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簡,628,2004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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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二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原宜蘭縣消防局)
代 表 人 蘇志勝(局長)

右原告因消防法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五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消防法事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收受宜蘭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府授消預字第○九二○○○一六七四號處分書,此有經原告蓋章簽收之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

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算,因原告住宜蘭縣,扣除在途期間四日,是迄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星期三)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始向宜蘭縣政府提起訴願,此有該府蓋於訴願書上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

內政部從實體上駁回其訴願,雖有未合,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本件原告既未合法提起訴願,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應以原處分機關—宜蘭縣政府為被告,原告誤列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為被告,於法雖有未合,惟本件起訴不合法,已如前述,自毋庸就被告部分再命原告補正。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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