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簡,614,200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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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一四號
原 告 甲○○
(送達處所:台北市○○○路○段三一一號十樓)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台財訴字
第○九二○○二八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九十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稅額新台幣(下同)八八八、○○○元,被告初查以其中申報受扶養之親屬關式雁、關式琦、關仲衡及劉嘉謙(下稱關式雁等四人)不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否准認列該四人之免稅額二九六、○○○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自八十六年起即增列關式雁、關式琦、關仲衡及劉嘉謙為扶養親屬,經核准在案,並依被告所屬松山稽徵所指示提供證明文件,如法院判決書、出生證明文件、切結書等,且八十七年之申報書、納稅義務人及免稅額之名單,均有上開名單,此有被告以電腦列印之文件可證,迄至九十年度之申報始遭否決,不准認列免稅額為二九六、○○○元。
⒉關式雁、關式琦、關仲衡三人因其父在大陸外遇而遭棄養,有香港法院判決書為證,劉嘉謙為原告之侄,因其父母在加拿大失業,領取該國政府失業救濟金度日,原告亦已提供該國政府機關之證明供核。
⒊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意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規定納稅義務人列報其他親屬須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之要件,有限縮母法之嫌,並違背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定主義,故財政部規定自八十五年度所得稅申報不再以符合同一戶籍為要件,是以原告自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之所得稅申報,均獲核准申報在案。
原告為香港僑生,在台居住二十年,未與規屬同住乃屬當然,且依上開司法院第四一五號解釋意旨亦認不須同一戶籍,本件被告卻稱永久同住一家始足當之,難令心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辦理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關式雁等四人之免稅額,經被告以系爭受扶養人並未在國內設籍居住,並無以與原告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事實,難認具有家長家屬關係,與民法所定家長家屬間之互負扶養義務條件不符,乃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
⒉按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家長家屬間)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自個人綜合所得額中減除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惟其目的係納稅義務人對特定範圍之人(家長家屬間)互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且因此所支出者與納稅義務人維持自身生存之必要支出相同;
亦即受撫養者必須確為納稅義務人之親屬或家屬,而納稅義務人對上開親屬或家屬具有法定扶養義務,盡此扶養義務之納稅義務人始得享有之優惠,倘非家長家屬關係或無永久共同生活同居一家者,則不得自個人綜合所得額中減除受扶養親屬免稅額;
本件原告列報扶養之關式雁、關式琦、關仲衡及劉嘉謙,並未在國內設籍居住,亦為原告所不爭,顯見渠等並無與原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事實,是即原告與渠等間,難認具有家長家屬關係,即與家長家屬間之互負扶養義務條件不符,至原告雖對渠等協助扶養,惟該資助行為僅是一種善良人性之表現,參諸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係「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
,尚難謂為扶養之證明,故被告否准系爭免稅額二九六、○○○元,並無不合。
⒊原告訴稱其歷年申報,均獲核定,本年度應比照核認乙節。
按綜合所得稅係以歷年制為核課期間,是該年度內所呈現之狀態事實,始為構成該年度課稅要件事實而為法規範要件之適用。
又具有延續性之同一事項,常因時空之變化而異其狀態,稽徵機關為核實課徵個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非不得本諸職權而於該年度重行調查系爭事實,倘其調查之事實確與規範要件不符時,縱有異於前年度之核定事實,依法於當年度仍應不予准許,始符依法行政原則。
查本件受原告扶養之其他親屬,本年度並未符合同居一家之要件,故被告於本年度否准認列系爭其他親屬免稅額二九六、○○○元,並無不合。
又原告所稱以前年度同一事實均予認列,乃屬以前年度系爭狀態之事實認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錯誤得為變更處分之問題,核與行政一致性原則無涉,原告主張應依以前年度為一致性處理,顯為誤解法令,核無足取。

理 由
一、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
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稅額八八八、○○○元,被告以其中申報受扶養之親屬關式雁等四人與原告並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否准認列該四人之免稅額二九六、○○○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原告雖主張系爭受扶養人關式雁、關式琦、關仲衡三人遭父棄養,而劉嘉謙之父母在加拿大領取該國政府之失業救濟金,生活困窘,原告係香港僑生,在台居住二十年,系爭受扶養人與原告未共同居住,應屬正常,且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亦認不須以同一戶籍為扶養事實之認定要件云云。
惟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者,須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而所謂「家」者,亦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
查原告列報扶養之關式雁、關式琦、關仲衡三人為其妹劉雪雲之子女,劉嘉謙為其弟之子,該四人並未在國內設籍居住,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該四人並非原告之家屬,原告復未舉證其與該四人相互間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客觀事實而得視為家長家屬,自難認符合列報扶養其他親屬之規定,至於原告對於該四人事實上給予之經濟資助,與家長家屬間之扶養有別。
又列報扶養親屬是否符合要件,係按各本年度之事實狀態而定,自不能以他年度准否列報據為爭執,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楊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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