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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二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台財
訴字第○九二○○四八○六○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緣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本人利息所得計新台幣(下同)四三七、五六四元(下稱系爭利息所得),致短漏所得稅額三○、一一八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六、○○○元,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二○○○九五七八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並非故意漏報系爭利息所得,不應處以罰鍰,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原告一向非常守法於八十九年未接獲銀行扣繳憑單,以致漏報三萬餘元之稅金,但自接獲被告補繳通知後,立即如數補繳,足證原告漏報並非故意行為,依情、理、法,均應免罰。
㈡被告主張:
⒈原查以原告辦理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系爭利息所得營利所得計四三七、五六四元,致短漏所得稅額三○、一一八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裁處罰鍰六、○○○元。
原告主張其每年均按規定申報所得稅,漏報之所得稅係因未接到銀行扣繳憑單所誤,已按規定補繳本稅,罰款部分請予免除,以示公允等語。
⒉復查決定以,原告於辦理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雖非故意漏報所得,惟有所得未能及時申請補發扣繳憑單,仍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仍應受處罰,原核定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二倍之罰鍰六、○○○元(漏稅所得稅三○、一一八元×○‧二,計至百元),並無錯誤為由,而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原告猶執前詞並主張自軍中退伍二十餘載,從未做過違法之事,八十九年度欠繳之稅金,並非故意漏報所得,實因未接獲扣繳憑單,無從申報,請予免罰等語,資為爭議。
⒊訴願決定以,第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闡明有案,本件原告既有系爭取自臺灣銀行營業部利息所得四三七、五六四元,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非待稽徵機關通知或收到扣繳憑單始負申報責任,且扣繳憑單為抵繳稅款之依據,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據,原告亦可向原扣繳單位查詢或申請補發,尚難以未收到扣繳憑單而免其申報義務。
是原告既有系爭所得而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自應論罰;
核其違章情節並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相關減免處罰規定,從而被告審酌違章情節,按其所漏稅額三○、一一八元處○‧二倍罰鍰計六、○○○元,並無不當,而駁回其訴願。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並無新主張或新事證,原處分並無違法,仍應予以維持。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辦理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本人利息所得四三七、五六四元,致短漏所得稅額三○、一一八元,經被告裁處罰鍰六、○○○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並非故意漏報系爭利息所得,不應處以罰鍰,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在台灣銀行有定期存款,八十九年度自該銀行營業部有系爭利息所得四三七、五六四元,此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漏未申報,致短漏所得稅額三○、一一八元,此部分原告並未爭執,所爭執者為被處罰鍰六、○○○元部分,主張其未收到扣繳憑單,致漏未申報,並非故意,不應受罰等語。
惟查原告在台灣銀行之定期存款已有多年,每年換單一次,八十八年以前之利息都有申報,業經原告陳述甚詳,並記明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則原告自亦應知八十九年度有系爭利息所得,則其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酌情按所漏稅額處○.二罰鍰計六、○○○元(計算式:三○、一一八元×○‧二,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六、○○○元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三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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