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停再更一,1,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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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再更一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
代 表 人 宋清泉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聲請人等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四一、四四、一○五、一○六地號四筆土地,及聲請人乙○○所有坐落同小段一九、二○地號二筆土地,前由相對人辦理徵收,並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七月一日即已完成徵收手續,聲請人認相對人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仍未使用系爭土地,聲請人乃向之申請發還,惟相對人竟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二○五九三○○號函復聲請人甲○○,及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二○五九三○一號函復聲請人乙○○,謂案經其報由行政院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台(八九)內地字八九一○一一二號函核准不予發還等語。

聲請人不服相對人上開處分,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被駁回後,曾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鈞院以行政院為徵收之核准機關,應以行政院為被告為由,將訴願決定撤銷,惟並未撤銷原處分,聲請人為恐相對人在此期間使用系爭土地,即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然鈞院以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上開二復函本身並無積極內容,縱停止執行,亦僅回復至原未否准前,即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未發還土地之狀態,亦即難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因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案件確定後,聲請人以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一三二○○九八○○號函轉行政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院台訴字第○九一○○八二二七八號函,始知行政院對收回已被徵收之土地,究應以行政院為被告抑或應以縣市政府為被告,與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三號判決之見解不同,鈞院認行政院為原處分機關,收回原被徵收之土地,應以行政院為被告,行政院則認為應以原辦理徵收之機關為被告,足徵鈞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聲請人係事後始知悉有此一證據,爰於法定期間對鈞院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提起再審云云。

二、關於程序部分: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一三二○○九八○○號函轉行政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院台訴字第○九一○○八二二七八號函,始知行政院對收回已被徵收之土地,究應以行政院為被告抑或應以縣市政府為被告,與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三號判決之見解不同,因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提起再審之聲請,其再審之聲請,尚難認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三、關於實體部分:按當事人對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必須原裁定具有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準用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又同條第十三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依同條但書之規定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

此觀各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系爭相對人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二○五九三○○號及第八九二二○五九三○一號函,僅係單純事實理由之說明,對外並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尚非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之行政處分,自非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或決定。

且縱認系爭相對人之二件復函係屬行政處分,然該復函並無積極內容,縱停止執行,亦僅回復至未否准前未發還土地之狀態,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利益,因認聲請人對於上開二件復函,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而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此有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申請閱覽行政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院台訴字第○九一○○八二二七八號函,得悉就訴請發還已徵收之土地,應以縣市地政處為被告抑或應以行政院為被告,行政院與鈞院見解並不一致,渠發見新證據足資證明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作為本件再審之理由,因原確定裁定係以系爭相對人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二○五九三○○號及第八九二二○五九三○一號函,僅係單純事實理由之說明,對外並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尚非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之行政處分,自非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或決定。

且縱認系爭相對人之二件復函係屬行政處分,然該復函並無積極內容,縱停止執行,亦僅回復至未否准前未發還土地之狀態,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利益,因認聲請人對於上開二件復函,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而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已見前述,則聲請人系爭停止執行之聲請,與其訴請判決發還已徵收之土地,係屬二案,聲請人請求判決相對人應返還徵收之土地之案件,究應以行政院為被告或應以縣市政府為被告,係屬其另案訴請判決返還被徵收之土地案件之法律問題,與本案無涉,聲請人以其發見行政院認人民訴請發還被徵收之土地,應以縣市政府為被告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其主張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且行政院之法律見解與本院見解不同,亦非適用法規錯誤,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且本件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故本院仍應以裁定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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