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簡,598,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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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九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台財訴字
第○九二○○三四七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一三六、四二七元,經被告查核以其尚漏報取自興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公司)之營利所得六一二、○○○元,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七四八、四二七元,綜合所得淨額為四九七、○○○元,應補稅額三七、八九三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二八、八三○元處以○.五倍之罰鍰一四、四○○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註銷營利所得六一二、○○○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三六、 四二七元,淨額為零元,並註銷罰鍰一四、四○○元。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意旨,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負納稅之義務。
興南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於「公司存續期間內」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原告取得法未明文規定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營利所得」,被告逕自援引與本件性質炯異之「公司解散清算後」以現金收回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屬營利所得,而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及罰鍰,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
⒉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均屬有利於原告之有效釋函,雖未編入「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總」,納稅人仍得據以主張援引適用。
至於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四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係僅適用於「公司辦理清算時」,興南公司迄今尚未解散清算,當然非屬「解散清算後之所得」,被告援引該函釋規定課徵原告綜合所得稅及其罰鍰,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⒊原告因信賴前開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又上開資本公積轉增資亦經經濟部核准在案,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援引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釋規定逕自課徵原告稅款及罰鍰,有違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營利所得係興南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出售固定資產溢價之資本公積轉增資,金額為七○、九九二、○○○元,而原告獲配資本公積轉增資金額為六一二、○○○元,興南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先辦理增資七○、九九二、○○○元,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辦理減資九八、○○○、○○○元,且減資前、後興南公司營業額均為零,顯已處於停歇業狀態,是該公司顯係蓄意安排、假藉增資再減資之形式手續,遂達轉讓股份目的,其有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至為灼然,原告既有此股利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
另興南公司之各股東雖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將系爭增資股票,以每股十元賣予余淮楨,惟余淮楨為興南公司之記帳業者,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二第八九○三一三八五號函請余淮楨提示具體股權價金付款流程,依余淮楨提供買賣股權支付流程,被告查核其資金往來情形,顯屬虛偽買賣。
⒉惟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度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依本部(62)台財稅第三一六○四號函規定,此部份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
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之所明釋。
本件興南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利用出售土地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並於八十八年間辦理減資,被告予以核課增資年度營利所得,應屬有誤,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九二○○三四二四六號函,通知所屬新竹市分局註銷興南公司其他股東八十七年度之系爭營利所得,改歸課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為興南公司股東,興南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出售固定資產溢價之資本公積轉增資七○、九九二、○○○元,原告獲配資本公積轉增資金額為六一二、○○○元;
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先辦理增資七○、九九二、○○○元,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辦理減資九八、○○○、○○○元,而其減資前、後公司營業額均為零,已處於停歇業狀態;
因認該公司係蓄意安排、假藉增資再減資之形式手續,遂達轉讓股份目的,其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原告於公司辦理「減資」時取得等同公司所付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價金(面額),屬股東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應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固非無見。
惟查興南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利用出售土地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其係於八十八年間始辦理減資,本件縱如被告所言,原告於興南公司減資時取得公司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價金為營利所得,亦屬八十八年度之所得,原告八十七年度並無該項所得,被告予以核課增資年度營利所得,核定應補稅額三七、八九三元,並按所漏稅額二八、八三○元處○.五倍之罰鍰一四、四○○元,顯然有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均應予以撤銷。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楊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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