司負查證之義務。
⑶再者,雷博公司是否為「虛設公司」,與原告是否有支付貨款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又雷博公司是否有實際營業、施作自來水管線工程,亦與原告支付貨款之事實無涉。
蓋原告將將自來水管線之部份工程交付予雷博公司施作,雙方之工程合約書中並未限制雷博公司不得轉包由第三人承作,是以,縱雷博公司將工程另行轉包予他人,亦與原告無涉,蓋只要雷博公司能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工程即可,其過程如何原告公司並不深究。
是以,被告機關以雷博公司為「虛設行號」,即無法實際施作工程,而原告由雷博公司取得之發票,即屬非法之憑證云云之推論,顯然草率,亦有重大違誤。
㈤縱認雷博公司有「虛設行號」之情事,惟原告事前對於雷博公司之營業情況及虛實,已盡相當查證之貴,依法即無過失可言:
⑴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是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為制裁,應以人民之行為有可歸足之原因,才得為之,否則,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規定。
⑵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問承包串聯公司之自來水管線工程後,因依約須配合業主趕工,遂將其中部份自來水管線工程,轉交由雷博公司承攬施作。
原告於轉包雷博公司施作簽約前,基於保障原告權益,避免有虛設公司營業而詐騙原告之情形,是以,已於事前先向雷博公司要求提供該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等報稅資料以供查證,經原告查證後,始辦理簽約事宜。
⑶原告於事前已盡相當查證之義務,嗣後,雷博公司是否有依法報繳營業稅,或有虛開發票等情事,實已逾越原告所能注意之範疇。
原告為一正當合法經營之公司,過去從未有逃漏…,稅捐等情事,既已善盡應注意之義務,對於嗣後發生交易對象有涉嫌「虛設行號」情事,實非原告所能事先預期,況原告並非行政主管機關,亦非檢調單位,法律並未賦予進貨之營業人稽查「虛設行號」之權力。
是以,本件原告對於雷博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既無查證之權賣,亦無調查之能力,被告機關實不應將不可歸咎於原告之原因加諸於原告,而命原告對於雷博公司之違法行為負責,否則,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有違法律保留之原則。
㈥罰鍰部分:退萬步言之,本件縱認該雷博公司確為虛設行號,惟原告確有進貨事實,且亦有支付進項稅。
之事實,依法亦僅就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部分追補稅款,原處分課處涉嫌逃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顯屬違誤:⑴按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營業人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之處罰原則…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三、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時,應就涉案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敘明,以資明確…」。
⑵又依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八四六三三○○號復查決定書謂:「次查申請人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書其毛利率為百分之二十一與同年度同業利潤率百分之十六相較,該年度尚無虛增成本之情形,本件應可認定有進貨之事實…」等語。
⑶是以本件被告機關既已肯認原告確有進貨事實,則假前揭「營業人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之處罰原則」之規定,就原告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應再處漏稅罰。
惟本案被告機關不查且未依規定,除命原告為補稅外,竟另行課處原告高達三倍之罰鍰,核原處分所為罰鍰處分,顯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再者,被告機關就本案認為原告有涉嫌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亦未詳予調查、具體敘明,或有任何證據足堪證明原告有逃漏營業稅捐之事實,是以,本件原處分即有明顯違法,應予撤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營業稅由本局自行稽徵,故本件訴訟由本局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雷博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四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刑事判決書及原告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所出具聲明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㈢第查上開判決理由略謂:「……二、按被告楊家成明知帛利公司及雷博公司為虛設公司……竟夥同自稱「陳世新」之成年男子,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使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得虛列成本,逃漏稅捐,損害國家之稅收……」,足證原告與雷博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原告取得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至臻明確。
另查原告委託會計李瓊芬在市稅處所作談話筆錄稱,貨款係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領現支付,並由雷博公司來公司領現金,至於何人來領已無法查明。
然原告出具之說明書卻稱係將款項匯入雷博公司帳戶。
經函請原告提示上開帳號案關支出摘要符號為CH(轉帳)之受款人名稱、帳號、金額等轉帳資料供核,嗣原告僅於訴願時聲稱支付雷博公司之工程款本非一次給付,而係按工程進度分期、分批支付,公司會計李瓊芬則稱多係以開立取款條交付雷博公司請款人員,而事後查證雷博公司係以取款條取款後直接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匯入雷博公司之帳戶云云,則原告前後說詞不一,且未能提供貨款支付具體事證,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至原告主張有支付進項稅額並未發生逃漏稅之情形,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縱認原告取得雷博公司之發票係屬不得扣抵之憑證,依法原處分機關亦僅得追補稅款,不得另處以三倍之漏稅罰鍰乙節,惟查前揭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係對於有進貨事實營業人,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本件就前開判決書記載,原告與虛設行號雷博公司既無交易之事實,且原告未能提供實際交易人相關資料以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是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從而,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於法無違。
市稅處重為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
理 由
一、有關營業稅案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原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承辦,嗣改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概括承受,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三、本件係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因流量計等工程發包,金額計四、四四○、○○○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雷博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四紙,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二二二、○○○元,原處分機關除補徵營業稅外,並按其所漏稅額二二二、○○○元處三倍之罰鍰計六六六、○○○元。
原告不服,則主張本件其確有進貨事實,且於進貨時已支付進項稅額予雷博公司,且相對銷貨之銷項稅額亦已依規定報繳;
另縱認該雷博公司確為虛設行號,惟原告確有進貨實,且亦有支付進項稅事實,依法亦僅就取得不得扣抵銷項稅部分追補稅款,原處分課處涉嫌逃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顯屬違誤云云,資為爭議。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因流量計等工程發包,金額計四、四四○、○○○元(不含稅),以雷博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四紙,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有統一發票四紙、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雷博公司為一虛設行號之公司,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判決認定,楊家成明知帛利公司及雷博公司為虛設公司,竟夥同自稱「陳世新」之成年男子,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使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得虛列成本,逃漏稅捐,損害國家之稅收,楊家成因而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被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
㈢另原告委託會計李瓊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原處分機關陳稱,貨款係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領現支付,並由雷博公司來公司領現金,至於何人來領已無法查明等語,有該談話筆錄在卷足憑。
然查原處分機關函請原告提示上開帳號案關支出摘要符號為CH(轉帳)之受款人名稱、帳號、金額等轉帳資料供核,惟原告僅於訴願時聲稱支付雷博公司之工程款本非一次給付,而係按工程進度分期、分批支付,而雷博公司係以取款條取款後直接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匯入雷博公司之帳戶云云,原告前後說詞不一,且未能提供貨款支付具體事證,是以原告主張其有支付貨款予雷博公司等語,尚難採信。
㈣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謂「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
‧‧‧(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
2、有進貨事實者‧‧‧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等語;
查原告與虛設行號雷博公司既無交易之事實,且原告未能提供實際交易人相關資料以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是該公司縱有申報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自難謂業已依法報繳營業稅,依上開函釋,除補徵其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營業稅外,仍應處以漏稅罰。
㈤查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
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是以,雷博公司縱有申報開立與原告之統一發票銷售額,並就另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扣抵後之餘額報繳營業稅,政府亦無收到應收之稅款;
原告未能指出實際銷貨人,亦未能提示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之證明,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進項憑證充抵,被告機關核定補徵營業稅,依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因流量計等工程發包,金額四、四四○、○○○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而取以非交易對象雷博公司(以下稱雷博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四紙,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二二二、○○○元,已如前述;
原處分除補徵營業稅外,並按其所漏稅額二二二、○○○元處三倍之罰鍰計六六六、○○○元,依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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