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簡,182,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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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勞訴字第○九一○○六三九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聘僱之越南籍外勞 NGUYEN THI THANH XUAN(護照號碼:AQ0000000,下稱N君)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五日入境工作,雖依規定期限內辦理健檢,但未在期限內辦理第一次工作滿六個月健康檢查及送相關文件向被告所屬衛生局報備,經該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北市衛字第九一三三三○一○○○號函移被告審理,遂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府勞二字第○九一一七○○七一○○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因家母年邁、行動不便,因而向國光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申請外勞看護,一切皆依法律規定,外勞體檢亦按期辦理,不知國光公司作業疏失或其他因素,而遲至繳交體檢表,竟而被判罰鍰,如有疏失,應係國光公司之責,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所明定。

違反者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為維持我國國民健康,並維護我國防禦傳染性疾病防疫體系,此法律規定之自有其政策上之需求。

⒉原告所聘僱之越南籍監護工N君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入境工作,雖依規定期限內辦理健檢,但未在期限內辦理第一次工作滿六個月健康檢查向被告所屬衛生局核備,經該局查獲,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原告曾已為所聘僱外勞安排健康檢查等事係委託國光公司辦理,且外勞均按規定如期體檢,故此一違法行為之行政責任應為仲介公司而非原告云云,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依法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⒊原告之主張並無提出新事證:原告於起訴狀中略以外勞之引進是經國光公司辨理,不知係因該公司作業疏失或其他因素,而逾期將外勞N君之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被告所屬衛生局,責任應歸屬於國光公司而非為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云云。

⒋就業服務法所規範之義務主體係為「雇主」而非「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該條文規定之義務主體係指聘僱外國人之雇主,故該條各款係法律課以雇主之義務,如無阻卻違反法律之事由,雇主自不得據為免責之論據。

該條第五款「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者乃係雇主之法定義務,原告稱應為國光公司之責任云云,於法無據。

⒌原告對系爭事實主觀上仍有過失: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分,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原告雖非故意違反前開法律規定,然依前開解釋,原告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時,仍不得執為免責之依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顯,被告予以處分並無不當及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違反...第四十條第十五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十五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又「雇主應於外國人入國工作每滿六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期間內,不定期安排其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雇主應自檢查醫院核發前項檢查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報請雇主所聘僱外國人工作地點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備...」亦為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聘僱之越南籍外勞N君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入境工作,雖依規定期限內辦理健檢,但未在期限內辦理第一次工作滿六個月健康檢查及送相關文件向被告所屬衛生局報備,經該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北市衛字第九一三三三○一○○○號函移被告審理,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府勞二字第○九一一七○○七一○○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六萬元,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訴稱,因外勞引進與體檢之事均由國光公司辦理,且外勞均按規定如期體檢,為何還會發生此種情形,是否應先查明該公司作業流程或其他原因,望再查明原委云云。

惟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應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並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該款規定係課予「雇主」前開義務,而非「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而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分,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本件原告雖非故意違反前開規定,然依前開解釋,原告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時,仍不得執為免責之依據。

另本件仲介公司是否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有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十五款適用之情事,容有待被告再查明之,併予敘明。

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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