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八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財
訴字第○九二○○三九九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人、母陳蔡梅枝、其他親屬陳柏凱及陳顥云等四人之免稅額新台幣(下同)三三三、○○○元,被告初查以其列報其他親屬陳柏凱當年度已滿二十歲,不符合受扶養之規定,否准認列該部分之免稅額七四、○○○元,核定免稅額為二五九、○○○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依起訴狀載意旨)。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以不符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為由,認原告不得將其二弟陳超哲之子陳柏凱(即原告之侄,年滿二十歲,尚在就學)列為扶養親屬。
惟原告自七十二年起即與陳超哲共同生活,七十八年接父母同住,嗣陳超哲失業,家中生計均由原告負擔,多年來陳超哲子女之生活費與教育費亦均由原告支付。
所得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滿二十歲,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申報為扶養親屬之規定未盡周延。
蓋親生子女年滿二十歲若尚在學,父母可將其列為扶養親屬,而父母無力扶養之子女滿二十歲,雖尚在學,其他親屬縱有扶養之實亦不得列為扶養親屬,實悖於情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辦理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弟陳超哲君之子陳柏凱之其他親屬免稅額七四、○○○元;
經被告以系爭受扶養人已滿二十歲,不符合所得稅法之規定,而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七四、○○○元。
⒉原告主張系爭受扶養其他親屬陳柏凱為其侄,其父母離異,十餘年來與原告同居一家,待之如同親子,且所得稅法規定扶養二十歲以下之其他親屬始有免稅額減除之適用,觀其免稅額之立法意旨,顯係立法不周延所致,應准扣除系爭免稅額云云。
按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自個人綜合所得額中減除受扶養親屬免稅額,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
經查原告申報之系爭受扶養其他親屬陳柏凱於六十八年出生,至九十年度已滿二十歲,由原告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顯不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其他親屬「免稅額」須未滿二十歲之規定,被告否准原告認列系爭免稅額七四、○○○元,徵諸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
二、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人、母陳蔡梅枝、其他親屬陳柏凱及陳顥云等四人之免稅額新台幣(下同)三三三、○○○元,被告以其列報其他親屬陳柏凱當年度已滿二十歲,不符合受扶養之規定,否准認列該部分之免稅額七四、○○○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原告雖主張陳柏凱為其二弟陳超哲之子,多年來均共同生活,陳超哲失業在家,家中生計均由原告負擔,陳超哲子女之生活費與教育費亦均由其支付,所得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滿二十歲,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申報為扶養親屬之規定未盡周延,且悖於情理云云。
惟查陳柏凱係六十八年出生,至九十年度已滿二十歲,原告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顯與前述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其他親屬免稅額須未滿二十歲之規定不符,被告依法否准認列,並無違誤。
至於所稱所得稅法規定是否周延,則屬立法考量之問題,原告主張無可採。
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楊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