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簡,583,2004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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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八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祈賢(主任委員)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局企字第○九二○○五四九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官署就法令所為釋示,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

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二四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緣本件原告甲○○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電子工程系講師,以其參加公教人員福利互助年資,依據「辦理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結算作業要點」(下稱結算作業要點)規定計算,原應發給結算金新臺幣(下同)七萬零五百元整,惟原告則以同樣服務年資為十八年,而年齡達五十五歲者即享有現值換算率一.○○之權益相較,認為其個人權益受損,爰以申請書函行政院,請求依現值換算率一.○○核給其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結算金九萬四千元整。

經移由被告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住福利字第○九二○三○三一八九號書函復原告略以:「...由於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結算金之核發,係以符合結算者將於退休(職)為年資計算基礎,精算現值折扣率;

...以台端...至結算日之十足年齡為四十一歲,參加年資為十八年;

以現值折扣率計算,結算金為七萬零五百元整...。」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卷查本件原告所不服之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住福利字第○九二○三○三一八九號書函,核其內容僅係被告就上開結算作業要點之有關公教人員福利互助結算金之計算方式所為解釋,與行政處分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有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並不合法。

另按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二一一號判例意旨略以:「訴願法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為限,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

本件依上開結算作業要點第三點之㈠規定,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之結算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另第八點之㈠規定現職互助人結算金發還作業,應於每年九月一日起開始辦理,分五年平均攤還,每年發還結算金總金額五分之一。

故應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核發。

另同要點第九點前段則規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對於結算金應覈實發給。

足見核發權責在公教人員所屬中央各機關、學校,當事人對核發款項如有不服,應以核發權責機關所為處分為其不服標的而請求救濟。

茲本件原告係就上開結算作業要點主管機關即被告對其得領取之互助金額之解釋有所爭執,惟上開互助金既未經權責機關實際發給,自無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情形,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預行請求救濟,亦有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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