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簡,151,2004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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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新源家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勞訴字第○九一○○四八四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之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北檢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認為原告以其事業之木工家具工作交付陳劍秋承攬,發生原告之承攬人陳劍秋所僱用勞工吳明皇於從事裁板機之操作作業時,右手四支手指被鋸斷之職業災害,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勞北檢字第○九一五○○三五六七○號函移送被告審查屬實,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府勞動字第○九一○一四○四八一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⒈被告之處分書意旨以:「貴公司與承攬人陳劍秋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未設置協議組織,召開會議,並留存紀錄,未採取進場許可等具體防止職業災害之措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派員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檢查發現違反事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等語。

⒉惟查:前項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錯誤,茲逐一分述如下: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但原告公司並未僱用過吳明皇,也未給過吳明皇工資,所以吳明皇並非原告公司的勞工,此事實有承攬人陳劍秋可以傳證(住觀音鄉上大村上大九十之五號)。

⑵吳明皇受僱木工承攬人陳劍秋,以日薪九百元,所從事的工作是完全沒有危險性的家具組裝(沒使用機器),此事實業經陳劍秋在偵查中供證:「向新源公司租用的電腦裁板機,一台要八十萬元,不可能給我的學徒吳明皇使用,電腦裁板機是陳劍秋自己使用,那天是陳到隔壁廠借東西,結果吳明皇自已偷跑去用才造成受傷」等語,足以證明吳明皇之受傷,與原告毫無關係,現場如有監督不週,應是陳劍秋自己之事,與原告無關。

⑶電腦裁板機的安全性,北檢所派員前來檢查,稱安全非常好,機器本身符合歐洲共同市場的安全規格,機器上面也貼有警告標示,手不可伸入機器裡面有安全檔板,也有緊急停止扯繩等安全設施,原告公司購買該機器並無任何違背規定可言。

⑷北檢所稱原告不符規定的事項,雖與吳明皇手受傷無關係(因吳明煌手受傷的原因是趁承攬人陳劍秋暫不在時偷跑去使用機器造成的),廠房出租時,原告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向承攬人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原告並無同法第十八條與承攬人陳劍秋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被告並無舉證,原告僱用何人,陳劍秋僱用何人,現場多少人,如何共同作業),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適用餘地。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者而言。

事實上原告公司之木工工作全部由承攬人陳劍秋承包,陳劍秋承租工作場所之裁板機使用獨立的場所,原告公司並未另僱他人在同一場所共同作業,北檢所所指違反規定事項,認定事實,既有錯誤,適用法律之結果,同屬錯誤。

⑸本件工作場所之裁板機是陳劍秋向原告所承租,木工之工作則為陳劍秋所承攬,原告既未另行僱用勞工在現場作業,亦未僱用勞工在現場共同作業,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並不符合,原告既非承攬人,亦非次承攬人,與陳劍秋間更無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事存在,無端被處分,原處分顯有推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

⒊原訴願決定機關未進一步查明事實真相,將錯就錯,維持原處分,同屬違背法令,無可維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⒈按「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一、‧‧‧三、製造業。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有作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規定。」

,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

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一、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二、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

三、‧‧‧七、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八、‧‧‧十一、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二十五條所明定,原告與承攬人陳劍秋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設置協議組織,致發生原告之承攬人陳劍秋所僱用之勞工吳明皇發生職業災害,經勞委會北檢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派員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檢查發現上開違法事實,旋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勞北檢字第○九一五○○三五六七○號函送被告,裁定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按:原處分誤植為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處原告三萬元罰鍰。

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指明。

⒉次按原告訴稱略以:「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原告公司並未僱用過吳明皇,也未給過吳員工資,所以吳明皇非原告公司之員工‧‧‧」「該員受雇於木工承攬人陳劍秋。

所從事之工作完全無危險性之家具組裝(沒使用機器),電腦裁板機係由承攬人向原告公司租用,且由承攬人陳劍秋自己使用,事發當日,係陳君到隔壁借東西,結果吳明皇偷跑去使用才受傷,應屬陳劍秋現場監督不週,與原告無關。」

「電腦裁板機勞檢所派員檢查亦稱安全性好,機器上也貼有警告標示‧‧‧。」

「廠房出租時,原告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向承攬人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原告並無同法第十八條與承攬人陳劍秋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本件工作場所之裁板機是陳劍秋向原告所承租,木工之工作則為陳劍秋所承攬,原告公司既未另行僱用勞工在現場作業,亦未僱用勞工在現場共同作業,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八條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並不符合,原告公司既非承攬人,亦非次承攬人,與陳劍秋間更無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事存在‧‧‧」又「當日經勞檢所人員之要求,提示公司內部作業勤前分組責任單,並釋明原告公司進行木工作業前,係依據此包件責任單就各承攬人為任務分組並分派工作內容,而此任務分組即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協議組織之態樣,此等組織之意思作成與傳達,接受原告公司總管理處之監督,有原告通知確認單為證。」

資為抗辯。

惟查原告係從事製造業,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應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行業,其雖提示內部作業勤前分組責任單、通知確認單等文件,然所提示之上開資料,並不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所規定協議組織之內容態樣。

次查,原告副總經理劉傳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會同北檢所檢查人員何怡和實地檢查時之談話紀錄中亦自承並蓋章確認原告未設置協議組織,未召開協議會議並留存資料備查,此有北檢所罰鍰案件移送書及經原告之副總經理劉傳言與原告之承攬人陳劍秋會同檢查人員何怡和簽認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証諸上述,其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所述委無可採,被告據以處分,並無違法,應請駁回原告之訴。

⒊綜上論結,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原處分及勞委會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勞訴字第○九一○○四八四六三號訴願決定應予維持,爰請判如被告答辯聲明,以維法制。

理 由本件被告認定原告與承攬人陳劍秋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設置協議組織,致發生原告之承攬人陳劍秋所僱用之勞工吳明皇於從事裁板機操作作業時,右手四支手指被鋸斷之職業災害,經北檢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派員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檢查發現,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即以勞北檢字第○九一五○○三五六七○號函移送被告審查屬實,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原處分誤植為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三萬元,固非無見。

惟查:

一、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規定。」

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

惟「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而言,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故以事業單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由,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加以處罰,除須舉證證明事業單位未依法設設定協議組織‧‧‧等外,更須證明事業單位有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時間、同一工作場從事工作之情形,二者具備,始得加以處罰。

二、本件原告之承攬人陳劍秋所僱用之勞工吳明皇於從事裁板機操作作業時,右手四支手指被鋸斷之職業災害,固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

惟勞工吳明皇係承攬人陳劍秋所僱用,而非原告所僱用;

且遍查卷內資料,亦無原告另有僱用勞工與吳明皇共同作業之情形;

是被告徒以原告副總經理劉傳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會同北檢所檢查人員何怡和實地檢查時之談話紀錄中自承並蓋章確認原告未設置協議組織,未召開協議會議並留存資料備查等情,即遽認原告業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加以處罰,依前揭說明,顯屬率斷而無據。

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

原告執以指摘,並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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