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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九號
上訴人即原告 甲○○
右上訴人即原告甲○○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一、按「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應定期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三 庭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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