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多次自其所有花蓮縣瑞穗鄉農會
- 二、兩造聲明:
- 三、兩造之主張:
- 一、補徵本稅部分:
- ㈠按「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
- ㈡查本件原告提供資金供受贈人作為定期存款之資金明細計有十筆,茲依
- ㈢查本案原告提領系爭款項,轉供其子媳及孫等人作為定期存款之用,按
- 貳、罰鍰部分:
- 一、按「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
- 二、本件係原告於八十二年間自其所有瑞穗鄉農會第一二一|○○四|0
-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供資金供受贈人作為定期存款之資金明細計有十筆,
- 四、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多次自其所有瑞穗鄉農會第一二一|○○四
- 五、至原告主張本件係其父親與親友等人間之合夥資金,借孫子女等帳戶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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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一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七四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多次自其所有花蓮縣瑞穗鄉農會(以下簡稱瑞穗農會)第一二一|○○四|0000000|七號帳戶及花蓮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花蓮中小企銀)第四三號帳戶提領或轉帳現金,總計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一七、○○○、○○○元,無償供其媳黃碧霞、吳月鳳及孫楊淑惠等十人作為存入瑞穗農會及花蓮中小企銀定期存款之資金(原告提領一八、○○○、○○○元,惟楊道明曾回流一、○○○、○○○元至原告名下,原核定已扣除,原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七、○○○、○○○元),案經被告審理查獲,原告雖主張並非贈與,惟無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原告八十二年度贈與總額為一七、○○○、○○○元,贈與淨額為一六、五五○、○○○元,應納贈與稅額四、五三一、二五○元,並按核定之應納稅額四、五三一、二五○元加處一倍之罰鍰計四、五三一、二五○元。
原告不服,主張八十二年度系爭存款之提領及轉存,並無贈與事實,因受贈人若無允諾受贈之表示,贈與即不算成立;
原告以種檳榔為業,七十八年起由多位親友集資經營,資金委由原告管理,因恐彙集資金龐大,遭人覬覦,故有分散所得之舉,其實情實為借用子女等名義存款,款項解約後並未流入存款人手中,存款名義人並未實質占有存款,可證並無贈與實情等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甲、原告主張之理由:㈠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依資金流程顯示原告利用子孫帳戶存款,分別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全年提領十餘次金額達二千多萬元。
大部分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解約,即以轉回共同經營人名下,早在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調查之前,按資金流向由子孫名下,直接退還親友至為明確。
大額款項又何必轉向原告才算歸還,再者原告子孫名下亦無是項大額存款,更無實質占有情事。
被告仍認定上開之存款,核屬為贈與行為,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並以原告末依限申報贈與稅,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應納稅額四、五三一、二五○元處一倍之罰鍰,固非無見。
惟查;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及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租稅法上之無償贈與,仍應兼具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贈與他方之意思表示,及經他方允受始生效力,若欠缺無償贈與之意思表示,或經他方允受同意之行為,即難謂贈與已經成立,自不得據以補稅及處罰。
㈡原告與友人共同經營租地,約兩百甲種植檳榔,係從事農業耕作無須營利事業登記之必要,因八十四年夏不幸慘遭颱風侵襲,再加上八十三年政府宣告要砍伐檳榔,共同經營而告結束退款。
又與吳月娥等十餘人之契約等,因拆帳結清後資料均未予留存。
僅能向金融機關查到部分資料提供大院參核。
七十八年起與十餘位親友合資,應無憑空匯入數百萬元大額款項送給原告,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拆夥後,原告從子孫名下存款,轉回給共同經營之親友數千萬元存款,資金流向至為明確,足證原告有共同經營之事實,且借子孫名義之存款,原告已在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調查前全數收回。
㈢按八十二年原告利用孫子女帳戶存款,放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故將未到期存單解約,該資金之子孫存款利息所得,因未成年不得自行單獨申報,原告孫子女均不知情,何有允受之意思表示。
次查被告機關聲稱:定期存款需本人親自開戶,原告孫子女就讀國中小在學中,並未到銀行或農會開戶皆可函查,被告機關輕率推斷認定。
又因拆帳結清後資料均未予留存,原告從子孫名下之存款,轉回給共同經營之親友數千萬元大額存款,資金流向至為明確,以足認定原告有共同經營之事實。
綜上所述本件純屬原告借用子孫名義存款,並無贈與情事。
有關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請求大院予以撤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補徵本稅部分:
㈠按「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次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為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二年第一二七號判例可稽。
㈡查本件原告提供資金供受贈人作為定期存款之資金明細計有十筆,茲依序論述如下:①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提領現金二、○○○、○○○元部分:查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自其所有瑞穗農會第一二一|○○四|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二、○○○、○○○元,供其孫楊淑惠君、楊淑玲君、楊道安君及楊秀美君等四人於同日同農會存入定期存款,每筆計五○○、○○○元,期限為三年期,其存單號碼分別為楊淑惠君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五號、楊淑玲君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七號、楊道安君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九號及楊秀美君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三號,金額共二、○○○、○○○元,其與訴願人提領金額相符,按現金屬動產,以占有為要件原告既將其名下所有之現金,轉由其孫等為定期存款,已生實物占有之關係,且查系爭存款楊淑惠君部分期滿時並未回存原告名下,至楊淑玲君、楊道安君及楊秀美君等三人之定期存款雖提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解約,惟存款解約後亦未回存至原告名下,其存款流向與原告無關,是原核定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屬贈與行為,並無不合。
②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提領現金二、○○○、○○○元部分:查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自其所有瑞穗農會第一二一|○○四|0000000|七號帳戶提領現金二、○○○、○○○元,供其孫楊道明君、楊淑珍君、楊秀娟君及楊道宇君等四人於同日同農會存入定期存款,每筆計五○○、○○○元,期限為三年期,其存單號碼分別為楊道明君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四號、楊淑珍君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二號、楊秀娟君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六號及楊道宇君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八號,金額共計二、○○○、○○○元,具與原告提領金額相符,按現金屬動產,以占有為要件,原告既將其名下所有之現金,轉由其孫等為定期存款,已生實物占有之關係,且查系爭存款中有關楊道明君部分,期滿時並未回存原告名下,而其餘楊淑君、楊秀娟君、楊道宇君等三人之定期存款雖提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解約,但解約後之存款亦未回流至原告名下,是原核定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屬贈與行為,並無不合。
③八十二年三月六日提領三、○○○、○○○元部分:查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自其所有瑞穗農會第一二一|○○四|0000000|七號帳戶提領現金轉帳三、○○○、○○○元,供其孫楊淑珍君、楊淑玲君、楊道宇君、楊道安君、楊秀美君、及楊秀娟君等人,分別於同日同農會分大筆存入三年期定期存款,每筆計五○○、○○○元,其存單號碼分別為楊淑珍君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七號、楊淑玲君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號、楊道宇君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八號、楊道安君第一二一|○一一|0000000|二號、楊秀美君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四號、楊秀娟君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六號,原核定以現金屬動產,以占有為要件,原告既將其名下所有之現金,轉由其孫等人為定期存款,已生實物占有之關係,且查系爭存款期限長達三年,雖於期滿前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提前解約,惟解約時並未回存原告名下,是原核定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屬贈與行為,尚非無據。
④八十二年三月十日提領一、○○○、○○○元部分:查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自其所有瑞穗農會第一二一|○○四|0000000|七號帳戶提領現金一、○○○、○○○元,供其媳黃碧霞君及吳月鳳君兩人於同日同農會存入三年期定期存款二筆,每筆金額為五○○、○○○元,存單號碼分別為黃碧霞君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五號、吳月鳳君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三號,金額共計一、○○○、○○○元,原核定以該現金屬動產,以占有為要件,原告既將其名下所有之現金,轉由其媳為定期存款,已生實物占有之關係,且查系爭存款期限長達三年,期滿時並未回存原告名下,是原核定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屬贈與行為,尚非無據。
⑤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提領一、五○○、○○○元部分: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自其所有瑞穗農會第一二一|○○四|0000000|七號帳戶提領現金一、五○○、○○○元,供其孫楊淑珍君、楊秀娟君及楊秀美君等三人,分別於同日同農會分三筆存入三年期定期存款,每筆計五○○、○○○元,其存單號碼分別為楊淑珍君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三號、楊秀娟君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七號、楊秀美君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九號,原核定以該現金屬動產,以占有為要件,原告既將其名下所有之現金,轉由其孫為定期存款,已生實物占有之關係,且查系爭存款期限長達三年,雖於期滿前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提前解約,惟解約時並未回存原告名下,是原核定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屬贈與行為,尚非無據。
⑥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提領五○○、○○○元部分: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自其所有瑞穗農會第一二一|○○四|0000000|七號帳戶提領現金五○○、○○○元,供其孫楊淑玲君於同日同農會存入三年期定期存款,金額為五○○、○○○元,其存單號碼為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五號,原核定以該現金屬動產,以占有為要件,原告既將其名下所有之現金,轉由其孫為定期存款,已生實物占有之關係,且查系爭存款期限長達三年,雖於期滿前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提前解約,惟解約時並未回存原告名下,是原核定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屬贈與行為,尚非無據。
⑦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提領二、○○○、○○○元部分: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自其所有瑞穗農會第一二一|○○四|0000000|七號帳戶提領現金二、○○○、○○○元,供其孫楊道安君、楊道明君、媳吳月鳳君、黃碧霞君等四人於同日同農會存入三年期定期存款,金額分別為五○○、○○○元,其中楊道明君之五○○、○○○元部分,業已轉存回流至原告帳下,此部分原核定已不計入本案之贈與總額中(本部分原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五○○、○○○元),其餘楊道安君、吳月鳳君、黃碧霞君等三人其存單號碼分別為楊道安君第一二一|○一五|○○○一一六|七號,吳月鳳君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九號,黃碧霞君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二號,原核定以該現金屬動產,以占有為要件,原告既將其名下所有之現金,轉由其媳及孫等人為定期存款,已生實物占有之關係,且查系爭存款期限長達三年,共月鳳君及黃碧霞君兩人之存款於三年期滿時,並未回存原告名下,而楊道安君部分雖於期滿前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提前解約,惟解約時亦未回存原告名下,是原核定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屬贈與行為,尚非無據。
⑧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提領二、○○○、○○○元部分: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自其所有瑞穗農會第一二一|○○四|0000000|七號帳戶提領現金二、○○○、○○○元,供其孫楊道安君、楊道明君、媳吳月鳳君、黃碧霞君等四人於同日同農會存入三年期定期存款,金額分別為五○○、○○○元,其中楊道明君之五○○、○○○元部分業已轉存回流至原告帳下,此部分原核定業不計入本案之贈與總額中(本部分原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五○○、○○○元),其餘吳月鳳君、黃碧霞君、楊道安等三人其存單號碼分別為黃碧霞君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四號,吳月鳳君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二號,楊道安君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四號,原核定以該現金屬動產,以占有為要件,原告既將其名下所有之現金,轉由其媳及孫等人為定期存款,已生實物占有之關係,且查系爭存款期限長達三年,吳月鳳君及黃碧霞君兩人之存款於三年期滿時,並未回存原告名下,而楊道安君部分雖於期滿前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提前解約,惟解約時亦未回存原告名下,是原核定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屬贈與行為,尚非無據。
⑨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提領二、○○○、○○○元部分: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自其所有花蓮中小企銀第四三號帳戶提領現金二、○○○、○○○元,供其孫楊秀美君、楊道安君、楊淑玲君、楊淑珍君等四人於同日同銀行存入三年期定期存款,金額分別為五○○、○○○元,其存單號碼分別為楊秀美君第二六四|一四五九九|七九九號,楊道安君第二六四|一四六○○|八○○號,楊淑玲君第二六四|一四六○一|八○一號,楊淑珍君第二六四|一四六○二|八○一號,原核定以該現金屬動產,以占有為要件,原告既將其名下所有之現金,轉由其孫等人為定期存款,已生實物占有之關係,且查系爭存款期限長達三年,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滿期時,雖轉回原告帳戶,惟查本案查獲原告有系爭贈與行為事實之基準日為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則轉回日期在被告查獲日之後,仍不得視為贈與之回流,是原核定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屬贈與行為,尚非無據。
⑩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提領二、○○○、○○○元部分: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自其所有花蓮中小企銀第四三號帳戶提領現金二、○○○、○○○元,供其孫楊淑惠君、楊道安君、楊道宇君、楊道明君等四人於同日同銀行存入三年期定期存款,金額分別為五○○、○○○元,其存單號碼分別為楊淑惠君第二六四|一四六一四|八一四號,楊道安君第二六四|一四六一五|八一五號,楊淑玲君二六四|一四六一六四|八一六號,楊道明君第二六四|一四六一七|八一七號,原核定以該現金屬動產,以占有為要件,原告既將其名下所有之現金,轉由其孫等人為定期存款,已生實物占有之闢係,且查系爭存款期限長達三年,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滿期時,雖轉回原告帳戶,惟查本案查獲原告有系爭贈與行為事實之基準日為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則轉回日期在本局查獲日之後,仍不得視為贈與之回流,是原核定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屬贈與行為,尚非無據。
另原告提領系爭款項,轉供其子、媳及孫等人作為定期存款之用,按定期存款之開戶需本人開戶,因此在存款轉存至受贈人等為定期存款時,受贈人等應已知悉允諾,且存款期間最長達三年,迄至被告查獲時(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並未返還原告,致於有關轉存款項,存款期間所生之利息所得,亦經受贈人等申報在案,此有原告及受贈人等歷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顯見系爭款項,受贈人等有允受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與受贈人等間,已堪認定其有實質之贈與行為,原核定據以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原告主張非贈與,顯不足採。
至原告主張本件實係於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二年間因陸續與吳月娥君等十餘人集資種植及經營檳榔生意,有吳月娥君等人匯入款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拆夥後,其中查出五月份陳俊智若先拆夥退款一五、○○○、○○○元,十一月下旬吳月娥等五位親友轉出三五、○○○、○○○元,八十五年三月又續退還孫一群君五、○○○、○○○元,七月楊美雲再退還一三、五○○、○○○元,原告不可能將如此大額款項轉送與他人之理,故本案資金來源與去向,足證為原告與親友之合夥關係是存在,何況受贈人等並無此大額存款且本案資金流向明確,且部分資金流向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查獲前,已由子孫帳戶轉出六千八百五十萬元,全案無贈與情事乙節,查原告主張其係與親友等人間之合夥資金,借孫子女等帳戶轉存分散存款,惟查事後八十四年間受贈人等將存款解約輾轉存入受贈人等個人之活儲帳戶,再提領現金轉由案外人吳建福君等人之帳戶,經核對其金額及轉入、轉出之帳戶均無法勾稽核對,難謂其間有因果關係,乃就原告提領系爭款項,轉供其子、媳及孫等人作為定期存款之用,按定期存款之開戶需本人開戶,因此在存款轉存至受贈人等為定期存款時,受贈人等應已知悉允諾;
另若原告主張為真實,則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規定合夥之性質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而既屬共同經營檳榔之合夥事業,即應約定有資金之籌集、損益之分配,且既為共同經營檳榔生意之營利事業,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應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為營利事業登記,是原告雖主張為合夥,但均無能提出確係合組織之登記證明以及資金投資、損益分配比例之確切資料,至其主張親友等人之匯款,按納稅人間之經濟活動頻繁,其匯款之原因究係為何,應有實際之證明加以佐證,原告既無能提出確保合夥資金之證明,則何以證明匯款為合夥?況原告復主張合夥契約已不存在,則對於其己有利之事實,既提不出證據,依前行政法院十六年第三十六號判例,即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原告空言主張,不足採信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妥。
㈢查本案原告提領系爭款項,轉供其子媳及孫等人作為定期存款之用,按定期存款之開戶需本人開戶,因此在存款轉存至受贈人為定期存款時,受贈人應已知悉允諾,且存款期間最長達三年,迄至被告機關查獲時(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並未返還原告,致於有關轉存款項,存款期間所生之利息所得,亦經受贈人申報在案,此有贈與人及受贈人歷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顯見系爭款項,受贈人有允受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與受贈人間,已堪認定其有實質之贈與行為,被告機關據以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原告主張非贈與,顯不足採。
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於八十一年間將系爭款項轉存受贈人即其孫子女名下時,其孫子女未成年就讀國小在學中,均未前往開戶,而因其未成年不得獨自申報綜合所得稅,足證原告及子女不知情,該存款皆由原告親自運作,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一節;
按本案受贈人中之楊秀美君在系爭贈與行為發生時雖未成年,惟依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不在此限,因此原告主張受贈人因未成年即無允受之意,顯無理由;
何況贈與之對象亦不以受贈人成年為條件,至於未成年不得自行單獨申報一節,按受贈人既未成年,其受贈存款衍生之利息即應併入其扶養親屬名下一併申報,則既存款利息應一併申報,又有何分散所得之效果?原告主張各節,均與常情不符,委不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本件實係於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二年間因陸續與吳月娥等十餘人集資種植及經營檳榔生意,有吳月娥君等人匯入款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拆夥後,其中查出五月份陳俊智君先拆夥退款一千五百萬元,十一月下旬吳月娥等五位親友轉出三千五百萬元,八十五年三月又續退還孫一群君五百萬元,七月楊美雲再退還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原告不可能將如此大額款項轉送與他人之理,故本案資金來源與去向,足證為原告與親友之合夥關係是存在,何況受贈人並無此大額存款且本案資金流向明確,且部分資金流向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查獲前,已由子孫帳戶轉出六千八百五十萬元,全案無贈與情事…等節;
查原告主張其係與親友等人間之合夥資金,借孫子女等帳戶轉存分散存款,惟查事後八十四年間受贈人將存款解約輾轉存入受贈人個人之活儲帳戶,再提領現金轉由案外人吳建福君等人之帳戶,經核對其金額及轉入、轉出之帳戶均無法勾稽核對,難謂其間有因果關係;
另若原告主張為真實,則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規定合夥之性質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而既屬共同經營檳榔之合夥事業,即應約定有資金之籌集、損益之分配,且既為共同經營檳榔生意之營利事業,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應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為營利事業登記,本件原告雖主張為合夥,但均無能提出確係合組織之登記證明以及資金投資、損益分配比例之確切資料,至其主張親友等人之匯款,按納稅人間之經濟活動頻繁,其匯款之原因究係為何,應有實際之證明加以佐證,原告既無能提出確係合夥資金之證明,則何以證明匯款為合夥?況原告復主張合夥契約已不存在,則對於其己有利之事實,既提不出證據,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十六年第三十六號判例,即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原告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另原告主張本件係從事農業生產,無營利事業登記之必要一節;
查本件係原告主張其為合夥租地經營檳榔種植生意,並非單純從事農業生產,是主張無營業登記之必要,應屬誤解。
貳、罰鍰部分:㈠按「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㈡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多次自其所有花蓮縣瑞穗鄉農會第一二一─○○四─00000000─七號帳戶以及花蓮縣中小企業銀行第四三帳戶提領或轉帳現金,總計金額一七、○○○、○○○元,無償供其媳黃碧霞君、吳月鳳君及孫楊淑惠君等十人作為存入花蓮縣瑞穗鄉農會或花蓮縣中小企業銀行之定期存款資金,案經被告機關查獲屬實,經被告機關以原告雖主張並非贈與,惟無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涉及贈與為由,已如前述,被告機關遂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七、○○○、○○○元,淨額為一六、五五○、○○○元,補徵贈與稅額四、五三一、二五○元,又原告就系爭贈與稅並未依規定申報,復處以一倍之罰鍰,四、五三一、二五○元,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有關罰鍰部分仍請予維持。
綜上論述:被告機關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
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於八十二年間自其所有瑞穗鄉農會第一二一|○○四|0000000|七號帳戶及花蓮中小企銀第四三號帳戶提領或轉帳現金,總計金額一七、○○○、○○○元,無償供其媳黃碧霞、吳月鳳及孫楊淑惠等十人作為存入瑞穗農會及花蓮中小企銀定期存款之資金(原告提領一八、○○○、○○○元,惟楊道明曾回流一、○○○、○○○元至原告名下,原核定已扣除,原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七、○○○、○○○元),案經被告審理查獲,認原告有贈與情事,乃核定原告八十二年度贈與總額為一七、○○○、○○○元,贈與淨額為一六、五五○、○○○元,應納贈與稅額四、五三一、二五○元,並按核定之應納稅額四、五三一、二五○元加處一倍之罰鍰計四、五三一、二五○元。
原告不服,則主張八十二年度系爭存款之提領及轉存,並無贈與事實,因受贈人若無允諾受贈之表示,贈與即不算成立;
原告以種檳榔為業,七十八年起由多位親友集資經營,資金委由原告管理,因恐彙集資金龐大,遭人覬覦,故有分散所得之舉,其實情實為借用子女等名義存款,款項解約後並未流入存款人手中,存款名義人並未實質占有存款,可證並無贈與實情等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供資金供受贈人作為定期存款之資金明細計有十筆,茲依序論述如下:㈠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提領現金二、○○○、○○○元部分: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自其所有上開瑞穗農會帳戶提領現金二、○○○、○○○元,供其孫楊淑惠、楊淑玲、楊道安及楊秀美等四人於同日同農會存入定期存款,每筆計五○○、○○○元,期限為三年期。
㈡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提領現金二、○○○、○○○元部分: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自其所有上開瑞穗農會帳戶提領現金二、○○○、○○○元,供其孫楊道明、楊淑珍、楊秀娟及楊道宇等四人於同日同農會存入定期存款,每筆計五○○、○○○元,期限為三年期。
㈢八十二年三月六日提領三、○○○、○○○元部分: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自其所有上開瑞穗農會帳戶提領現金轉帳三、○○○、○○○元,供其孫楊淑珍、楊淑玲、楊道宇、楊道安、楊秀美、及楊秀娟等人,分別於同日同農會分存入三年期定期存款,每筆計五○○、○○○元。
㈣八十二年三月十日提領一、○○○、○○○元部分: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自其所有上開瑞穗農會帳戶提領現金一、○○○、○○○元,供其媳黃碧霞及吳月鳳兩人於同日同農會存入三年期定期存款二筆,每筆金額為五○○、○○○元。
㈤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提領一、五○○、○○○元部分: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自其所有上開瑞穗農會帳戶提領現金一、五○○、○○○元,供其孫楊淑珍、楊秀娟及楊秀美等三人,分別於同日同農會分三筆存入三年期定期存款,每筆計五○○、○○○元。
㈥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提領五○○、○○○元部分: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自其所有上開瑞穗農會帳戶提領現金五○○、○○○元,供其孫楊淑玲於同日同農會存入三年期定期存款,金額為五○○、○○○元。
㈦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提領二、○○○、○○○元部分: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自其所有上開瑞穗農會帳戶提領現金二、○○○、○○○元,供其孫楊道安、楊道明、媳吳月鳳、黃碧霞等四人於同日同農會存入三年期定期存款,金額分別為五○○、○○○元,其中楊道明君之五○○、○○○元部分,業已轉存回流至原告帳下,此部分原核定已不計入本案之贈與總額中(本部分原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五○○、○○○元)。
㈧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提領二、○○○、○○○元部分: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自其所有上開瑞穗農會帳戶提領現金二、○○○、○○○元,供其孫楊道安、楊道明、媳吳月鳳、黃碧霞等四人於同日同農會存入三年期定期存款,金額分別為五○○、○○○元,其中楊道明君之五○○、○○○元部分業已轉存回流至原告帳下,此部分原核定業不計入本案之贈與總額中(本部分原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五○○、○○○元)。
㈨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提領二、○○○、○○○元部分: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自其所有上開花蓮中小企銀帳戶提領現金二、○○○、○○○元,供其孫楊秀美、楊道安、楊淑玲、楊淑珍等四人於同日同銀行存入三年期定期存款,金額分別為五○○、○○○元。
㈩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提領二、○○○、○○○元部分: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自其所有上開花蓮中小企銀帳戶提領現金二、○○○、○○○元,供其孫楊淑惠、楊道安、楊道宇、楊道明等四人於同日同銀行存入三年期定期存款,金額分別為五○○、○○○元。
以上有瑞穗鄉農會信用部本部所提供原告於瑞穗農會第一二一─○○四─0000000─七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兩一份、瑞穗鄉農會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及花蓮中小企銀定期存款卡等影本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多次自其所有瑞穗鄉農會第一二一|○○四|0000000|七號帳戶及花蓮中小企銀第四三號帳戶提領或轉帳現金,總計金額一七、○○○、○○○元,無償供其媳黃碧霞、吳月鳳及孫楊淑惠等十人作為存入瑞穗農會及花蓮中小企銀定期存款之資金,已如上述。
現金屬動產,以占有為要件,原告既將其所有之現金,轉由其子、女、孫為定期存款,已生實物占有之關係,且系爭存款期限長達三年,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滿期時,雖轉回原告帳戶,惟查本案查獲原告有系爭贈與行為事實之基準日為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則轉回日期在本局查獲日之後,仍不得視為贈與之回流,是原核定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認屬贈與行為,自屬有據。
查定期存款之開戶需本人開戶,因此在存款轉存至受贈人為定期存款時,受贈人應已知悉而允諾,且存款期間長達三年,並未返還原告,有關轉存款期間所生之利息所得,受贈人並未返還原告之父親甲○○名下;
足徵本件系爭款項,受贈人有允受之意思表示;
是以原告主張並非贈與乙節,自不足採。
五、至原告主張本件係其父親與親友等人間之合夥資金,借孫子女等帳戶轉存分散存款,倘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既屬共同經營檳榔之合夥事業,即應約定有資金之籌集、損益之分配,且既為共同經營檳榔生意之營利事業,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應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為營利事業登記;
惟查原告主張為合夥,卻未能提出確係合夥組織之登記證明以及資金投資、損益分配比例之確切資料,至其主張親友等人之匯款,按納稅人間之經濟活動頻繁,其匯款之原因究係為何,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可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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