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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二四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本件原告甲○○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所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被告法務部以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申報財產時,漏報配偶王蔡華枝所有華信銀行忠孝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日盛銀行松山分行存款五十萬元,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法財申罰字第○九一一一○六一二七號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七萬元。
原告不服,以關於定存一百萬元部分,其來源係因女兒定存到期,由其配偶將原告、配偶及子女戶頭零散存款及該到期定存湊成一張一百萬元定存單而成,而原告及配偶存摺計十七本之多,照存摺餘額抄錄申報,必定不正確,其係以金融卡查詢餘額,據以申報,故無法顯示定存部分,惟其已盡據實申報之能事,並非故意不申報云云,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理由:
㈠、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係以端正政風,確立公務人員清廉作為為目的。
查原告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次踐行財產申報義務起至八十六年止,因共同生活之子、女業已成年,依法其財產無須申報。
惟原告與配偶仍不厭其煩,一一檢視已成年子女財產並納入申報,及至八十七年後因子女相繼結婚,其財產始未再納入申報,足證原告不畏申報財產並有接受公眾檢驗之勇氣,非如被告所指原告有故意隱匿財產不報之情,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件系爭華信銀行定期存款一百萬元,乃係由原告配偶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分別從原告、原告配偶、原告之子、女等在華信商業銀行、中壢郵局、寶島銀行之帳戶中分別提款或轉帳,並湊足原告身邊現金共計一百萬元,由原告配偶據以向華信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辦理定存,主要目的係為將小額存款集中,應係為一般家庭理財之方式。
惟原告配偶誤將前揭定存單放至原告長女王怡婷定存封套中保管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日前而未發覺,以致漏未申報,實無故意隱匿財產不報之情事。
蓋原告若真有規避財產申報之意圖,則大可將存款轉入成年子女名下,以免去申報之義務;
或促使原告配偶於申報日前將該筆定存解約,並將現金暫置家中,亦不致蒙受處罰。
足證原告實無隱匿財產不報之故意,被告不加詳查,即科以原告罰鍰,顯有違誤。
㈢、又九十年財產申報時,屬原告所有之銀行存摺七本,原告配偶所有者十本,共計十七本;
其中活儲八本、活存二本、郵儲三本、綜合四本,均由原告配偶統籌管理、運用。
由於原告配偶對各存摺之存取,都已利用提款卡提存或轉帳處理,幾無持存摺臨櫃辦理機會,故各存摺均無法真實反映申報日實際存款餘額。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填表說明第壹項第五點:「申報人員應申報之財產一律以申報當日之財產狀況為準」,故原告係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報日之前一晚間,會同原告配偶,持前揭十七本存摺或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或補摺機,查詢各存摺餘額並據以申報。
按系爭原告配偶所有之日盛銀行松山分行五十萬元定存,係存簿綜合存款,並無定存單,在存簿餘額中並未顯示,自然無從予以申報。
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有不實申報財產之故意,要非妥適。
㈣、末按財產申報雖為原告依法應履行之義務,惟亦須他人之配合或受理申報機關之協助始克竟全功。
原告之財產委由配偶代管已如前述,本件系爭兩筆未申報存款,原告不具故意,亦甚明白;
縱原告配偶確係故意使原告漏未申報系爭存款,依公務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並未賦予原告得對配偶行使調查權及詰問權,原告實無從得知;
另系爭漏報之一百五十萬元存款,被告以其占原告全部定期存款額三百五十萬元之四成以上,並無遺漏申報而未發現之可能。
惟查,前揭漏報財產均係原告配偶長年理財累積所得,並非突然獲取之意外財產,且原告之財產狀況於九十年申報時較之八十九年時更增加七十萬八千七百一十六元,足證原告均係誠實申報,並無任何隱匿之情,被告不查,科以罰鍰,顯屬違誤。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㈠、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所有之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又存款總額達一百萬元即應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確有漏報其配偶存款情事,被告以原告於九十年申報財產時,故意申報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處以罰鍰七萬元,應屬合法妥當,合先敘明。
㈡、查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財產狀況應一併申報,乃法定義務,本應忠實履行,而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均構成本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
經核閱原告之財產申報表以觀,其配偶九十年申報單筆逾一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含本件漏報之華信銀行存款總計僅三筆,若加計本件漏報之日盛銀行定期存款亦不過四筆,而漏報金額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佔全部定期存款總額三百五十萬元之四成以上,數額非微:況原告自承於八十二年起即已踐行財產申報義務,對於申報財產非無經驗之人,且其配偶往年既均協力配合,則就原告須每年踐行財產申報義務當知悉甚詳,縱使原告名下財產由其配偶掌管處理等情屬實,而其配偶就往年協助原告申報財產之經驗以觀,自應對原告名下存款之情形更加詳實了解無誤,並因年底原告須辨理財產申報而對其財產之保管更加謹慎,以能詳實協助原告克盡申報義務方是。
㈢、又原告漏報之其中一百萬元存款係於當年度之四月十七日辨理定存,已達存款之申報標準,距其申報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並非久遠;
而原告名下另筆日盛銀行五十萬元之定存存款,有綜合存摺記錄明確且在其掌握之中,謂其完全遺忘該銀行尚有定存存款一節,徵諸經驗法則,實屬牽強;
況日盛銀行存摺既標示係綜合存摺,即活期存款與定期存款合併之存摺,原告僅憑申報日前以自動櫃員機利用提款卡查詢得其活期存款餘額之數額填報,而未就綜合存摺中定期存款部分一併查詢即據以申報,自難謂其已盡確實查詢之義務,足見其無據實申報之確信。
準此,原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有申報不實之故意,應堪認定。
理 由
壹、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業給付罰鍰七萬元予被告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玆經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於請求第一項之撤銷訴訟外,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原告訴之追加。
貳、按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應依法申報財產。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
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
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處罰以故意為限,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處罰之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參照)。
則苟公職人員對其申報之財產係屬不實,並非明知,或並非有意發生財產申報不實之結果,或其非預見財產申報不實,或財產申報不實之結果,違反其本意者,即不得科處該公職人員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處罰。
且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四○二號判例揭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本件係被告行政機關課原告受處分人罰鍰義務之負擔處分,應由行政機關即被告就其行政處分合乎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先此敘明。
參、本件原告甲○○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所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被告法務部以其於九十年申報財產時,漏報配偶王蔡華枝所有華信銀行忠孝分行存款新臺幣一百萬元及日盛銀行松山分行存款五十萬元情事,有其九十年財產申報書、華信銀行忠孝分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一)忠作字第○○○一一號及日盛銀行松山分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日盛銀松山字第九一○一九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為實。
肆、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漏報之存款,或因存單置於子女存單封套,未予檢視,或存摺過多,經以金融卡刷卡查詢餘額,未能顯示定存資料,或存摺關於定存部分係另頁登載,以致遺漏等語。
而被告及訴願決定書認定原告故意申報不實無非以:財產申報係原告之法定義務,原告自應於申報前詳加整理及查詢財產狀況俾據實申報,且申報表末頁係由原告本人簽名蓋章以示負申報內容為真實之責,原告漏報其配偶王蔡華枝華信銀行存款一百萬元及日盛銀行存款五十萬元,以原告薪資收入以觀,要難謂係少數致疏漏遺忘云云資為論據。
是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係在,被告能否舉證證明原告之漏報其配偶王蔡華枝華信銀行存款一百萬元及日盛銀行存款五十萬元行為係「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
伍、本院判斷如下:
一、首查,財產申報表上應經簽名蓋章,係屬申報表制式格式所應填載之事項,並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有故意不實申報之理由,訴願決定以此為由,並非可採。
另漏報之二筆存款一五○萬元,被告機關「以占全部定期存款額二百五十萬元之四成以上,實無遺漏申報而未發現之可能」為論據,訴願決定復以原告薪資收入多寡為間接故意之判斷,但造成漏報與原告薪資收入與或其他存款總額並無必然關連,另面言之,若以原告漏報金額一百五十萬元與原告當年度申報之流動資產存款、票券基金及股票等共計一千百六十六萬餘元(此有當年度申報表可查)相較,則不及十分之一,則不足以推論原告漏報係屬間接故意之理由。
是以本件應針對重點探討原告對申報是否有直接或間接故意,玆分述之:
二、被告機關認定原告就配偶王蔡華枝所有之華信銀行定期存款一百萬元故意申報不實部分:
㈠、經查,原告配偶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分別從原告在華信商業銀行(帳號:005─004─0000000─2)提出二十四萬元及中壢郵局(帳號:028000─0000000─5)以提款卡分兩次提領共十萬元、原告配偶王蔡華枝在華信商業銀行(帳號:005─004─0000000─4)以跨行轉帳提出三十五萬元、原告已成年之子王字睿在華信商業銀行(帳號:005─004─0000000─8)跨行轉帳提出十萬元及原告已成年之女王怡婷在華信商業銀行(帳號:005─004─0000000─4)跨行轉帳提出十一萬元,及王怡婷在寶島銀行(帳號:012─10─021746─4─00)綜合存摺提領一五八萬元,此有原告所提各該存款帳戶之轉帳及提款紀錄(原證三至八)可稽,則原告主張漏報之該筆華信銀行定期存款一百萬元,係將分散各戶頭之本人、配偶及子、女等小額存款集中,化零為整辦理定存單,應可採信。
而原告之配偶在辦理該定存單當日,又為長女王怡婷在寶島銀行定存一五八萬元到期辦理換單手續,有前述帳號當日轉帳、提領紀錄(原證八)可稽,則原告之配偶華信銀行定期存款一百萬元之存單併同其為長女辦妥之定存單一起攜同保管,亦符常理。
又當日之存款係在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至申報日相隔八月餘,則原告主張:原告配偶將該定存單誤放入長女王怡婷定存封套中保管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報日前而不覺,亦堪採信。
本件原告配偶誤將前揭定存單放至原告長女王怡婷定存封套中保管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日前而未發覺,而該筆華信銀行定期存款一百萬元在利用自動櫃員機或對外開放之刷摺機,均無從知悉該筆定存(詳細理由如後述),以致漏未申報,實無故意隱匿財產不報之情事。
另原告若真有規避財產申報之意圖,則大可在辦理定存當時將存款轉入成年子女名下,以免去申報之義務,此亦可佐證原告實無隱匿財產不報之故意。
三、被告機關認定原告配偶王蔡華枝所有日盛(由寶島改名)銀行松山分行五十萬元定存故意申報不實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填表說明第壹項第五點:「申報人應申報之財產一律以申報當日之財產狀況為準」,據原告主張其九十年財產申報時之存摺,屬原告者七本,原告配偶十本,共十七本,其中活儲八本、活存二本、郵儲三本、綜合四本等節,經核對原告財產申報表之記載,應屬可信。
則原告或其配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報日之前,利用自動櫃員機或對外開放之刷摺機,將十七本存摺或提款卡,查詢餘額或補刷摺登錄,並以該查詢餘額結果,據以申報,自屬當然。
由於各銀行二十四小時自動櫃員機普遍設置,一般存款戶對各存摺之存取,都以利用提款卡提存或轉帳處理,幾無持摺臨櫃辦理機會,則原告或其配偶與社會大眾同一經驗法則下採用最方便、最值得信賴方式持提款卡查詢申報日之帳戶餘額,並據以記載,若因查詢結果出現之資料與實際情況不同,乃因銀行查詢制度之盲點及銀行內部控管作業使然,並非原告所可注意查覺,原告自無預見之可能,殊難以查詢餘額或補刷摺登錄結果與實際不同,而據以認定有間接故意。
(此款理由亦可為上項漏報一百萬元部分之理由)
㈡、本件原告所漏報原告配偶日盛銀行松山銀行定存五十萬元綜合存摺紀錄顯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報時,存摺最後一筆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餘額一、七一一元,但利用上述提款卡查詢餘額為一、七七○,另於次日營業時間存摺臨櫃補登存摺紀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餘額為一、七七○元與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報完全吻合,均無顯示餘額有五十萬元之紀錄,此有原證十三號並無五十萬定存紀錄可憑。
且原告配偶王蔡華枝日盛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帳號012─10─015339─5─00之存提紀錄中並無紀錄該定存五十萬元,僅紀錄在該存摺後頁「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質押擔保明細」,對照前者紀錄,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結餘六八二元後,該存摺除每年二次計息紀錄外,已成靜止戶,而後者明細定存五十萬元,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存,至申報時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日,相隔八月餘,原告主張於申報前未發覺,應堪採信,則原告據以申報於九十年申報表,原告應無申報不實之故意。
㈢、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以:「日盛證券(為銀行之誤)存摺既標示係綜合存摺,即活期存款與定期存款合併之存摺,則申報時亦不致僅注意活期存款部分而遺漏定期存款部分,有訴願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被查詢機關日盛銀行亦未提供錯誤資料,訴願人一再以查詢基準日及查詢方式置辯,洵不足採,其有申報不實之故意,應堪認定」云云。
惟查存摺餘額查詢,利用提款卡或刷摺補發為社會大眾在同一經驗法則下採用最方便最值得信賴的方式,不因其為「綜合」、「活儲」、「活期」、「郵儲」而有所區別,縱使存摺標示「綜合」或有包括「活期」及「定期」之意,但自動櫃員機或刷摺機操作並無顯示「定存」之餘額機制,原告或其配偶利用上述方式查詢餘額,客觀上應無預見其為不實之可能,自無從構成間接故意可言,被告及訴願決定書以受其查詢銀行所提供內部查詢資料,認定原告有預知發生差額五十萬元不實之間接故意云云,自不可採。
四、此外,被告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原處分據以裁罰,即有不合。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有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處以罰鍰七萬元處分,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
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又本件原告業給付七萬元給被告完畢,本件原處分既經撤銷,則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七萬元部分,亦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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