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簡,613,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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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一三號
原 告 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 菊(主任委員)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院臺訴字第0九二00八七二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據勞工保險局之查報,以原告所屬錦興廠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被保險人張哲民之投保薪資,乃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勞局承字第0九二0一0二0六四0號函按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二十七日短報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九六四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發給員工之「國定假日出勤獎金」及「值勤津貼」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應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要件: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亦明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是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之定義觀之,應認「工資」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再者必須具有經常性。

因此「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為「工資」當然具備之二要件,二個要件缺一不可,否則即非工資。

㈡又參照實務對「工資」定義之相關見解如下: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理由明確指出:「...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頗多名目相同,但是否均屬工資則有所歧異,足見勞動基準法之立法者與主管機關對於工資之認定至為困擾而無所適從。

故工資之認定,並不能以某種標準加以界定,要之,工資必須具備『經常給與性』、『勞務對價性』,此二者缺一不可,否則即不屬工資之範疇...」。

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民事判決亦明白曉諭:「...惟按工資,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雖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但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則將所列十一款給與,無論是否為經常性給與,均排除係在工資之列。

該施行細則係經立法授權而訂定,對勞雇雙方應有拘束力。」

準此,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之「國定假日出勤獎金」及「值勤津貼」自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之範疇。

㈢綜上,無論就法律之規定或實務之見解均認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始足當之。

職是,不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而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之「國定假日出勤獎金」及「值勤津貼」即非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

二、「國定假日出勤獎金」及「值勤津貼」係原告發給所屬員工「工資」以外之「恩惠性給與」:㈠就「國定假日出勤獎金」而言:⒈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勞工...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而現今一般業界係採單週休一‧五日,雙週休二日之變通方式,原告公司亦同。

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國定假日,共計十九個休假日,惟於政府實施週休二日之休假制度後,原十九個國定假日中,八個假日改為只紀念不放假。

原告公司為配合政府週休二日之政策,遂將該八個只紀念不放假之國定假日仍從寬列為休假日並調移至週休一‧五日之單週休假,使員工得同享週休二日之休假制度。

原告公司所發放之「國定假日出勤獎金」即係對於十九個國定假日出勤之員工發給之獎金,員工並可享有週休二日或國定假日調移之休假日,合先呈明。

⒉次按,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作成之台八七勞動二字第00五0五六號函,就事業單位對輪班人員於配合調移之紀念節日當日出勤工作是否應加倍發給工資之疑義,明白作出解釋:「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共同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

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

惟事業單位另有優於法令之規定者,可從其規定。」

⒊本件原告公司為求生產運作之順利進行,乃實施員工輪休之制度,而員工於國定假日出勤者,實則該假日已調移至其他日期休假,依前揭被告機關台八七勞動二字第00五0五六號函之解釋,原告公司員工於該日出勤工作,本不生加倍發給工資之問題,原告公司仍發給「國定假日出勤獎金」,即屬「優於法令之規定」之恩惠性給與。

本件原告公司所屬員工張哲民所得清冊中之「國定假日出勤獎金」即基於此而取得。

⒋再者,所謂「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前已述及。

本件原告公司所發給之「國定假日出勤獎金」既非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對價,即不具「勞務對價性」,且國定假日出勤究非屬常態,「國定假日出勤獎金」亦不具「給與經常性」,從而其根本不屬「工資」之範疇,僅係原告公司給予員工之恩惠性給與。

⒌末者,被告於其處分書中並未就原告發給張哲民之薪資中何者非屬「工資」予以究明,行政院於其訴願決定書中更認:「...國定假日出勤獎金...係針對國定假日出勤人員加發之獎勵金,參諸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及三十九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該項獎金係相當前述規定加倍發給之工資,自屬工資之範圍...」云云,除誤解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之定義外,更忽略前揭被告機關台八七勞動二字第00五0五六號函之解釋。

被告作成如此之處分,訴願管轄機關復未加明察,從而系爭處分和訴願決定自屬違法無疑。

㈡就「值勤津貼」而言:⒈按,原告公司發給所屬員工之「值勤津貼」係就所屬員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值日(夜)勤時,提供勉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

原告公司所屬員工於值勤時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待命備勤,在待命備勤狀態下並未工作,亦即員工並未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故未提供勞務即得受領「值勤津貼」,因此「值勤津貼」並不具「工資」所須具備之「勞務對價性」之要件。

再者,待命備勤亦非屬常態,從而「值勤津貼」之給與亦不具「給與經常性」,故其非屬「工資」,昭昭明甚。

⒉次者,內政部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七二號函頒布「事業單位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七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七五台內勞字第四三三九五五號函更作出:「如符合上開函文規定,其對勞工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值日(夜)工作所給與之值日(夜)津貼,可不列入計算退休金」之解釋;

另內政部七十六年四月九日七六台內勞字第四八八七五三號函亦認:「本案連君於春元十四號演習期間,參與原事業單位人事查核工作,於例假日值勤,如其值勤時所擔任之工作及值勤週期...等符合上開規定(事業單位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則其獲領之值日津貼得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亦即,中央主管機關亦認「值勤津貼」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毋庸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則於本件自不應計入原告所屬員工張哲民之投保薪資而據以計算保險費,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亦無違法可言。

⒊再參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原證六參照)理由欄中,亦明白曉諭:「...至值勤津貼及全勤獎金部分,則因必須具備一個月內未請假、遲到或早退,或有假日留在公司值班之情形等要件,始得領取,非經常性給與,不應計入工資...自應自計算平均工資之工資範圍內與以扣除」,故,就「值勤津貼」非屬「工資」亦有實務上之依據。

⒋綜上,「值勤津貼」非屬「工資」,已無疑義,從而行政院於訴願決定書所稱:「所得中之值勤津貼,係員工受公司指派執行工作之報酬,亦屬工資性質,均應列入薪資總額內申報投保薪資」云云,即存有誤解。

因此,本件被告機關和行政院就此部分之誤解而作成之系爭處分和訴願決定,確屬違法,更無疑問。

㈢進步而言,「工資」一般均隨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但「國定假日出勤獎金」及「值勤津貼」之金額係每人每小時一致,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因而「國定假日出勤獎金」及「值勤津貼」係被告公司單方面所制定之福利措施,故「國定假日出勤獎金」及「值勤津貼」不具「勞務之對價性」亦非「經常性給與」,極為明顯,系爭處分和訴願決定均係違法,實至灼然。

三、綜上所陳,被告和行政院就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之定義認知有誤,其基於「國定假日出勤獎金」及「值勤津貼」係屬「工資」而應計入勞工投保薪資之月薪資總額之錯誤見解,所作成之系爭處分和訴願決定,均屬違法,反是原告根本無被告機關所稱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事。

本件原告所受處罰之金額雖不甚鉅(一、九六四元),惟原告認其法所保障之權益已受違法侵害。

再者,本件就台塑關係企業之各公司於將來就投保勞工保險時究應如何申報影響甚深,甚而對國內之其他公司應如何申報亦具有涉及全國性之指標作用。

故原告就原處分和訴願決定違法之處,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

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

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復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所屬錦興廠於九十一年二月申報調整被保險人張哲民投保薪資為三八、二00元,同年三月一日生效,案經勞工保險局查明,張哲民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之平均薪資為四二、0五三元,此有訪查資料、原告所提供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六月員工所得清冊等資料可稽,原告之錦興廠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張哲民之投保薪資屬實,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其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短報保險費金額二倍之罰鍰,計一、九六四元。

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駁回在案。

三、原告訴稱張哲民薪資所得中之「國定假日出勤獎金」及「值勤津貼」不具勞務對價性,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不應計入張哲民之月投保薪資云云,惟查參諸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該項「國定假日出勤獎金」係相當前述規定加倍發給之工資,自屬工資之範圍;

至張哲民所得中之「值勤津貼」,係受公司指派執行工作之報酬,亦屬工資性質,兩者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均應列入薪資總額內申報投保薪資。

又查張哲民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五月之薪資,其中「值勤津貼」每個月均有領取,而「國定假日出勤獎金」除九十年十二月份未領外,餘每個月均有領取,原告所稱非屬經常性給與,亦無可採。

另查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多則判決,認為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其名義如何,如係經常性給與,均應列入工資一併計算,仍屬投保薪資之範疇。

從而張哲民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個月平均薪資為四二、0五三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其投保薪資應申報為四二、000元,惟原告之錦興廠申報調整投保薪資為三八、二00元,其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至為明確,被告處其短報金額二倍罰鍰並無不合。

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

理 由

一、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

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復為行為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而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又「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

是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

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所謂經常性給與之給付,祇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給與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

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四號判決足資參照。

易言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應以該給付是否構成勞務之對價來決定,不論其名義如何。

(參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九九四號及八十八年判字第五四四號判決意旨);

僅於該給付之對價性不明時,始以其是否具有經常性作判斷。

且所謂「經常性給與」之內涵,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具體而言,如根據事業單位內之制度(如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事業單位之習慣),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

亦即「經常性給與」本質上屬「與勞務無明顯對價關係之給與」,將之列入工資內之正當性在於:某給付既有經常性,則該給付之支付對勞資雙方而言即具有一定之可預見性。

對勞工而言,該給付對其經濟生活維持,與其他勞務對價之給與相比,並無重大差別。

二、本件被告依據勞工保險局之查報,以原告所屬錦興廠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被保險人張哲民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乃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勞局承字第0九二0一0二0六四0號函按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二十七日短報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之罰鍰計一、九六四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其係於每年三月及九月調整員工投保薪資,因員工薪資依每月績效不同而有增減,張哲民九十一年三至六月之投保薪資三八、二00元,係依據張哲民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之平均工資三七、一九八元計算,並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又所得清冊所列國定假日出勤獎金係為鼓勵從業人員在國定假日配合出勤,除依規定發給工資外,另再特別加發獎勵金,屬恩惠性給與,且國定假日出勤所從事工作與平日並無不同,該獎勵金非屬勞工之工作報酬,而係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值勤津貼係針對從業人員值勤時所發給,並非正常工作之延伸,由於在待命狀態並未工作,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均不需列入月投保薪資云云。

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其爭點均如事實欄所載。

三、卷查:㈠本件原告所屬錦興廠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其員工張哲民之投保薪資,此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被告訪查資料、原告所提供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六月員工所得清冊及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及明細表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原告所屬錦興廠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六月二十七日止按短報保險費金額二倍計算之罰鍰一、九六四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㈡原告雖訴稱張哲民薪資所得中之「國定假日出勤獎金」及「值勤津貼」不具勞務對價性,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不應計入張哲民之月投保薪資云云,惟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則該項「國定假日出勤獎金」係相當前述規定加倍發給之工資,自屬工資之範圍;

所得中之「值勤津貼」,係員工受公司指派執行工作之報酬,原告雖辯稱員工於值勤時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待命備勤,並未工作等語,惟員工既係受公司指派,於正常工作時間外,仍至公司待命,處於備勤狀態,即係執行公司所指派至公司待命備勤之工作,要難謂該「值勤津貼」不具勞務對價性,自亦屬工資性質。

是兩者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均應列入薪資總額內申報投保薪資。

又查,原處分卷附原告所提供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六月員工所得清冊資料顯示,張哲民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五月之薪資,其中「值勤津貼」每個月均有領取,而「國定假日出勤獎金」除九十年十二月份未領外,餘每個月均有領取,揆諸首開說明,該兩者亦均屬經常性給與,而應屬工資性質,原告所稱非屬經常性給與,要無可採。

從而張哲民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個月平均薪資為四二、0五三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其投保薪資應申報為四二、000元,原告之錦興廠申報調整投保薪資為三八、二00元,其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至為明確,被告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被保險人張哲民之投保薪資,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按其短報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之罰鍰一、九六四元,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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