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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訴
字第○九一○○七○五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太設湯姆笙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湯姆笙家電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經被告初查以原告對該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納稅義務人執行業務、薪資、利息及租賃所得,已扣繳稅款新台幣(下同)一、○六八、七○六元,未依限向被告申報扣繳憑單,而遲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始自動申報,被告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十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一一、二五○元,處罰鍰一一、二五○元。
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不否認有遲延申報之事實,惟對被告未就下列原因予以釐清而不服:⑴原告非遲至申報扣繳之最後一天始上網申報,而係近一週內不斷上網,卻因網路塞車致無法如期完成,根本原因為政府機關提供之頻寬不足所致,行政機關對原告之違反行政作為義務與有過失。
不能單由被告以申報期長達一個月期間卸除其服務資訊不足之責任。
⑵行政機關就網路塞車可能造成逾期申報而受罰之資訊未予顯示,有致人民不查而受罰之不當。
⑶被告雖已依法減半處罰,惟原告之遲延並非重大過失,卻仍遭最高額度科處罰鍰,原處分難謂無不分過失責任程度,一律從重處罰之不當,更難謂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之意旨。
⑷被告承辦人員及其長官可由罰鍰金額分得獎金,故行政機關皆不分過失責任程度,一律從重處罰。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檢討網路頻寬設備及資訊不足之過失,錯誤援引司法院釋字之意旨,圖利於己,增加行政訴訟案件,浪費行政資源,原告縱有過失,應僅分擔二分之一,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權利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額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次按「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二千五百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
...」為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中段所明定。
復按「...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
⒉原告為太設湯姆笙家電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對於該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納稅義務人執行業務、薪資、利息及租賃所得,已扣繳稅款一、○六八、七○六元,未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告申報扣繳憑單,遲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始自動申報,有卷附逾期申報(免)扣繳憑單聲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等資料可稽。
被告原核定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十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一一、二五○元,乃處罰鍰一一、二五○元。
⒊經查原告為太設湯姆笙家電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對於該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納稅義務人執行業務、薪資、利息及租賃所得,已扣繳所得稅額一、○六八、七○六元,未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次年一月底前向被告申報扣繳憑單,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始自動申報,縱如原告所稱因網路塞車,無法順利申報,惟查稅法規定扣繳憑單申報期間長達一個月,原告儘可提前申報,是其遲至二月四日始自動申報,縱非故意仍屬有過失,依前揭規定仍應依法處罰;
又本件按扣繳稅額百分之十處罰鍰之金額為一○六、八七○元,惟依前揭規定,應處罰鍰最高不得超過一一、二五○元,被告原處分從輕處罰鍰金額為一一、二五○元,並無不合。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權利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次按「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二千五百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
為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前段所明定。
又「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為太設湯姆笙家電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經被告初查以原告對該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納稅義務人執行業務、薪資、利息及租賃所得,已扣繳稅款一、○六八、七○六元,未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告申報扣繳憑單,遲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始自動申報,有卷附逾期申報(免)扣繳憑單聲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等資料可稽。
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十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一一、二五○元,處罰鍰一一、二五○元。
原告不服,主張因網路塞車,無法順利申報,並非因重大過失致延誤申報,請從寬、從輕議處云云。
三、經查原告為太設湯姆笙家電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對於該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納稅義務人執行業務、薪資、利息及租賃所得,已扣繳所得稅額一、○六八、七○六元,未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次年一月底前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扣繳憑單;
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始自動申報,縱如所稱因網路塞車,無法順利申報,惟查所得稅法規定扣繳憑單申報期間長達一個月,原告儘可提前申報,原告謂其已提前一星期申報云云,惟何以並無其他公司發生此種情事,所言實難採信,是其遲至二月四日始申報,縱非故意仍屬有過失,依前揭規定仍應處罰;
又本件按扣繳稅額百分之十處罰鍰之金額為一○六、八七○元,惟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應處罰鍰最高不得超過一一、二五○元,原處分從輕處罰鍰一一、二五○元,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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