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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八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右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基府秘法壹
字第○九二○○六二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所規定。
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基環廢字第○○五二一號處分書,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基隆市政府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基府秘法壹字第○九二○○六二七○八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惟其訴狀未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為被告,而誤列基隆市政府為被告,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八一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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