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再,61,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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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六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間因考試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
裁字第一○一七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裁字第一一二三號裁定將聲請人主張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部分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考試事件,不服考試院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九)考台訴決字第○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案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九號),因其起訴狀誤列考試院為被告,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嗣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聲請人未依限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因將聲請人之訴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亦遭最高行政法院為抗告駁回之裁定,聲請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經該院就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部分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最高行政法院前程序未斟酌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所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考台訴字第○七○八九號函(聲請人誤載為○七○八號函),准許聲請人閱覽及複印八十八年律師類科全部答題八科八份試卷,即撤銷考選部原不准閱覽及複印全部試卷之行政處分,變更為准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到該院閱覽複印考卷,致誤予適用訴願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九號裁定等語。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所提出之抗告狀第四點係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九號裁定書其文號卻與二月十四日之裁定書、訴號完全相同,竟爾指摘未依法定五日內補正,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云云。

按二月份二次補正狀前後到達收發室,並登載於該月份之收文簿,應可覆按查證,則合法送達應無可置疑,本號裁定未依事實及證據之結論,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實難以維持。」

等語,主張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訴字第三一五九號裁定駁回其起訴,未審酌其於九十年二月份先後提出之補正狀云云,惟查原告固有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就本院案號八九訴字第三一六○號提出補正狀略以「為考試院八十九年度考台訴字第○三二號(按此部分本院案號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九號(即本件)暨第○三七號(按此部分本院案號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等訴願決定,在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在案,被告欄補正為考選部,法定代理人為劉初枝。」

惟原告嗣於同月五日就案號「考試院八九考台訴字第○三二」號案(即本件,本院案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九號)提出起訴狀陳述略以「為均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上午九時承辦小姐來電指示:應將被告機關補正,惟未指明係何件,致錯誤寄出補正狀乙紙。

今撤回該補正狀,分別將:考試院八九年度考台訴字第○三七號訴願決定,所提起之行政訴訟被告機關由考試院補正為考選部,法定代理人為劉初枝。

另一件第○三二號訴願決定,程序進行中侵害經其核可之閱覽及複印原試卷,中途變卦不予辦理以具有瑕疵之複製品代替,經提出異議,反而將原訴願准許之決定撤銷,改為不許。

出爾反爾剝奪合法之權益,是依法應以考試院為被告,應無不當之處,是故依法無須補正。」

,嗣本院該案件(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一五九號)審判長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命原告補正略以「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考選部為被告」,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提出補正狀陳明「鈞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八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九號裁定書在二月二十日收到,本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命原告補正,第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考選部固矣,否准閱覽及複印原考試答題之全部試卷。

經提起訴願後,由受訴機關考試院,依訴願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改以准許原告閱覽及複印原試卷之請求在案。

嗣以複製品搪塞而侵害原告之合法權益,是乃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之構成要件。

考試院依訴願法為撤銷或變更之最後機關。

基此在原起訴及二月二日(按本院收文日期為二月五日)之狀子,已釋明理由在卷,是故本件依法應以考試院為被告機關,並無不合」等語,仍列考試院為被告。

查考試院八九考台訴決字第三二號訴願決定係以「訴願人因不服考選部未准閱覽及影印其參加本項考試之試卷,提起訴願,本院業依‧‧‧訴願法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應其所謂,通知其‧‧‧到院閱覽及影印‧‧‧試卷在案,是以其提起訴願已無爭訟之實益」等語,而駁回原告之訴願,非如原告所指,訴願機關業已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應以考試院為被告機關。

本件訴訟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本院遂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原告未依法補正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卷查明。

是以原告前後二次所提出之補正狀(即本院收文日期九十年二月五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早已存在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九號卷中,原告自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新證據可言;

再者,原裁定係以原告未依法補正「考選部」為被告而駁回,亦無同條項第十四款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事,從而原告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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