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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六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四六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九十九號一樓及地下一樓建築物,經營「萬盛安親才藝中心」,上開建築物九十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前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四日北工使字第G二五二二號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在案。
惟原告逾改善期限,仍未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再行申報,被告乃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一一三五○六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前補辦手續。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應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⒈原處分之理由:被告以原告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九十九號地下室及一樓(萬盛安親才藝中心)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依項目不符規定,提具改善計劃,惟逾改善期限未再行申報之情事,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一一三五○六號函通知原告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六萬元。
⒉就原處分不當之處提出說明:⑴本場所萬盛安親才藝中心為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公共安全依相關法令於九十年度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完成申報,前經被告書面審核,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在案,本場所不符規定項目中,又因無立案證明及變更使用執照原因,在短期內未能完成而未作再行申報之動作。
⑵本場所為求合法經營而委託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立案,於八十九年起積極進行中,惟辦理過程中因種種因素立案至今尚未通過,無法委託專業機構辦理再行申報,原告向被告懇請體恤民情,撤銷行政處分,待完成立案及變更使用執照後再行申報,尚未獲得同意。
⑶綜上陳述,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提起撤銷系爭行政處分之訴。
㈡被告主張:⒈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及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
⒉本件訴訟理由略謂:「‧‧‧本場所為求合法經營而委託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立案,於八十九年起積極進行中,惟辦理過程中因種種因素立案至今尚未通過,無法委託專業機構辦理再行申報,原告向被告懇請體恤民情,撤銷行政處分,待完成立案及變更使用執照後再行申報,尚未獲得同意。
‧‧‧」云云。
⒊卷查本案坐落本縣新店市○○路九十九號地下一樓、一樓建築物經營「安親班業」,屬D類第五組,前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九十北工使字第G二五二二號申報結果通知書作成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原告)「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改善,再行申報。」
之行政處分,復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查核列管資料所示,該址未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依前開通知書規定再行申報。
⒋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安親班業」係屬D類第五組,其應檢查申報期間係為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施行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其申報頻率應為每一年一次,原告於九十年度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被告機關所屬工務局審查後以九十北工使字第G二五二二號申報結果通知書作成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原告)「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
」之行政處分,然原告未於上述之期間內依法再行辦理該項作業,顯已違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八條第二項及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是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一一三五○六號函,爰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
上述系爭建築物使用人逾期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復審作業,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洵堪認定,揆諸前開法令規定,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符,請予以維持。
⒌另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查系爭建築物領有被告核發七五使字第三九七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住宅」原告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自不能擅自變更使用為「安親班」,如今原告以尚在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為由要求被告撤銷該行政處分,顯有不當。
被告為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公共安全,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要求原告限期改善,然原告逾期仍未改善,故被告爰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裁罰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前補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
⒍綜上論結,原告所述核無理由,為此狀請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符法紀。
理 由
一、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
「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績,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績處罰,並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分別為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九十九號一樓及地下一樓建築物,經營「萬盛安親才藝中心」,上開建築物九十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前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九十年十月四日北工使字第G二五二二號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在案。
惟原告逾改善期限,仍未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再行申報,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並有新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表、台北縣工務局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前補辦手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意旨雖稱:萬盛安親才藝中心為求合法經營而委託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立案,於八十九年起積極進行中,惟辦理過程中因種種因素立案至今尚未通過,致無法委託專業機構辦理再行申報,請體恤民情,撤銷原行政處分云云。
惟按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建築物原領有被告核發七五使字第三九七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鋪、住宅」,原告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自不能擅自變更使用為「安親班」,其以尚在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立案為由,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自非正當,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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