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簡,465,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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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
右原告因所得稅法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二一七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統立彩色沖印店,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施美貞等二人租賃所得計新台幣(以下同)六九六、○○○元,已扣繳稅額六九、六○○元,惟未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告申報扣繳憑單,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始自動補報,案經被機關查得,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按扣繳稅額六九、六○○元處以百分之十罰鍰計六、九六○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登報或在電視媒體上道歉,並退還誤扣之稅金。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⒈賦稅署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扣繳憑單繳款截止日前一天)發布綜合所得稅延期申報且免除延期二個月之滯納金新聞,時機和內容令人振奮,電視主播且以好消息告之。

⒉賦稅署未於發布當日說明延期理由原因,日後許多納稅人上網查詢始得知修法意義,然已錯過一月十日繳款期限,財政部此舉似有巧取納稅人滯納金、利息之嫌。

⒊復查決定書、訴願答辯書、訴願決定書皆不顧新聞發布時機內容瑕疵,一概以原告誤解駁回。

⒋原告之會計師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向中壢分處申報租賃金額,唯繳款書未繳,繳款和申報定義不同,罰責也不同,原告頂多欠繳滯納金和利息,稅捐機關一再以未申報為由處罰原告,法令常識混淆不清。

⒌原告給付年租金六九六、○○○元,依法應扣繳稅款六九、六○○元,無庸置疑;

然稅捐機關竟以繳款書未繳而將申報書作廢,令人不解。

⒍繳款書格式設計上所得類別明顯隸屬於綜合所得稅之下,國稅局稱扣繳憑單申報與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延期無涉,硬稱原告誤解,然修法之真義即為延長扣繳憑單申報與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期間,稅捐機關內部資訊互通不良,各自為政,納稅人無所適從。

⒎納莉風災事件中,原告從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財政部災後應變電視記者會得知九十年七─八月份營業稅申報由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展延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多次告知中壢分處、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竟未獲採信。

⒏稅捐機關一再推諉,不會查證,不肯認錯,納稅人只能自認倒楣嗎?㈡被告主張:⒈按「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二、扣繳義務人巳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

‧‧‧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

為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⒉本件申請人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租賃所得計六九六、○○○元,扣繳稅額六九、六○○元,未於次年一月底前申報扣繳憑單,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始自動補報,案經被告機關查得,依前揭規定裁處罰鍰六、九六○元,並無不合。

⒊本件原告為統立彩色沖印店負責人,雖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機關申報租賃所得六九六、○○○元,惟申報扣繳稅額為零,經被告機關作廢,原告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繳納扣繳稅款六九、六○○元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始補行申報,有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填報之逾期申報扣繳或免扣繳憑單聲明書及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

依首揭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於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內按實填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

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向被告機關申報扣繳憑單,而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始自動補報,被告依首揭規定予以處罰,並無不合,原核定仍應維持。

⒋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之判決。

理 由

一、按「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二、扣繳義務人巳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

‧‧‧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經營統立彩色沖印店,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施美貞等二人租賃所得計六九六、○○○元,已扣繳稅額六九、六○○元,惟未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告申報扣繳憑單,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始自動補報,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原告逾期申報扣繳或免扣繳憑單聲明書及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乃按扣繳稅額六九、六○○元處以百分之十罰鍰計六、九六○元,揆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意旨雖稱:財政部賦稅署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即扣繳憑單繳款截止日前一天發布綜合所得稅延期申報且免除延期二個月之滯納金新聞,然未說明延期理由原因,原告被誤導而錯過一月十日繳款期限;

又原告之會計師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申報租賃金額,唯繳款書未繳,被告竟以繳款書未繳而將申報書作廢,令人不解;

且原告頂多欠繳滯納金和利息,被告以未申報為由處罰原告,法令常識混淆不清;

另繳款書格式設計上所得類別明顯隸屬於綜合所得稅之下,被告認為扣繳憑單申報與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延期無涉,令人無所適從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雖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機關申報租賃所得六九六、○○○元,惟申報扣繳稅額為零,被告機關予以作廢,自無不合;

原告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繳納扣繳稅款六九、六○○元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始補行申報,此有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填報之逾期申報扣繳或免扣繳憑單聲明書及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影本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依首揭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於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內按實填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向被告機關申報扣繳憑單,而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始自動補報,被告依首揭規定予以處罰,並無不合。

又原告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給付租賃所得,應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扣繳憑單,此與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不同,故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之延長,自不能適用於扣繳憑單之申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其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道歉及退還稅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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