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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九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八一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妹陳宣慧因未成年而投資金額逾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簡稱南區國稅局)列為查核對象,並一併調查原告投資情形,查得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自其所有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領三、四○○、○○○元,存入其母袁素梅所有之同行帳戶內,南區國稅局以其涉有贈與情事,乃通報被告機關審理違章成立,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贈與總額為三、四○○、○○○元,淨額為二、四○○、○○○元,發單補徵贈與稅額一五三、○○○元,並就該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為一五三、○○○元。
原告不服,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提領三、四○○、○○○元,存入其母袁素梅帳戶,目的在信託其投資環球銀行,嗣該銀行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終止設立,其母乃將股款三、二○○、○○○元,分別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間退還,應撤銷原課稅及罰鍰等情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甲、原告主張之理由:㈠被告對於原告、乙○○及陳宣慧補徵贈與稅及罰鍰,皆因其三人隱名合夥之意,各以三百四十萬元,連同袁素梅之九百八十萬元,以袁素梅之名義認購環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商銀)之股款合計二千萬元,該等款項確實於認股繳款期限繳款,且環球商銀籌設未准後,認股款項皆如數退款,袁素梅於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八八○三七六六一號首次函查前,已分別將合資股款退還予原告、乙○○、陳宜慧,並非贈與。
㈡同一事件,陳宣慧乙案,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乙○○乙案,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四五號,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曰簽署和解筆錄。
被告機關對乙○○、原告、陳宣慧補徵贈與稅及罰鍰乙事,兩案業已終結,事實證物均已證明袁素梅其子甲○○即原告、乙○○二人及其女陳宣慧三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各自銀行帳戶各提領三百四十萬元,存入袁素梅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係隱名合夥,各以三百四十萬元,連同袁素梅之九百八十萬元,以袁素梅之名義認購環球商銀二千萬元之股款,並非子女贈與母親袁素梅之款項。
被告認定原告贈與其母三百四十元,實係為認繳環球商銀股款,且於被告查核之前已分次全數歸還。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㈠本稅部分:⑴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自其所有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三、四○○、○○○元,連同原告弟乙○○、妹陳宣慧之提款各三、四○○、○○○元,計有現金一○、二○○、○○○元;
同日,其母袁素梅所有之同行0000000000000帳戶,共有四筆存款,金額分別為二、七○○、○○○元、二、四○○、○○○元、二、六○○、○○○元及二、五○○、○○○元,計有存款一○、二○○、○○○元,案經南區國稅局查獲,該等提、存情形均由案外人洪秀玲處理,且於同一櫃員、同一時段所為,涉有贈與情事,乃通報被告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贈與總額為三、四○○、○○○元,淨額為二、四○○、○○○元,發單補徵稅額一五三、○○○元。
⑶經查,原告對於前項說明之資金轉存情形,是為原告於復查申請書中所自認,合先陳明。
基於動產物權以占有為要件,原告將所有之資金,轉存於其母袁素梅君之帳戶,該物權即為袁素梅所有。
茲原告主張該等轉存之目的,在於信託其母袁素梅投資環球銀行乙節,業經南區國稅局查得,認股繳款書影本記載股款繳納期間為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同年、月八日,與原告提領日期不符,且繳納股款金額一五、○○○、○○○元,是否為前述資金,並無資料可稽;
次查,原告等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各轉存現金三、四○○、○○○元至其母袁素梅帳戶,其母於同日即轉匯一○、○○○、○○○元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償還貸款,有卷附匯款申請書暨存款明細可稽,顯原告轉存之目的,實為其母償還貸款,尚非其主張為繳納股款之需,其主張之信託法律關係,亦未提供相關資料,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其母已將股款三、二○○、○○○元,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間退還乙節,除金額與原存入金額有所出入外,依所提寶島銀行存摺資料,皆以現金存入,難認該資金之來源,為原告之母袁素梅,且回存日期亦於南區國稅局查獲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後,所稱回存乙節,亦不足採。
⑷至所稱本案之調查從未向其函查,原核定及復查決定認資金回存於查獲日後, 顯非實在乙節。
按財政部對於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已有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 稅第八○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至為明確,而有關贈與稅調查基準日之認定, 依該函釋之規定「二、經辦人員應於交查簽收當日立即進行函查、調卷、調閱 相關資料,或其他相同作為,並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藉昭公信。
三、進行調 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
,是以有關之調查尚非 僅向當事人為之,原告以本案之調查從未向其函查,而否定調查之進行,顯有 誤解。
㈡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 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
……。」
為行為時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對於前述贈與情事,並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贈與 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核有應納稅額一五三、○○○元,原 處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為一五三、○ ○○元,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洽。
據上論述,本 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故贈與之構成要件必須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之意思,始可構成,若係因其他經濟上之目的,所為財產上之變動,例如買賣、合夥等,而將自己之財產交予他方,則難謂為贈與,自無課徵贈與稅之餘地。
二、本件係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提領三、四○○、○○○元,存入其母袁素梅所有之同行帳戶內,又原告之弟乙○○、妹陳宣慧亦於同日各存入其母同一帳戶各三、四○○、○○○元,合計一○、二○○、○○○元;
嗣袁素梅電匯一○、○○○、○○○元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償還本人之借款,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然原告主張其與乙○○及陳宣慧三人,各自提領三百四十萬元,存入袁素梅帳戶,係隱名合夥,以袁素梅之名義認購環球商銀二千萬元之股款,並非子女贈與母親袁素梅之款項,且於被告查核之前已分次全數歸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原告之母袁素梅認購環球銀行股份二、○○○、○○○股,金額共計二○、○○○、○○○元,袁素梅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已繳足第一期的股款五、○○○、○○○元,而第二期股款繳納期間為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八日,應納金額為一五、○○○、○○○元等情,此有環球銀行發起人名冊、發起人第二期認股繳款書、袁素梅台南區中小企銀南嘉義分行存摺等影本附卷足稽。
又環球銀行籌設申請案,經財政部審核結果,因發起人應繳納第二期股款有七二四、○○○、○○○元係以短期借款方式辦理,因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台財融第八八七○四三九四號函撤銷該銀行設立許可,該銀行籌備處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將袁素梅所繳之股款二○、○○○、○○○元退還,袁素梅於同年月十一日匯一、五○○、○○○元給魏麗磚,匯五○○、○○○元給程清芳,另一七、○○○、○○○元則轉匯至其台南區申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之帳戶,並於翌日再將該款項匯給樂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償還該公司貸款等情,亦有財政部上開函、袁素梅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及樂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此部分參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卷)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資佐證;
足認袁素梅確有將其認股額度提供他人投資之情形。
㈡袁素梅及其夫陳鏡仁自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陸續贈與原告及乙○○、陳宣慧等人關於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愛之味公司、劍湖山世界之股份市值合計一○、四二一、七○○元,此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見袁素梅夫妻經濟情況應較為富裕,始有餘裕贈與其子女財產,則其資力顯較具子女佳,自無友接受其子女贈與之理,況依社會常情係父母贈與子女;
豈有子女再將其受贈財產反回贈父母之理?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集資以其母袁素梅名義投資環球銀行,堪予採信。
㈢袁素梅所認購之環球銀行第二期股款一五、○○○、○○○元,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繳納,而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匯入系爭款項,因離繳款日約有一個月之時間,系爭款項乃屬鉅額存款,故袁素梅未將鉅額存款閒置,彈性運用先行償還其借款以減少利息之支出,乃合乎一般社會經驗,尚難以此即認定系爭款項係屬贈與。
況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雖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開始調查本案,惟當時係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函查原告及乙○○、甲○○在該銀行之帳戶存款往來變動明細,此有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八八○一四二九九號函附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卷),嗣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始函文給袁素梅,請其說明原告及乙○○、陳宣慧提領系爭款項匯入其帳戶之法律關係為何,有該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八八○三七六六一號函附巷可資佐證。
而袁素梅於受通知說明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前,其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陸續償還原告甲○○一百四十萬元、七十萬元及一百一十萬元,合計三百二十萬元,此有袁素梅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甲○○寶島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摺等影本附卷足稽。
則由袁素梅於知悉被告開始調查本案前,即已陸續清償部分款項觀之,可知其還款非屬臨訟造假,益證系爭款項乃係原告以其母袁素梅名義投資環球銀行而非贈與其母。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系爭款項為贈與,尚非可採,原告據以指摘,於法自屬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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