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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府訴字第○九一二五六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六四號房屋,經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核定民國(下同)九十一年房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二九一、○○○元,並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三、四九二元。
原告對系爭房屋稅課徵處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退還超溢課稅額等及其期間之補償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合法登記、合法課稅面積為二六點二三平方公尺─騎樓十五點三八平方公尺免稅─並非三三點七平方公尺、並非三、四九二元。
⒉更正現值為五三、三七一元。
稅額為七三六元。
⒊公共設施─免稅─財政部函釋─免稅。
A﹕按實際使用面積分攤課稅─六四號為一樓:不用電梯等,實際使用面積零,故該公共設施分攤稅額為零。
B:房屋現值:不包括公共設施之現值。
⒋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⑴按房屋稅條例第三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第五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三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
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第十一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⑵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
第八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之。
」第九條規定:「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
⑶財政部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一九一八○號函釋:「住家房屋現值,係指整戶住家房屋之現值,但不包括左列各項之現值:㈠供公眾通行之騎樓。
...㈢純屬防空避難設施之地下室,或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合於本部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五○號函規定免徵房屋稅。
㈣未設有門窗、牆壁供遮陽防雨使用之屋頂棚架,依本部七十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五七三八號函規定免徵房屋稅。」
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二六二七一號函釋:「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
...」⒉查原告所有之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六四號房屋,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核算其應課稅面積,依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房屋稅籍紀錄表等資料顯示,除主建物面積為二六點二三平方公尺(建號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七○一建號),尚包含共同使用面積七點四九平方公尺(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建號分別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七六八號,總面積為四八點八○平方公尺,電梯樓梯間部分面積為三六點一八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一七六三,其應分擔之面積為六點三八平方公尺【 3.18*1763/10000=6.38】;
及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七六九建號,總面積為一、○三○點六八平方公尺,電梯樓梯間部分為七八點七九平方公尺,管理員室【警衛室】部分面積為三○點四一平方公尺,通道部分面積為六六點四五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六三,其應分擔之面積為一點一一平方公尺【(78.79+30.41+66.45)*63/10000=1.11 】共計為七點四九平方公尺【6.38+1.11=7.49】,合計為三三點七二平方公尺,據上,該分處核算原告應課稅面積,係將主建物面積加上一層電梯、門廳及公設面積,其課稅面積並不包括騎樓、防空避難室,亦未將水箱、機械房部分面積算入﹔又系爭房屋係供住家使用,其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自應依該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稅,不得割裂。
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核認原告應課稅面積,與前揭財政部函釋並無不合,則原告主張課稅面積應與權狀登載之面積相同云云,自難憑採,該分處據以核算系爭房屋九十一年房屋稅計三、四九二元,並無不合。
⒊末按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及規定稅率課徵,而房屋現值係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之申報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且房屋標準價格係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及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再交由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台北市政府公告,尚非被告得逕行變更調整。
又系爭房屋之折舊、標準單價及街路等級調整率,被告係依「臺北市房屋折舊及耐用年數表」、「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所載資料據以核定,原告主張課稅現值過高並無理由,從而,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核定課徵九十一年房屋稅,並無不合。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三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
但自住房屋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三八。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
第九條規定:「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
財政部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一九一八○號函釋:「住家房屋現值,係指整戶住家房屋之現值,但不包括左列各項之現值:㈠供公眾通行之騎樓。
...㈢純屬防空避難設施之地下室,或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合於本部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三一二五○號函規定免徵房屋稅。
㈣未設有門窗、牆壁供遮陽防雨使用之屋頂棚架,依本部七十年七月十四日臺財稅第三五七三八號函規定免徵房屋稅。」
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二六二七一號函釋:「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
...」
二、本件原告訴稱略以:㈠被告應將騎樓併入課稅部分扣減十五點三八平方公尺。
又課稅面積並非三十三點七平方公尺,應更正如權狀二十六點二三平方公尺。
至房屋現值應更正為五三、三七一元;
稅額亦應更正為七三六元。
系爭房屋之折舊年限為十六年,至於房屋標準單價,應更正為十二層、第四類四、八三○元;
又系爭房屋位置偏僻,街路等級調整率應更正為百分之一百以下。
㈡依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二六二七一號函釋,因系爭房屋位於一樓,不必使用電梯、安全梯等,故分攤面積為零。
又依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五○號、七十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五七三八號、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一九一八○號函釋,房屋現值不包括騎樓、防空避難室、地下室、停放車輛、機器房、抽水機等公共設施,故房屋現值為零應免課稅。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六四號房屋,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核算其應課稅面積,依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房屋稅籍紀錄表等資料顯示,除主建物面積為二六.二三平方公尺(建號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七○一建號),尚包含共同使用面積七.四九平方公尺(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建號分別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七六八號,總面積為四八.八○平方公尺,電梯樓梯間部分面積為三六.一八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一七六三,其應分擔之面積為六‧三八平方公尺【36.18×1763/10000=6.38】;
及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七六九建號,總面積為一、○三○.六八平方公尺,電梯樓梯間部分面積為七八.七九平方公尺,管理員室【警衛室】部分面積為三○.四一平方公尺,通道部分面積為六六.四五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六三,其應分擔之面積為一.一一平方公尺【( 78.79+30.41+66.45)×63/ 10000=1.11】,共計為七.四九平方公尺【6.38+1.11=7.49】),合計為三三.七二平方公尺,據上,中正分處核算原告應課稅面積,係將主建物面積加上一層電梯、門廳及公設面積,其課稅面積並不包括騎樓、防空避難室,亦未將水箱、機械房部分面積算入,有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房屋稅籍紀錄表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
又系爭房屋係供住家使用,其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自應依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稅,不得割裂。
是中正分處核認原告應課稅面積,與前揭財政部函釋並無不合,則原告主張課稅面積應與權狀登載之面積相同云云,自難採憑。
職是,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據以核算系爭房屋九十一年房屋稅計三、四九二元,並無不合。
四、末按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及規定稅率課徵,而房屋現值係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之申報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且房屋標準價格係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及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再交由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台北市政府公告,尚非被告得逕行變更調整,此揆諸首揭規定甚明。
又系爭房屋之折舊、標準單價及街路等級調整率,被告係依「臺北市房屋折舊及耐用年數表」、「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所載資料據以核定,是原告指摘房屋課稅現值過高,及訴請將房屋之折舊、標準單價及街路等級調整率更動並無理由。
從而,被告所屬中正分處課徵系爭房屋九十一年房屋稅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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