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1,訴,5415,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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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一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
第○九一○○三七四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多次自其所有花蓮縣瑞穗鄉農會(以下簡稱瑞穗農會)第一二一|○○四|0000000|七號帳戶及花蓮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花蓮中小企銀)第四三號帳戶提領或轉帳現金,總計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一二、○○○、○○○元,無償供其子丙○○、楊儒榥、媳吳月鳳、黃碧霞及孫楊淑惠等十二人作為存入瑞穗農會或花蓮中小企銀定期存款之資金,而其中楊道明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轉回兩筆五○○、○○○元(合計一、○○○、○○○元),黃碧霞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轉回六○○、○○○元,楊淑慧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轉回四○○、○○○元,楊秀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轉回四二○、○○○元,合計轉回二、四二○、○○○元至原告名下,被告初查認該未轉回部分計九、五八○、○○○元,核屬贈與行為;
雖原告主張並非贈與,惟無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贈與總額為九、五八○、○○○元,淨額為九、一三○、○○○元,應納贈與稅額一、八五○、二五○元,並接應納稅額一、八五○、二五○元加處一倍之罰鍰計一、八五○、二五○元。
原告不服,主張八十三年度系爭存款之提領及轉存,並無贈與事實,因受贈人若無允諾受贈之表示,贈與即不算成立;
原告以種檳榔為業,民國七十八年起由多位親友集資經營,資金委由原告管理,因恐彙集資金龐大,遭人覬覦,故有分散所得之舉,其實情實為借用子女等名義存款,款項解約後並未流入存款人手中,存款名義人並未實質占有存款,可證並無贈與實情云云,申請復查結果,獲核減贈與總額一、三四三、○○○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八、二三七、○○○元,淨額為七、七八七、○○○元,應補稅額為一、四四七、三五○元,罰鍰部分併予變更為一、四四七、三五○元,原告猶表不服,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資金往來究係贈與行為或是合夥行為?
四、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依資金流程顯示原告確係利用子孫名義開戶存款,於八十三年由原告帳戶領取再利用原告子孫帳戶轉存,當時原告之孫子女楊秀娟等八位僅十餘歲,均在學中確未前往農會及銀行開戶,足以證明原告子孫皆不知情,該存款均由原告親自運作,存摺(單)亦由原告自行保管提領,存款非原告子孫所有至為明確。
故與上揭「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則其存入資金之行為尚非無償贈與之意思表示,亦無受贈人允受同意之意思表示,應不符合贈與要件,與定義有相違之處。
㈡原告與友人合資租地,約兩百甲種植檳榔,僱工從事農業耕作,無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必要,因八十四年夏不幸慘遭颱風侵襲,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告結束退款。
又與吳月娥等十餘人之契約,而拆夥帳務結清後均未留存。
僅能向金融機關查到部分資料提供參核。
七十八年起與十餘住親友合資,應無憑空各匯入數百萬元大額款項到原告名下。有關資金退還流向分述如下:
①八十三年政府宣佈要砍伐檳榔,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陳俊智行退出合夥,計資一五、○○○、○○○元。
②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吳月娥等五位親友又拆夥,其中查出轉出款項計三千五百萬元。
③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退還孫一群五百萬元。
④最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退還楊美雲一千三百五十萬元。
以上足證原告與陳俊智等十餘位親友合夥之事實。
㈢按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拆夥,將子孫名義之未到期存款存單解約,該資金早在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調查前半年,即已由子孫名下存款直接轉回給親友們。
雖存款未轉回原告名下難道在子孫名下之存款數千萬,豈有無緣無故的轉給親友之理。
故本案純屬借用子孫名義存款並無贈與情事。
全案有關課徵贈與稅及罰鍰事件之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請求撤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補徵本稅部分:
①按「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次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為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二年第一二七號判例可稽。
②卷查本件原告提供資金供受贈人作為定期存款之資金明細計有四筆,茲依序論述如下:
⑴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提領現金一、○○○、○○○元部分:查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自其所有花蓮中小企銀第四三號帳戶提領現金一、○○○、○○○元,供其孫楊道明君、楊秀娟君等二人於同日同銀行存入三年期定期存款,每筆計五○○、○○○元,其存單號碼分別為楊道明君第二六四|二八六五六|一三五六號、楊秀娟君第二八六|二八六五六|一三五六號金額共計一○○○、○○○元,具與原告提領金額相符,按現金屬動產,以占有為要件,原告既將其名下所有之現金,轉由其孫等為定期存款,已生實物占有之關係,且查系爭存款至被告查獲時,並未回存原告名下,是原核定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屬贈與行為,並無不合。
至原告主張系爭存款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滿期時已轉回原告名下,應非贈與等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查獲原告有系爭贈與行為事實之基準日為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轉回日期在被告查獲日之後,仍不得視為資金之回流,而准予核減贈與,是原核定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屬贈與行為,尚非無據。
⑵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提領現金二、○○○、○○○元部分:查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自其所有瑞穗鄉農會第一二一|○○四|0000000|七號帳戶提領現金二、○○○、○○○元,供其孫楊淑珍君、楊淑玲君、楊道宇君及楊道安君等四人於同日同農會存入三年期定期存款,每筆計五○○、○○○元,其存單號碼分別為楊淑珍君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三號、楊淑玲君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0|五號、楊道宇君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九號及楊道宇君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七號,金額共計二、○○○、○○○元,具與原告提領金額相符,按現金屬動產,以占有為要件,原告既將其名下所有之現金,轉由其孫等為定期存款,已生實物占有之關係,且查系爭存款期限長達三年,雖提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解約,但解約後之存款亦未回流至原告名下,是原核定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屬贈與行為,並無不合。
⑶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提領三、○○○、○○○元部分:查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由其所有瑞穗農會第一二一|○○四|0000000|七號提領現金轉帳三、○○○、○○○元,供其孫楊道明君、楊道宇君、楊道安君、楊淑珍君、楊淑玲君、楊秀美君等六人,分別於同日同農會分大筆存入一年期定期存款,每筆計五○○、○○○元,而其中楊道明君之部分業已於到期後之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轉回存至原告名下,原核定未將之列入贈與,其餘楊道明君等人之存單號碼分別為楊道宇君第一二一|○一一|0000000|八號、楊道安君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六號、楊淑珍君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五號、楊淑玲君第一二一|○一一|0000000|三號、楊秀美君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四號,金額共計二、五○○、○○○元,因現金屬動產,以占有為要件,原告既將其名下所有之現金,轉由其孫等人為定期存款,已生實物占有之關係,且查系爭存款期滿後係轉存各存款人名下之帳戶,並未回存原告名下,是原核定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屬贈與行為,尚非無據。
⑷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提領六、○○○、○○○元部分:查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自其所有瑞穗農會第一二一|○○四|0000000|七號帳戶提領現金六、○○○、○○○元,供其子楊儒榥君、丙○○君,媳吳月鳳君、黃碧霞君,孫楊道安君、楊秀美君、楊道宇君、楊淑珍君、楊淑玲君、楊秀娟君、楊淑惠君、楊道明君等十二人於同日同農會存入半年期定期存款十二筆,每筆金額為五○○、○○○元,其中楊秀娟君部分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轉回原告名下四二○、○○○元,楊淑惠君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解約轉回原告名下四○○、○○○元,楊道明君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解約轉回原告名下五○○、○○○元,黃碧霞君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回存入原告名下六○○、○○○元,此部分原核定業已不視為贈與,僅就其餘部分核定贈與金額為四、○八○、○○○元,其存單號碼分別為楊道安君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六號、楊秀美君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四號、楊道宇君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八號、楊淑珍君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五號、楊淑玲君第一二一|0一五|○○○三二五大|三號、楊儒榥君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三號、丙○○君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一號、吳月鳳君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八號、楊秀娟君一二一|○一五|0000000|一號(八○、○○○元)金額共計四、○八○、○○○元,因現金屬動產,以占有為要件,原告既將其名下所有之現金,轉由其子、媳、孫等人為定期存款,已生實物占有之關係,且查系爭存款期限解約時並未回存原告名下,是原核定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屬贈與行為,原非無據;
惟查原告提出部分受贈人之資金流程資料影本,主張部分存款之資金實係受贈人等本人所有,經依該資料核對結果,在原告提款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受贈人中吳月鳳君曾自其所有花蓮縣瑞穗鄉農會第一二一|○○四|○○○八四三|五號帳戶匯入一、○五一、○○○元(原核定僅核定贈與五○○、○○○元),楊淑玲君於同日亦曾自其所有第一二一|○○四|○○○八五二|九號帳戶,匯入二○○、○○○元,楊秀美君於同日自其所有瑞穗農會第一二一|○○四|○○○八四七|一號帳戶匯入一四三、○○○元,楊儒榥君於同日自其所有瑞穗農會第一二一|○○四|○○○五三一|七號帳戶匯入一、一九五、○○○元(原核定僅核定贈與五○○、○○○元),至原告系爭第一二一|○○四|0000000|七號帳戶,共匯入二、五八九、○○○元,惟查匯入原告帳戶之金額原告並未全數轉匯至受贈人等名下,因此此部分僅能扣除原核定之贈與金額即准予核減一、三四三、○○○元(吳月鳳君五○○、○○○十楊淑玲二○○、○○○十楊秀美君一四三、○○○十楊儒榥君五○○、○○○元,共核減一、三四三、○○○元),變更核定贈與金額為二、七三七、○○○元。
至原告主張本件實係於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二年間因陸續與吳月娥等十餘人集資種植及經營檳榔生意,因八十四年遭颱風損失慘重,致多年經營之檳榔業務結束,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與集資之友人研商退回多年前投資款項及分紅,故將子、女、媳與孫女名義之未到期存單解約,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解約後,分別於同月二十一、二十二及二十三日轉存原投資之親友帳戶,所有資金均申請之共同基金,惟就該投資檳榔之共同出資人、出資方式、每人金額等並無能提出確切之合約及出資金額明細,以實其說;
另現金既匯入原告名下,原告即具有領管支配之權利,已屬原告所有,若原告無積極具體之事證,要不能認為其即為所共同經營檳榔生意之資本,況事後受贈人等將存款解約輾轉存入個人之活儲帳戶,再提領現金轉由案外人吳建福君等人之帳戶,經核對其金額及轉入、轉出之帳戶均無法勾稽核對,難謂其間有因果關係,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空言主張,顯不足採信。
另原告提領系爭款項,轉供其子、媳及孫等人作為定期存款之用,按定期存款之開戶需本人開戶,因此在存款轉存至受贈人等為定期存款時,受贈人等應已知悉允諾,且存款期間最長達三年,迄至被告查獲時(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並未返還原告,至於有關轉存款項,存款期間所生之利息所得,亦經受贈人等申報在案,此有原告及受贈人等歷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顯見系爭款項,受贈人等有允受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與受贈人等間,已堪認定其有實質之贈與行為,原核定據以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原告主張非贈與,顯不足採等由,復查決定准予核減贈與總額一、三四三、○○○元,變更贈與總額為八、二三七、○○○元,經核並無不妥。
③查本案原告提領系爭款項,轉供其子媳及孫等人作為定期存款之用,按定期存款之開戶需本人開戶,因此在存款轉存至受贈人為定期存款時,受贈人應已知悉允諾,且存款期間最長達三年,迄至被告機關查獲時(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並未返還原告,至於有關轉存款項,存款期間所生之利息所得,亦經受贈人申報在案,此有贈與人及受贈人歷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顯見系爭款項,受贈人有允受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與受贈人間,已堪認定其有實質之贈與行為,被告機關據以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原告主張非贈與,顯不足採。
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於八十一年間將系爭款項轉存受贈人即其孫子女名下時,其孫子女未成年就讀國小在學中,均未前往開戶,而因其未成年不得獨自申報綜合所得稅,足證原告及子女不知情,該存款皆由原告親自運作,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一節;
按本案受贈人中之楊秀美君在系爭贈與行為發生時雖未成年,惟依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不在此限,因此原告主張受贈人因未成年即無允受之意,顯無理由;
何況贈與之對象亦不以受贈人成年為條件,至於未成年不得自行單獨申報一節,按受贈人既未成年,其受贈存款衍生之利息即應併入其扶養親屬名下一併申報,則既存款利息應一併申報,又有何分散所得之效果?原告主張各節,均與常情不符,委不足採。
④至原告主張本件實係於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二年間因陸續與吳月娥等十餘人集資種植及經營檳榔生意,有吳月娥君等人匯入款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拆夥後,其中查出五月份陳俊智君先拆夥退款一千五百萬元,十一月下旬吳月娥等五位親友轉出三千五百萬元,八十五年三月又續退還孫一群君五百萬元,七月楊美雲再退還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原告不可能將如此大額款項轉送與他人之理,故本案資金來源與去向,足證為原告與親友之合夥關係是存在,何況受贈人並無此大額存款且本案資金流向明確,且部分資金流向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查獲前,已由子孫帳戶轉出六千八百五十萬元,全案無贈與情事…等節;
查原告主張其係與親友等人間之合夥資金,借孫子女等帳戶轉存分散存款,惟查事後八十四年間受贈人將存款解約輾轉存入受贈人個人之活儲帳戶,再提領現金轉由案外人吳建福君等人之帳戶,經核對其金額及轉入、轉出之帳戶均無法勾稽核對,難謂其間有因果關係;
另若原告主張為真實,則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規定合夥之性質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而既屬共同經營檳榔之合夥事業,即應約定有資金之籌集、損益之分配,且既為共同經營檳榔生意之營利事業,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應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為營利事業登記,本件原告雖主張為合夥,但均無能提出確係合組織之登記證明以及資金投資、損益分配比例之確切資料,至其主張親友等人之匯款,按納稅人間之經濟活動頻繁,其匯款之原因究係為何,應有實際之證明加以佐證,原告既無能提出確係合夥資金之證明,則何以證明匯款為合夥?況原告復主張合夥契約已不存在,則對於其己有利之事實,既提不出證據,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十六年第三十六號判例,即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原告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另原告主張本件係從事農業生產,無營利事業登記之必要一節;
查本件係原告主張其為合夥租地經營檳榔種植生意,並非單純從事農業生產,是主張無營業登記之必要,應屬誤解。
㈡罰鍰部分:
①按「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②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多次自其所有花蓮縣瑞穗鄉農會第一二一|○○四|0000000|七號帳戶以及花蓮縣中小企業銀行第四三帳戶提領或轉帳現金,總計金額九、五八○、○○○元,無償供其媳黃碧霞君、吳月鳳君及孫楊淑惠君等十人作為存入花蓮縣瑞穗鄉農會或花蓮縣中小企業銀行之定期存款資金,案經被告機關查獲屬實,經被告機關以原告雖主張並非贈與,惟無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涉及贈與為由,已如前述,被告機關遂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九、五八○、○○○元,淨額為九、一三○、○○○元,補徵贈與稅額一、八五○、二五○元,雖非無據,為復查時業經核減贈與總額一、三四三、○○○元,是罰鍰亦相對准予變更為一、四四七、三五○元,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有關罰鍰部分,仍請予維持。
綜上論述:被告機關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
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多次自其所有瑞穗農會第一二一|○○四|0000000|七號帳戶及花蓮中小企銀第四三號帳戶提領或轉帳現金,總計一二、○○○、○○○元,無償供其子丙○○、楊儒榥、媳吳月鳳、黃碧霞及孫楊淑惠等十二人作為存入瑞穗農會或花蓮中小企銀定期存款之資金,而其中楊道明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轉回兩筆五○○、○○○元(合計一、○○○、○○○元),黃碧霞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轉回六○○、○○○元,楊淑慧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轉回四○○、○○○元,楊秀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轉回四二○、○○○元,合計轉回二、四二○、○○○元至原告名下,被告初查認該未轉回部分計九、五八○、○○○元,認屬贈與行為;
乃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贈與總額為九、五八○、○○○元,淨額為九、一三○、○○○元,應納贈與稅額一、八五○、二五○元,並接應納稅額一、八五○、二五○元加處一倍之罰鍰計一、八五○、二五○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核減贈與總額一、三四三、○○○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八、二三七、○○○元,淨額為七、七八七、○○○元,應補稅額為一、四四七、三五○元,罰鍰部分併予變更為一、四四七、三五○元,原告猶表不服,則主張八十三年度系爭存款之提領及轉存,並無贈與事實,因受贈人若無允諾受贈之表示,贈與即不算成立;
原告以種檳榔為業,七十八年起由多位親友集資經營,資金委由原告管理,因恐彙集資金龐大,遭人覬覦,故有分散所得之舉,其實情實為借用子女等名義存款,款項解約後並未流入存款人手中,存款名義人並未實質占有存款,可證並無贈與實情等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供資金供受贈人作為定期存款之資金明細計有四四筆,茲依序論述如下:
㈠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提領現金一、○○○、○○○元部分: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自其所有上開花蓮中小企銀提領現金一、○○○、○○○元,供其孫楊道明、楊秀娟等二人於同日同銀行存入三年期定期存款,每筆計五○○、○○○元。
㈡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提領現金二、○○○、○○○元部分: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自其所有上開瑞穗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二、○○○、○○○元,供其孫楊淑珍、楊淑玲、楊道宇及楊道安等四人於同日同農會存入三年期定期存款,每筆計五○○、○○○元。
㈢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提領三、○○○、○○○元部分: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由其所有上開瑞穗農會帳戶提領現金轉帳三、○○○、○○○元,供其孫楊道明、楊道宇、楊道安、楊淑珍、楊淑玲、楊秀美等六人,分別於同日同農會分存入一年期定期存款,每筆計五○○、○○○元,而其中楊道明之部分業已於到期後之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轉回存至原告名下,原核定未將之列入贈與,其餘楊道明君等人金額共計二、五○○、○○○元。
㈣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提領六、○○○、○○○元部分: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自其所有上開瑞穗農會帳戶提領現金六、○○○、○○○元,供其子楊儒榥、丙○○,媳吳月鳳、黃碧霞,孫楊道安、楊秀美、楊道宇、楊淑珍、楊淑玲、楊秀娟、楊淑惠、楊道明等十二人於同日同農會存入半年期定期存款十二筆,每筆金額為五○○、○○○元,其中楊秀娟部分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轉回原告名下四二○、○○○元,楊淑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解約轉回原告名下四○○、○○○元,楊道明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解約轉回原告名下五○○、○○○元,黃碧霞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回存入原告名下六○○、○○○元,此部分原核定業已不視為贈與,僅就其餘部分核定贈與金額為四、○八○、○○○元。
惟原告嗣提出部分受贈人之資金流程資料影本,主張部分存款之資金實係受贈人等本人所有,經被告依該資料核對結果,在原告提款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受贈人中吳月鳳自其所有花蓮縣瑞穗鄉農會第一二一|○○四|○○○八四三|五號帳戶匯入一、○五一、○○○元(原核定僅核定贈與五○○、○○○元),楊淑玲於同日亦自其所有第一二一|○○四|○○○八五二|九號帳戶,匯入二○○、○○○元,楊秀美於同日自其所有瑞穗農會第一二一|○○四|○○○八四七|一號帳戶匯入一四三、○○○元,楊儒榥於同日自其所有瑞穗農會第一二一|○○四|○○○五三一|七號帳戶匯入一、一九五、○○○元(原核定僅核定贈與五○○、○○○元),至原告上開瑞穗農會帳戶,共匯入二、五八九、○○○元,然查匯入原告帳戶之金額原告並未全數轉匯至受贈人等名下,因此此部分僅能扣除原核定之贈與金額即准予核減一、三四三、○○○元(吳月鳳君五○○、○○○元、楊淑玲二○○、○○○元、楊秀美君一四三、○○○元、楊儒榥君五○○、○○○元,共核減一、三四三、○○○元),變更核定贈與金額為二、七三七、○○○元。
㈤以上有瑞穗鄉農會信用部本部所提供原告於瑞穗農會第一二一─○○四─0000000─七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兩一份、瑞穗鄉農會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及花蓮中小企銀定期存款卡等影本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多次自其所有瑞穗鄉農會第一二一|○○四|0000000|七號帳戶及花蓮中小企銀第四三號帳戶提領或轉帳現金,總計金額一二、○○○、○○○元,無償供其媳黃碧霞、吳月鳳及孫楊淑惠等十二人作為存入瑞穗農會及花蓮中小企銀定期存款之資金,雖部分金額有轉回原告帳戶外,已如上述。
現金屬動產,以占有為要件,原告既將其所有之現金,轉由其子、女、孫為定期存款,已生實物占有之關係,另原告提領系爭款項,轉供其子、媳及孫等人作為定期存款之用,按定期存款之開戶需本人開戶,因此在存款轉存至受贈人等為定期存款時,受贈人等應已知悉允諾,且存款期間最長達三年,迄至被告查獲時(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並未返還原告,至於有關轉存款項,存款期間所生之利息所得,亦經受贈人等申報在案,此有原告及受贈人等歷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顯見系爭款項,受贈人等有允受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與受贈人等間,已堪認定其有實質之贈與行為,原核定據以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
五、至原告主張本件係其父親與親友等人間之合夥資金,借孫子女等帳戶轉存分散存款,倘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既屬共同經營檳榔之合夥事業,即應約定有資金之籌集、損益之分配,且既為共同經營檳榔生意之營利事業,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應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為營利事業登記;
惟查原告主張為合夥,卻未能提出確係合夥組織之登記證明以及資金投資、損益分配比例之確切資料,至其主張親友等人之匯款,按納稅人間之經濟活動頻繁,其匯款之原因究係為何,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可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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