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簡,112,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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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劉致慶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二三四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向被告機關申報進口RUSB135 BARIABLERESISTORS POLYSWITCH乙批,計一○○、○○○PCE(報單號碼:第第CE/九○/二二三/S○二三七○號),復於九十年五月十一目報運進口:RUEl35VARIABLE RESISTORS:乙批計三○、○○○PCE(報單號碼:第CE/九○/二二三/S七三三四號),分別報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三三.四○.○○.○○,二號及第八五三三.二一.○○.九○‧六號,稅率均為零,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及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放行在案。

嗣經被告機關事後稽核分組實施事後稽核結果,認系爭來貨均應更正稅則號別為第八五三六.三○.○○.○○.一號,按稅率百分之七.五課徵關稅,乃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予以補徵進口稅新台幣(以下同)一○、○八七元(報單號碼:第CE/九○/二二三/S二三七○號)及三、七八○元(報單號碼:第CE/九○/二二三/S七三三四號)。

原告不服,聲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對熱阻器及保護電路器具之區別說明⑴熱阻器:因溫度而定(即熱阻器)之非線性電阻器,具有負或正的溫度係數(通常裝在玻璃管),歸列稅則為第八五三三.四○目。

⑵保護電路器具(第八五三六節所規範之電路保護器具,包括熔絲,通常係以裝入保險絲織裝置組成。

插入電路中之後,如電流危險增加,熔絲即融化將電流切斷,以達到保護電路之功能。

依照用於電路即電流之類型,保險器之設計亦也很大差別,本節包括完整之保險器,帶或不帶保險絲者。

插座與連結件分別進口亦分類於此,但全部以絕緣材料製造者除外)。

熔絲依照其構成材料而分類,但小段熔絲具有熔絲環圈或其他連結裝置可供立即使用者,仍屬本節。

本節包括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不包括恆定電壓變壓器及自動電壓調整器。

㈡系爭產品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及準則三之規定,均應歸列第八五三三節電阻器項下:⑴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對保護電路器具之解釋,第八五三六節所規範之電路保護器具乃指熔絲及電磁裝置等其他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裝置,其共同特徵為當電流危險地增加時,藉由切斷電路之方式以達到保護電路之功能。

根據準則一,熱阻器係藉由電阻值呈現非線性增加之方式抑制電流,並不會使電路形成斷路,故與第八五三六節所稱之熔絲、電磁裝置等保護電路器具會產生斷路之特性迥異,自不應歸別於該節項下。

⑵第八五三三節電阻器係以種類為分類標準,較第八五三六節電路保護器以功能為分類標準更具特殊性,依準則三(甲)之規定,熱阻器應優先適用第八五三三節之分類。

事實上,其電路保護功能之電子元件頗多,但並非所有此類元件均應歸別於第八五三六節電路保護器具項下,此類元件非屬第八五三六節者計有:熱敏電阻、電晶體、穩壓整流器、金屬氧化物半導體及電源供應器等。

由此可知:以特定功能分類之稅則號別,因未能涵蓋產品之全部功能,故仍應以種類分類之稅則號別具有優先性,此乃準則三(甲)之規範目的。

因此,縱認系爭產品表面上可同時歸列於第八五三三節及第八五三六節,依準則三(甲)之規定,亦應優先歸別於第八五三三節電阻器項下。

⑶型錄並非認定貨物稅則號別之唯一依據:按行為時關稅法第七條規定:「報關時應填送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本法第七條所稱其他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左列各款文件:一、按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書。

二、驗估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如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者,其申請書。

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查驗放行時所憑之有關證件。

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證件」前開法令乃在規定廠商進口報關時,應檢附型錄幫助海關進行驗估之參考依據而已,並非謂進口報關時所提供之型錄為海關判定稅則之唯一或絕對依據。

型錄之性質為商業廣告文件,並非證明產品特性與功能之學術性文件,廠商往往會基於促銷之目的而使用消費者容易瞭解之商業名稱,例如:以空中巴士稱呼飛機。

故海關必須參考其他證據資料(如:各國海關之見解、國際認證機構之認證、學術機構之鑑定報告),就進口貨物之屬性、材質及功能等,依海關進口稅則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決定正確之稅則。

㈢系爭產品為熱敏電阻而非保險絲:⑴熱敏電阻及保險絲在特性與功能上之差異,由熱敏電阻及保險絲之意義,可知:兩者功能不同,保護電路僅為熱敏電阻三項(自我設限之裝置、控制元件、感測元件)主要功能之一,而保險絲之功能僅限於保護電路。

另兩者保護電路之原理不同:熱敏電阻係以提高電阻、抑制電流之方式保護電路,元件本身並不熔化,電路亦不中斷,故可重複使用;

然保險絲係以熔化之方式中斷電流,以達到保護電路之功能,因元件熔化而無法重複使用。

由此可知:系爭型錄使用之自復式保險絲,顯與保險絲之電學特性不符,亦即保險絲不可能有自復之可能,故非系爭產品之真正學名,而為商業用語。

⑵本件系爭產品為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

依據經濟部技術處報告所載:「PPTC熱敏電阻全名為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器,人稱PolySwitch元件,為使用具有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器特性之高分子基填充導電複合材料做基礎所構成之熱敏電阻器」,足證我國最高產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已肯認系爭產品確為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

⑶系爭產品原產地美、日兩國及其他輸入國如:歐盟、法、韓等國之海關均已認定系爭產品為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且國內七家學術機構所出具之十份鑑定報告均證明系爭產品為止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再電子業界早已公認PolySwitch為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PPTC)。

㈣系爭產品並非保險絲:⑴查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五三六節所稱之「電路開關、保護電路或連接電路用之電氣用具」,無論是熔絲、自動斷路器,或是其他保護電路器具,均具有當電流超過某一量值時會形成斷路之特性,與本案產品利用電阻值增加將電流抑制在某一量僅以下不會形成斷路之特性迥異,兩者作動原理既不相同,自不應將本案產品歸人第八五三六節之熔絲或其他保護電路器具。

故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五三六節所規範之熔絲即保險絲,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乃當電流超過一定量值時會熔化以中斷電路,故不具重複使用之特性。

⑵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北關字第○○四號稅則分類解答申請書第三點亦已自承:「來貨依型錄及鑑定報告貨名應為過電流保護器(自復式保險絲)無疑,又查貨名雖稱自復式保險絲,唯核共構成材料、動作原理(可重複使用,無需更換),與H. S. 註解第1240頁之熔絲「插入電路中後,如電流危險地增加,熔絲即熔化而將電流切斷」定義並不相同云云。

關稅總局稅則處雖誤認本案產品屬電路保護器具,惟亦已承認本案產品因在電流危險增加之情形下不會形成斷路,故非屬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所定義之熔絲。

職是之故,被告依型錄強認系爭產品為自復式保險絲,顯已違反「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對保險絲之定義,殊不可採。

⑶此外,後列國內學術機構之鑑定報告亦明確指出系爭產品並非保險絲:①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PolySwitch與Fuse特性分析」報告證明:系爭產品具有熱敏電阻之特性,其特性及應用領域與熔斷式保險絲有別。

②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九十年一月十日「高分子複合材料成形加工檢測報告書」證明:PolySwitch元件應屬一種變電阻器(Variable resistor),其特性及應用範圍與電路保護器有別,兩者相較,不宜歸入電路保護器類別。

③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電子學系九十年十月十二日「Poly Switch電阻與溫度之特性檢測」報告證明:PolySwitch元件之特性及應用範圍與電路保護器有別,兩者相較,不宜歸入電路保護器類別。

㈤系爭產品應歸別於第八五三三節電阻器項下:⑴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關於第八五三三節電阻器之註解,明定熱敏電阻為電阻器項下之非線性電阻器之一種,應歸入該節稅則。

本案產品既為熱敏電阻,則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與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自屬電阻器之一種,應歸入第八五三三節稅則。

⑵美國關稅總局對本案產品應歸入第八五三三節稅則,已作成正式裁決,明確指出本案產品為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無論依照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解釋準則一或準則三,均應歸入分類較第八五三六節更具特殊性之第八五三三節電阻器下。

㈥被告未察系爭產品為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竟遽憑型錄之商業名稱「自復式保險絲」而將本案產品歸類於保護電路器具類,顯屬無據。

原處分所依據之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系李嘉猷教授就系爭產品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所指稱熱敏電阻之材質限於陶瓷,因系爭產品以高分子聚合物製成,故否認其為熱敏電阻。

查瑞侃公司於西元一九八○年代即發明以高分子聚合物製造熱敏電阻,此為業界普通知識,原告對此已舉證甚詳。

李嘉猷對此毫無所知,竟以本案產品非陶瓷材質而認非屬熱敏電阻,其錯誤至為明顯。

李嘉猷之報告並以熱敏電阻不具過載電流保護之功能為由,否認系爭產品為熱敏電阻。

惟查,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之用途包括:過電流保護、恆溫發熱體、溫度控制或偵測,對此原告亦已舉證歷歷。

足證李嘉猷之鑑定報告乃根據過時之熱敏電阻知識導出錯誤之結論,殊無可採。

另成功大學電機系吳朗教授所制作之鑑定報告,肯認系爭產品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已明確駁斥李嘉猷之鑑定報告。

原處分另參據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委請工研院就系爭產品所制作之鑑定報告,惟查該報告所測試之溫度區問過於狹小,致無法測出系爭產品在高溫下電阻值會急遽升高之特性,故該報告所謂系爭產品電阻值極小,難以在電路中充當電阻使用云云,實乃為錯誤之結論。

該鑑定報告業經原制作人莊逸正工程師已重新就系爭產品進行測試並做成新報告加以推翻,自無可採。

再者,工研院嗣後亦有多份新鑑定報告,充分證明八十四年之舊報告已因錯誤、過時而不可採。

㈦被告根據違法變更之稅則認定原告虛報貨名,已違反海關緝私條列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⑴原告並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虛報貨名之故意或過失,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及五二一號解釋,已明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虛報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⑵按型錄使用之商品名稱,有以廣告訴求、功能、發明者、使用方式、特定目的等各種方式命名者,是貨物型錄所使用之商品名稱並非當然可代表該貨物之特性,故貨物應以其特性而非依型錄所使用之商品名稱歸列其稅則。

本案產品之真正特性乃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故原處分對系爭依型錄上之名稱而未依特性認定,即有嚴重之錯誤。

⑶本案產品在本案發生前已進口我國多年,均依Resistor(電阻器)為貨名以稅則第八五三三節申報且經被告核定在案,該貨名及稅則並有各國海關之稅則核定書、學術機構鑑定報告、國際權威認證機構之認證書、國內外學術論文等足資佐證,則原告信賴被告多年來所核定之貨名( Resistor)及稅則(八五三三)據以申報,並無前述現行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至三款所稱顯然錯誤之情形,自無虛報貨名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㈧被告不得以其稅則號別分類見解之變更指稱原告虛報貨名:⑴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稅則號別顯然錯誤,不包括稅則號別分類見解之變更」,故本案產品究為「自復式保險絲」、「其他電路保護器」或「電阻器」,並非客觀上可一眼認定之事項,如何歸屬稅則即有爭議。

由此可見本案僅屬稅則分類見解不同之稅則變更之「爭議案件」,並無虛報貨名情事,絕非虛報貨名案件。

故海關不得以其事後變更稅則號別分類見解而向人民補徵關稅。

又按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若行為時關稅法第四十四條所稱短徵關稅既不包含所謂稅則之變更,則海關自不得以其事後變更稅則而依情節更為嚴重之「虛報貨名」處罰進口人。

⑵被告違反財政部及關稅總局所頒關於海關變更核定之稅則號別之法規:財政部及關稅總局基於保障進口人權益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考量已頒布行政規則,明令各海關在未經報請關稅總局轉報財政部核定前,不得逕行變更認定多年之進口貨物稅則號別。

被告違背該等行政規則未先報請財政部核定即遽然自行變更本案產品稅則,其所為之處分自屬違法。

同被告未依上開行政命令變更稅則,而逕予認定原告虛報貨名,已違反財政部及關稅總局前揭法規及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綜合前述,本案產品多年來一向由海關核定歸列於第八五三三節稅則,從無疑義。

被告違反前揭財政部及關稅總局新頒法規,未經報請關稅總局轉報財政部核定,而私自將本案產品之稅則由八五三三變更為八五三六.四○,顯然違反信賴原則及法律安定性,原處分當然違法。

被告根據該違法變更之稅則認定原告虛報貨名,亦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虛報貨名之故意或過失之規定,其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所為追徵關稅之處分自亦屬違法。

㈨被告違法將本案產品由第八五三三節改歸入第八五三六節電路保護器下,已違反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所簽屬之「資訊科技貿易產品協定」,將衍生國際貿易糾紛:我國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世界貿易組織新加坡回合部長級會議後,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三月簽署該回合部長級會議宣言所公佈之「資訊科技產品貿易協定」分四階段在西元二○○○年十月一日前,除各國保留清單所列產品外,對世界貿易組織各國會員將該協定附則附表所列各項產品之關稅降為零,其中包括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第八五三三節各目電阻器,不包括第八五三六.三○其電路保護器。

我國則承諾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除交換器等十五項通信產品外,將所有該協定附表所列產品之關稅降為零。

㈩綜上,本案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違法變更多年來所核定之稅則,誤認原告按被告多年來所核定之貨名、稅則所為之進口申報乃意圖逃漏關稅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論處,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按「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為行為時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本案原告稅號申報錯誤,被告依上開法條予以補稅,於法並無不當。

㈡關於訴狀理由貳所稱:「關稅法上進口貨物稅則號別歸列之法律依據」部分:⑴查「關稅依海關進口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

為關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我國海關自七十八年起對進口貨品之稅則分類即採行「世界關務組織」 (WCO,關稅合作理事會前身)編訂之「商品名稱及編號調和制度」(The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中文名稱定為「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舉凡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悉依據解釋準則、類、章註及相關註解之規定辦理。

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以下簡稱準則)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準則)一、……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乃核定稅則分類之優先適用規則。

次查系爭貨物所牽涉之貨名計有電阻器、可變電阻器、熱敏電阻及自復保險絲等,倘為前三項之貨品則可歸類稅則第八五三三節,如為後者則適用稅則第八五三六節。

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以下簡稱HS註解)中文版對於第八五三三節「電阻器(包括變阻器及電位計 )」及第八五三六節「電路開關、保護電路或聯接電路用之電氣用具(如:開關、繼電器、熔絲、突波遏止器、插頭、插座、燈頭、接線盒),其電壓未超過一、○○○伏特者」中有關上揭貨物之詮釋為:A、電阻器(Resistor):係導體,其功能為在電路中提供指定之電阻,其所用之材料可以金屬(條型或線狀,常捲於線軸上)或以桿狀炭素或碳化矽、金屬或金屬氧化物薄膜製成。

此類電阻器歸列稅則第八五三三‧一0至八五三三‧二九目。

B、可變電阻器(VariableResistor):附有滑動接觸或有其他裝置以便隨意改變電路中之電阻值,包括滑線可變電阻器、水力變阻器及自動變阻器等。

是類可變電阻器歸列稅則第八五三三‧三一至八五三三‧四○目。

C、熱阻器(Thermistor):因溫度而定之非線性電阻器,具有負或正的溫度係數(通常裝在玻璃管內),歸列稅則第八五三三‧四○‧○○號。

D、電路保護用之熔斷式熔絲及各種斷路器分別歸屬第八五三六‧一○及八五三六‧二○專目。

熔絲、斷路器以外之其他電路保護器(Other Apparatus for Protecting Electrical Circuits)屬「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歸列稅則第八五三六‧三○‧○○號。

依照歷年來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 (下稱稅則處)所核定之此類貨品有:(a)由二極體及電阻器構成之Safety Barrier,為一保護電路之介面安全器具、(b)Protection CircuitBoard(電池組用之電路保護板)、(c)Motor Protector(馬達過溫過電流保護元件)、(d)Thermal Protector(繞組過熱保護器)、(e)Thermal CutOff(過溫保護器)及(f)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自復保險絲,即系爭貨物)……等電氣產品。

上述貨物均為用於電路中,防止電流過載,適時中斷或降低電流通過,以保護電路免於燒壞之電路保護器具。

⑵根據「電路保護產品手冊」,明白標示系爭貨物之名稱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之保護器「自復保險絲」,為泛用於各種電子產品設備,充作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Overcurrent Circuit Protector),自應核列稅則第八五三六‧三○‧○○號下;

來貨並非原告所申報之熱敏電阻,當無稅則第八五三三節之適用。

亦非原告所稱表面上可同時歸列於第八五三三節電阻器及八五三六節電路保護器時,應依準則三(甲)規定而優先歸入稅則第八五三三節下;

蓋依準則一後段另規定:「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

顯見準則一至六之分類規則在適用上有其優先順序,準則一之規定不適用時,始得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分類,不得在分類時同時適用準則一及準則三(甲)規定。

系爭貨物自復保險絲屬電路保護器一種,稅則第八五三六‧三○‧○○號已明列「其他電路保護器具」,自應優先適用準則一「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而歸入上述稅則號別下,原告一再誤引準則三 (甲)作為判定系爭貨物稅則分類之最主要依據,顯然不瞭解海關進口稅則之分類架構與編列原則,其分類見解顯屬誤謬。

⑶次查,系爭貨物具有可自動回復、重覆使用之特性,此與一般熱熔斷式保險絲即熔絲之原理特性並不相同;

稅則處根據原告「電路保護產品手冊」及成大電機系之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自復保險絲為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而核釋歸入稅則第八五三六‧三○‧○○號下,核與被告之認定完全一致,有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89)北關字○○四號進口稅則疑問及解答函附卷可按,原告一再誣指被告將系爭貨物判定為稅則第八五三六‧一○目之熔斷式熔絲,嚴重扭曲事實,完全誤解HS註解之詮釋,殊不足採。

⑷查行為時關稅法第七條規定:「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本法第七條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文件,指左列各款文件……二、驗估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海關為審核進口貨物價格及核定正確稅則需要,往往要求進口人提供進口貨物之原廠型錄或說明書以為驗估分類之依據,根據鈞部關稅總局稅則處葉處長雅極所著「關稅驗估理論與實務」第一一一頁所述:「型錄(Catalogue)是登錄貨品之外型及名稱、廠牌、型號、能量及性能、特徵之商業文件,俾閱讀者正確認識貨品……在商業銷售及海關查驗上均甚為重要。

原廠型錄其製作之動機純良,絕對可信,海關所需注意的是變造之型錄。

變造之型錄出之於中間商人之手,或為供應商或為進口商,其目的不外欺騙買者或海關,……」,按一般進口商通常均能配合海關之要求,於貨物通關時檢附型錄供參,海關對是類案件即於驗憑型錄內容核定進口貨物價格及稅則後徵稅放行;

惟當進口人因故無法提供型錄,以致海關無法就進口貨物名稱、功能、用途為判定時,是海關始考慮取樣委請財政部核定之權威鑑定機構鑑定,否則不問有無型錄悉數逐案送請鑑定,將費時耗力又延誤通關,徒增民怨,實無必要,此乃上開法條明定型錄、說明書為「報關時應檢附之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之意旨所在;

易言之,進口貨物之原廠型錄,係海關作為驗估分類之首要依據,原告辯稱仍應參考各種可得之證據資料,顯然曲解法令。

㈢訴狀理由參略稱︰「本案產品為熱敏電阻(Thermister),而非保險絲(Fuse)」部分:⑴根據原告原廠中、英、日文型錄所載,系爭貨物為「Polyswitch自復保險絲」,又「電路保護產品手冊」第一頁概述:「以前電子設備使用傳統保險絲作過電流保護,但僅能保護一次,燒斷了便需要更換,且常會因為開機或插拔等動作所產生的surge current(突波電流)導致保險絲不正常燒毀。

瑞侃公司位於美國加州矽谷園區所研發出的產品〝polyswitch〞自復過電流保險絲能讓您重複使用而無須更換……」「polyswitch元件主要是由特殊處理過的聚合樹脂(Polymer)及導體(Conductive)組成,在正常操作下,Polymer緊密的將導體束縛在結晶狀的結構內,構成一個低阻抗的鍊鍵(此時電流可導通),因為阻抗相當低,所以線路上流經Polyswitch元件的電流所產生的熱能小,且不會改變聚合樹脂的晶狀結構,然而當異常電流(指突波高電流)發生時,導體上所產生的熱便會將聚合樹脂由結晶狀變成膠狀,在此狀態下,被束縛在聚合樹脂上的導體便會分離,導致阻抗迅速提高而限制了異常的電流流過POLYSWITCH元件。

當異常原因消除後,導體鍊鍵又重新建立,恢復成低阻抗。」

證諸來貨確為電路保護之自復保險絲。

又被告為慎重計,曾委請海關駐美、日代表代為查核蒐集原文「PolyswitchResettable Fuse型錄」及日文「過電流過熱保護素子產品目錄」,其所載之貨名亦為「Resettable Fuse」。

原告稱來貨為熱敏電阻,顯非事實。

⑵系爭貨物經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國立成功大學電機工程系、經濟部工業局、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鑑定結果,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自復保險絲。

又相同貨物Polyswitch自復保險絲MiniSMDC100-02及SPR 1755兩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成大電機系李教授鑑定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保護器之自復保險絲;

另不同規格之SRP 200,SPR 175兩型,更早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經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鑑定為「……確定其具有正溫度係數特性。

但其電阻值極微小,可確定難以在電路上當電阻使用。

………依實驗判定其為過電流保護元件或保護器,而非電阻元件。」



經濟部工業局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工電字第○九一○○二二四六二○號函:「……其主要功能係將阻抗提高以限制電路中因短路或突波電壓所造成的異常電流,而達到保護電子裝置等產品免於損壞之目的」;

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九一)蓮茹字一○一○二號函指:「經查閱函內所附電子零件貨樣及其英、中文原廠型錄影本,該類零件其功能、用途,宜歸類為電路保護器之自復式保險絲類。」

上述各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均與上開中、英、日型錄所載名稱及內容完全相符。

而原告所舉之數份「鑑定報告」資料,係事後自行檢取貨樣及事後變更製作不實之「Polyswitch產品手冊」(標有熱敏式可變電阻名稱),未經由被告逕自送請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國立台灣科技大學等機構鑑定,有誤導鑑定機構作成錯誤之判定,其鑑定結果不具公正性及正確性,自不待言,且該數份測試、檢驗報告內容有相互抄襲、前後矛盾之處,譬如該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檢驗報告稱系爭貨物可測量溫度,惟遍查前開型錄所載內容並無溫度控制或量測之功能。

至於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之檢測報告書與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隻檢測與分析報告,竟一致述稱「Polyswitch可應用於過熱/過載保護、溫度測量、溫度警報、溫度控制,異於可用於過熱/過載保護的電路保護器。

……該具熱敏電阻特性之Polyswitch元件應屬於一種可變電阻器,且其特性及應用領域與電路保護器有別,兩者相較,不宜歸入電路保護器類別。」

幾乎一字不差,其有相互抄襲行為,殊不無可議;

況該兩報告既稱「可應用於過熱/過載之保護」,卻又謂「其特性及應用領域與電路保護器有別」,顯有前後矛盾之處。

而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之測試報告僅說明系爭貨物具有熱敏電阻正溫度係數之基本特性,對於貨品名稱並未作明確界分。

上述報告將具有正溫度係數(Positive Temperature Coefficient)電阻特性之自復保險絲誤判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若依此錯誤邏輯,設以稅則歸列第八五四一節之電子元件─二極體而言,其電路作用為:當加一順向偏壓時,其阻抗極低,電路便導通;

惟當施予逆向偏壓時,阻抗變成無限大,形成開路狀態,具有非線性電阻之特性,吾人豈可不顧其於電路上之真正整流作用,率爾認定其亦為「非線性電阻器」而歸列第八五三三節?此等似是而非之判定,完全違反電子學基本原理,誤謬之至,核無公信力可言。

另查原告所稱國外「認證機構」,並非財政部核定之鑑定機構,其所為之「認證」是否屬實,無從查證,且該「認證」多採原告片面說辭,尚難據信。

⑶原告引據美、日、韓、法及歐盟海關函文,辯稱系爭貨物應歸類稅則第八五三三節「電阻器」範疇乙節,查是類解釋函均係原告海外公司於八十八年虛報案件發生後,以「可變電阻 (Polyswitch)」、「Resistor(thermistor)」或「Polymeric PTC(Posistive Temperature Coeffcient) Thermistor Devices」等產品名稱向上述國家海關申請稅則歸列,非以型錄所載之名稱「PolyswitchResettable Fuse」申請解釋,其所作成之釋文本屬錯誤,亦不得拘束我國海關之認定。

且查日、韓海關核列之稅則為第八五三三‧四○目,歐盟、法國海關核列第八五三三‧二一目,美國海關則核列第八五三三‧二九目,有不一致情形。

系爭貨物依原廠型錄所載,係利用正溫度係數電阻之物理特性即電流或溫度增高,電阻隨之增加,所製成泛用於各種電子產品設備中作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非用於感測、控制溫度之熱敏電阻,自應歸入稅則第八五三六節下第八五三六‧三○‧○○號「電路保護器具」。

上述國家海關之釋文將其歸入稅則第八五三三節無電路保護功能之「電阻器」範圍,顯已違反貨品稅則分類之相關規定),不足採據。

⑷電子業界自始將系爭貨物自復保險絲、熱敏電阻及可變電阻界定為不相同之電子元件;

美國原廠瑞侃公司(泰科公司前身)自一九八○年代即利用此聚合樹脂之正溫度係數特性研發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並使用Polyswitch為商標,因其可重覆使用故名為Resettable Fuse,行銷全球。

目前此類以Polymer材料為主之PTC 自復保險絲(電子業者又有稱為Resettable PTC Fuse)除原告產製外,尚有Bourns公司及Littelfuse公司等保險絲專業製造商,惟該兩公司均未認為其所生產之PTC自復保險絲即為PTC熱敏電阻,此證諸台灣柏恩氏(Bourns)電子公司於進口報單第CA/九○/五七○/九一八七九號正確申報貨名「ResettableOvercurrent Protectors: Multi Fuse」及正確稅則第八五三六‧三○‧○○號甚明。

復查電子業界亦自始將自復保險絲、熱敏電阻及可變電阻界定為原理、功能、用途不相同之電子元件;

美國MBO電子零件雜誌於介紹全球各廠牌保險絲之專文中,即明白指出電路保護用之保險絲種類涵蓋Resettable PTC Fuse。

原告僅因系爭貨物具有正溫度係數電阻之物理特性,即誆稱系爭貨物為「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且一再辯稱系爭自復保險絲乃為商業促銷用之「廣告名詞」,其真正「學名」應為熱敏電阻云云;

惟查電氣產品係應用各種電學理論所製成,概依其特殊用途加以命名,不似化學產品有「學名」、「俗名」之分。

復據電子網站有關Resettable Fuse之定義 (下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係為:「傳統的主機板上有供鍵盤及USB埠使用的保險絲以防止過電流或短路,這些保險絲是焊接在主機板上,當保險絲損壞時 (作為保護主機板之用),使用者無法進行更換,而主機板也將無法使用。

藉由可重新設定的保險絲,主機板可以在保險絲保護的情況下回復到正常的運作。」

,再參據陳慧芬譯自國外「Polyswitch在USB過電流保護上的應用」一文,系爭貨物顯與熱敏電阻或可變電阻為全不相同之電子元件。

再者,原告使用「Polyswitch」之商標,即意謂系爭貨物係以聚合樹脂材料製成之具有開關特性(正常電流通過時為ON,異常突波電流時則OFF)之電路保護器。

原告捨真正名稱「自復保險絲」不用,改謂「學名」為「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有違上述事實,不足採信。

⑸依電學理論,系爭貨物與熱敏電阻無論其材料、作動原理及應用範圍,兩者核屬不同之電子元件;

依據前開成大電機系之所述,熱敏電阻較諸系爭過電流保護器之Polyswitch自復保險絲,兩者不唯於材料構成上根本不同,其作動原理與應用範疇更相迥異。

亦即前者係由陶瓷半導體氧化物燒結而成,而後者則係以特殊處理過之高分子聚合樹脂為基礎摻雜導體所製成之聚脂體元件。

又,前者乃基於遷移金屬元素於週溫變化時因其中不同原子價離子相互於結晶格子點間移動而致電阻變化,然後者卻係當過載發生急遽增加之異常電流時,因生熱溫度瞬間上升令高分子聚合樹脂過熱膨脹,由結晶狀轉變成膠狀狀態,導致束縛於其上之導體鍊鍵斷裂分離,繼而迅速大幅提高阻抗,形同開路狀態。

此外,熱阻器泛用於精度要求不高之溫度量測或控制,而系爭貨物則泛用於電池組、通訊系統、音響器材、電源供應器與電腦及其週邊等多種電子產品設備中,充作短路及過載電流電路保護器之自復保險絲。

據上觀之,兩者確分屬不同之電子元件。

至於原告所舉經濟部技術處出版之報告,經查係經濟部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製作之「電阻器產業現況與趨勢專題調查」,其撰寫人與行政起訴狀原證二十七「新通訊」雜誌二○○一年九月號「台灣PPTC產業發展概況」之著作人均為同一人林志勳先生;

該兩篇介紹性文章均係引用原告提供不實之資料將系爭貨物歸為PPTC熱敏電阻,純屬個人見解之私文書,並無參考價值。

此兩篇文章論述之觀點業已由經濟部工業局及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出具之公函加以推翻。

⑹系爭貨物既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自宜歸列稅則第八五三六節下按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五章之電機器具及零件,除第八五○五節電磁鐵依材質分類外,餘均以其功能特性及用途為主要分類標準;

準此,白熾燈、電阻加熱器及二極體均為電學理論上之非線性電阻,然其稅則號別仍應依其特定之功能用途予以歸類:照明用之白熾燈歸入第八五三九節,烘烤用之電阻加熱器歸入第八五一六節,至整流用之二極體則歸入第八五四一節。

系爭自復保險絲則係應用正溫度係數電阻之物理原理,所製成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自應歸入第八五三六節。

原告強將系爭貨物歸列於稅則第八五三三節下,論理顯有不足。

㈣關於起訴理由肆稱「本案產品應歸列於第八五三三節電阻器項下」部分:依據HS註解有關「電路保護器」之詮釋係:「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揆其意旨,凡用於電路中,防止電流、電壓過載以保護電路免於燒壞之電路保護器具均屬之。

次依稅則處提供之資料,世界關務組織及美國海關將有電路保護功能之類似貨品如Surge Suppressor(突波遏止器)、Automatic Reset HarnessProtector(自動回復保護器)、Motor Protection Switch(馬達保護開關)……等電子元件,均歸入稅則第八五三六‧三○目下,再參據該處前述歷來是類貨物之分類記錄,證諸除熔斷式熔絲與斷路器外,舉凡具有符合上開註解所述「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各式保護器具,不問其產品名稱、構成材料及作動原理(不論係中斷或降低電流通過)為何,率得歸入第八五三六‧三○目下,系爭自復保險絲,依「電路保護產品手冊」所載,完全符合註解之詮釋,自當歸列稅則第八五三六‧三○目下。

㈤關於訴訟理由五稱「原處分違反法令應予撤銷」部分:⑴本案原告事後所補具不實之中、英文「型錄」計有四種,即「電阻器產品手冊」、「Resistor Databook」、「Polyswitch產品手冊」、「PolyswitchResettable Devices型錄」,其版本之多,前所未見。

其貨名一再變更,有「可變電阻器」、「熱敏電阻器」及「自復元件」等。

按產品型錄乃係登錄貨品名稱、特性、功能及用途,為製造商行銷上最重要之商業文件,亦依法為海關驗估之首要依據。

本案原告一再更改型錄名稱及內容,否定自己已行之多年之原始型錄,不僅違背一般貿易實務及交易習慣,且其為求彌縫卸責之行為,令人匪夷所思,實非正當經營廠商所應有之行為。

況,衡諸經驗法則,當以被告所取得原告未經更改之原始型錄(包括成大電機系提供之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以及經海關駐日、美代表蒐集之日文「過電流、過熱保護素子製品目錄」及英文「Polyswitch Resattable Fuse型錄」)證據力較強。

本案原告明知系爭來貨為電路保護之自復保險絲,竟申報為產品名稱功能用途全不相干之熱敏電阻,其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

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不能解免其應負之行政罰責。

⑵次查本件遍查原告人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日文「過熱過電流保護素子 目錄」及英文「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型錄」所載內容並無系爭貨物為 「電阻器」、「可變電阻器」或「熱敏電阻」,以及系爭貨物除電路保護外尚 有溫度感測、控制或補償之其他功能之敘述,原告不以原廠型錄所載貨物之名 稱、功能、用途為依據,卻一再曲解系爭貨物為無電路保護功能之電阻器、可 變電阻器、或感測、控制溫度之熱敏電阻,說辭前後矛盾,至為誤謬,顯與事 實不符。

且原告於八十八年案件發生後為掩飾其虛報事實,一再製作不實之中 、英文型錄手冊,而原告據該不實之資料所取得之證據如各國海關見解、鑑定 報告、國外安規機構之認證書,其不具客觀性及正確性,自毋庸言。

㈥原告稱:「被告未依財政部及關稅總局新頒法規報請財政部核准前,即擅自變 更對本案產品多年來所核定之稅則,原處分顯已違反關稅法令及信賴保護原則 ,原判決竟予維持,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告根據被告多年來所核 定之貨名及稅則進行申報,自無成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需意圖 逃漏關稅、虛報貨名之故意或過失,原判決未查被告違法變更多年來所核定稅 則之事實,誤認原告有意圖逃漏關稅、虛報貨名之故意或過失,顯有判決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法」等節,查原告所稱財政部及關稅總局新頒法規核示海關發現 進口貨物行之多年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時須先報部核定,係兼顧進口人 權益及「信賴保護原則」,其適用對象純屬貨品稅則號別變更且影響進口人權 益之案件,並不包括虛報貨名逃漏稅款之案件。

又所稱「信賴保護原則」並非 指所有人們對於政府之信賴皆可保護,應僅有當人民所信賴者確屬「正當」之 信賴,方可主張保護;

按當進口人以詐欺、脅迫或明知該行政分違法或因重大 過失而不知者,核非屬所謂「正當信賴」,類此進口人之信賴自不值得保護, 此揆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其明。

本案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在先, 提供不實之型錄資料於後,自無上開財政部函示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原告所稱顯非實情,不足採信。

次查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進口相同貨物所 申報貨名為電阻器,及其後進口此類貨物申報貨名為電阻器、可變電阻器、熱 敏電阻等之案件,均涉及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被告業已陸續調閱涉 案報單,依據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依法論處中。

㈦關於進口貨物之性質、功能、使用方法等,其正確之解釋應以製造之原廠型錄 說明書為準,尚無任由進口人利用各種解釋將其定性為另一種貨品之餘地。

本 件貨物依原告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內容載明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 護器、自復保險絲,泛用於各種電子產品設備,自應列為稅則第八五三六.三 ○.○○號項下,原告僅因系爭貨物其有溫度係數之物理特性,誆稱系爭貨物 為其所謂「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且辯稱系爭自復保險絲仍為商業促 銷之廣告名詞,其辯稱不足採。

㈧按行為時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 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 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

查前開規定係適用於未涉及虛報漏稅情事之一般正常申報進口案件,如有貨 物進口而有虛報貨物之名稱、數量…,則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進口貨物如有和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 定處理。」

另有關違法虛報漏稅案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有 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 款。

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準此,本案進口貨 物雖屬先放後核且已逾前開六個月之期限,惟經被告查獲有虛報貨物名稱等違 法漏稅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並依同條例第 四十四條之規定,於該虛報情事發生後五年內,予以追徵或處罰,應屬適法。

㈨綜上論結,本案訴訟應無理由,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

為行為時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向被告機關申報進口RUSB135 BARIABLE RESISTORSPOLYSWITCH乙批,計一○○、○○○PCE(報單號碼:第第CE/九○/二二三/S○二三七○號),復於九十年五月十一目報運進口:RUEl35 VARIABLERESISTORS:乙批計三○、○○○PCE(報單號碼:第CE/九○/二二三/S七三三四號),分別報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三三.四○.○○.○○,二號及第八五三三.二一.○○.九○‧六號,稅率均為零,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及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放行在案。

經被告機關事後稽核分組實施事後稽核結果,認系爭來貨均應更正稅則號別為第八五三六.三○.○○.○○.一號,按稅率百分之七.五課徵關稅,乃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予以補徵進口稅一○、○八七元(報單號碼:第CE/九○/二二三/S二三七○號)及三、七八○元(報單號碼:第CE/九○/二二三/S七三三四號)。

原告不服,則主張我國既採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所為產品分類應與國際間認定相符。

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係以商品之材質、屬性及用途等,而非以型錄使用之名稱為準;

系爭產品為熱敏電阻而非保險絲,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及準則三之規定,均應歸列第八五三三節電阻器項下;

並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對保護電路器具之解釋,根據準則一,熱阻器係藉由電阻值呈現非線性增加之方式抑制電流,並不會使電路形成斷路,故與第八五三六節所稱之熔絲、電磁裝置等保護電路器具會產生斷路之特性迥異,自不應歸別於該節項下,第八五三三節電阻器係以種類為分類標準,較第八五三六節電路保護器以功能為分類標準更具特殊性,熱阻器應優先適用第八五三三節之分類,並主張美國及日本海關將POLYSWITCH 系列產品認屬八五三二.四○稅則下之電阻器,系爭產品依其特性及應用範圍應屬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此有國際權威認證機構所出具之證明,及國內工研院、電檢中心等之檢測報告可證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依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五三三.四○.○○號為「其他可變電阻器,包括變組器及電位計」第二欄稅率零;

同稅則第八五三三.二一.○○號為「其他固定電阻器,操作功率未超過二十瓦者」,第二欄稅率零;

同稅則第八五三六.三○.○○號,為「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一、○○○伏特者」,第二欄稅率百分之七.五。

㈡按「關稅依海關進口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

為關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我國海關自七十八年起對進口貨品之稅則分類即採行「世界關務組織」(WCO,關稅合作理事會前身)編訂之「商品名稱及編號調和制度」(The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中文名稱定為「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舉凡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悉依據解釋準則、類、章註及相關註解之規定辦理。

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以下簡稱準則)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準則)一、……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乃核定稅則分類之優先適用規則。

查系爭貨物所涉之貨名計有電阻器、可變電阻器、熱敏電阻及自復保險絲等,倘為前三項之貨品則可歸類稅則第八五三三節,如為後者則適用稅則第八五三六節。

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以下簡稱HS註解)中文版對於第八五三三節「電阻器(包括變阻器及電位計)」及第八五三六節「電路開關、保護電路或聯接電路用之電氣用具(如:開關、繼電器、熔絲、突波遏止器、插頭、插座、燈頭、接線盒),其電壓未超過一、○○○伏特者」中有關上揭貨物之詮釋為:A、電阻器(Resistor):係導體,其功能為在電路中提供指定之電阻,其所用之材料可以金屬(條型或線狀,常捲於線軸上)或以桿狀炭素或碳化矽、金屬或金屬氧化物薄膜製成。

此類電阻器歸列稅則第八五三三‧一0至八五三三‧二九目。

B、可變電阻器(VariableResistor):附有滑動接觸或有其他裝置以便隨意改變電路中之電阻值,包括滑線可變電阻器、水力變阻器及自動變阻器等。

是類可變電阻器歸列稅則第八五三三‧三一至八五三三‧四○目。

C、熱阻器(Thermistor):因溫度而定之非線性電阻器,具有負或正的溫度係數(通常裝在玻璃管內),歸列稅則第八五三三‧四○‧○○號。

D、電路保護用之熔斷式熔絲及各種斷路器分別歸屬第八五三六‧一○及八五三六‧二○專目。

熔絲、斷路器以外之其他電路保護器(OtherApparatus for Protecting Electrical Circuits)屬「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歸列稅則第八五三六‧三○‧○○號。

依照歷年來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下稱稅則處)所核定之此類貨品有:(a)由二極體及電阻器構成之Safety Barrier,為一保護電路之介面安全器具、(b)Protection CircuitBoard(電池組用之電路保護板)、(c)Motor Protector(馬達過溫過電流保護元件)、(d)Thermal Protector(繞組過熱保護器)、(e)Thermal CutOff(過溫保護器)及(f)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自復保險絲,即系爭貨物)……等電氣產品。

上述貨物均為用於電路中,防止電流過載,適時中斷或降低電流通過,以保護電路免於燒壞之電路保護器具。

根據「電路保護產品手冊」,明白標示系爭貨物之名稱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之保護器「自復保險絲」,為泛用於各種電子產品設備,充作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OvercurrentCircuit Protector),自應核列稅則第八五三六‧三○‧○○號下;

來貨並非原告所申報之熱敏電阻,當無稅則第八五三三節之適用,自非原告所稱表面上可同時歸列於第八五三三節電阻器及八五三六節電路保護器時,應依準則三(甲)規定而優先歸入稅則第八五三三節下;

蓋依準則一後段另規定:「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

顯見準則一至六之分類規則在適用上有其優先順序,準則一之規定不適用時,始得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分類,不得在分類時同時適用準則一及準則三(甲)規定。

㈢系爭貨物經鑑定結果,經濟部工業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工電字第○九一○○二二四六二○號函:「……其主要功能係將阻抗提高以限制電路中因短路或突波電壓所造成的異常電流,而達到保護電子裝置等產品免於損壞之目的」;

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九一)蓮茹字一○一○二號函指:「經查閱函內所附電子零件貨樣及其英、中文原廠型錄影本,該類零件其功能、用途,宜歸類為電路保護器之自復式保險絲類。」

上述各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均與上開中、英、日型錄所載名稱及內容完全相符。

又相同貨物Polyswitch自復保險絲MiniSMDC100-02及SPR 1755兩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成大電機系李教授鑑定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保護器之自復保險絲;

另不同規格之SRP 200,SPR175兩型,更早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經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鑑定為「……確定其具有正溫度係數特性。

但其電阻值極微小,可確定難以在電路上當電阻使用。

………依實驗判定其為過電流保護元件或保護器,而非電阻元件。」



至於原告所委送鑑定機構之各種測試、檢驗報告內容有不一致之處,此係由原告自行檢取貨樣及「產品規格說明書」送鑑定,其所送之版本若有不同,其結論當非相同,原告所提不同鑑定報告,尚不足採。

從而本件系爭產品,既兼有電阻及電流保護器功能,自應以二者之特性、用途,予以核課稅則,始符規定。

系爭貨物自復保險絲屬電路保護器一種,稅則第八五三六‧三○‧○○號已明列「其他電路保護器具」,自應優先適用準則一「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而歸入上述稅則號別下。

況系爭貨物具有可自動回復、重覆使用之特性,此與一般熱熔斷式保險絲即熔絲之原理特性並不相同;

被告機關根據原告「電路保護產品手冊」,認定系爭貨物自復保險絲為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而核釋歸入稅則第八五三六‧三○‧○○號下,依法並無不合。

㈣至原告所稱「型錄」並非認定貨物稅則號別之唯一依據:按行為時關稅法第七條規定:「報關時應填送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本法第七條所稱其他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左列各款文件:一、按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書。

二、驗估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如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者,其申請書。

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查驗放行時所憑之有關證件。

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證件」,查前開法令乃在規定廠商進口報關時,應檢附型錄幫助海關進行驗估之參考依據而已,並非謂進口報關時所提供之型錄為海關判定稅則之唯一或絕對依據。

型錄之性質為商業廣告文件,並非證明產品特性與功能之學術性文件,廠商往往會基於促銷之目的而使用消費者容易瞭解之商業名稱,故海關必須參考其他證據資料(如:各國海關之見解、國際認證機構之認證、學術機構之鑑定報告),就進口貨物之屬性、材質及功能等,依海關進口稅則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決定正確之稅則。

查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向被告申報進口"RAYCHEM" RESISTOR,其中文貨名為「電阻器」,於查驗當時未提供標有自復保險絲貨名之原始「電路保護產品手冊」正本供參,而係事後補具另行製作之中、英文「型錄」,其所標示之名稱為「可變電阻器」,九十一年一月復檢送中文「Polyswitch產品手冊」稱來貨係PPTC Thermistor(熱敏電阻),及英文「型錄」稱來貨為Resettable Devices(自復式元件)。

揆諸上開說明,「型錄」應以報關時之原始者為準;

本件兩份報單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CE/九0/二二三/S二三七0)及同年五月二十日(CE/九0/二二三/S七三三四)免稅放行,被告機關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十一月十二日以北普遞徵字第五八五及六九五號函通知原告補稅,自屬依法有據。

本件既屬「稅則號別顯然錯誤」,當無原告所稱「稅則號別見解之變更」,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乙節,容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予以改列稅則號別並補徵稅款,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黃 秋 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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