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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
送達代收人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財訴
字第○九二○○二二五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滯納金、利息...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其繳納期限延展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是原告申請復查期間自繳款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始提出復查申請,有復查申請書在原處分卷可徵,顯已逾期,復查及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均無不合。
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楊莉莉
(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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