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簡,632,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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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三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衛署訴
字第○九二○○二四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宜蘭縣羅東鎮○○路二○一號「蓬萊藥房」獨資經營之負責人,該藥房雖為民國(以下同)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核准登記領照營業之西藥販賣業者,惟該藥房原所聘之藥師林英凱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辭聘,雖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九衛四字第二○八二號函催聘在案,惟原告仍未再另聘藥事人員管理該藥房,案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派員會同宜蘭縣羅東鎮衛生所稽查員查獲,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三十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九一府衛藥食字第○○○八二八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罰鍰(該案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六號判決駁回在案)。
惟本件原告於受處分後迄未續聘藥事人員管理其藥房,亦未向被告所屬衛生局辦理歇(停)業而仍繼續販售成藥持續營業中,案經被告所屬衛生局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再次查獲,原告違法狀態仍持續、未予改善。
被告再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三十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府授衛藥食字第○九二三○四○一一二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三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藥房已無藥品,毋須聘請藥師或藥劑生,而無藥事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規定之適用,有無理由?被告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三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有無理由?
一、原告陳述:
1、原告之藥房已無藥品,藥事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規定之法律效力無從發生。
販賣業藥商不以藥師(生)管理為必要,原告無侵權、無違法,亦無聘用藥師(生)之必要:
⑴、「販賣業藥商應聘管理」依法無據,官署濫權用法圖利藥師(生),實為法所不允。
業者與藥師(生)乃僱主與僱員關係,藥師(生)依法作藥品管理及藥品買賣,無權干涉藥商業者其他業務。
⑵、原告已返還寄賣成藥,且另案即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六號判決理由三「...不論成藥...」,顯然原告已無任何藥品,法律主體已不存在,藥事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規定之法律效力自無從發生。
⑶、藥事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圖利受僱藥師(生)免駐店管理限制,即無法律行為責任,預留脫罪空間而已,顯然不得作為「販賣業藥商應聘管理」之法律依據。
⑷、藥事法第三十條規定「...聘用...」,無用則不聘乃天經地義、路人皆知之邏輯,官署濫解為「藥商應聘...」,實不合法意。
2、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違背誠信利民原則,違背法律程序正義、合理,所作之行政處分及決定依法無效: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於本院第三庭「請求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執行案」(本院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七十七號)調查證據程序中,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在庭指稱:行政處分書「附註:受處分人應即停業」並非主文,僅供參考。
林文舟法官誠懇調解,明裁見證,雙方當庭合意,尊重原告,互不侵犯,靜候司法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調解成立。
嗣被告卻違背任務,藐視司法公信,罔顧法律程序正義,逕作重複處分,威逼原告屈服停業,背信違失,並違背誠信利民原則,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及決定,依法無效。
3、被告舉證不足,裁判不備理由,且重複處分,一案兩判,不合法理:⑴、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六號藥事法事件,原告提起上訴審理中,猶未終局定讞,被告一罰再罰,一案兩處分,於法不合。
⑵、原告停止藥品販售並作防備宣告「無藥師法第十五條藥師(生)業務」、「本件正在訴訟程序中」詳載於筆錄,被告所屬衛生局並未催告,批駁警示,顯然默許。
原告絕無故意或過失,被告行政過失,不符法律程序,反指原告有過失,顯然無理。
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提證原告違法行為客觀證據事實要件,「賣什麼藥品?」、「賣給誰?」違背行為罰,故意過失為法律原則。
裁判不備理由,逕作違法之裁判,依法無效。
4、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西藥販賣業者之藥品及其買賣,應由專任藥師駐店管理。
但不售賣麻醉藥品者,得由專任藥劑生為之。」
、「藥商聘用之藥師、藥劑生或中醫師,如有解聘或辭聘,應即另聘。」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規定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衛生主管機關並得停止其營業。」
、「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業經核准登記領照營業之西藥販賣業者、西藥種商,其所聘請專任管理之藥師或藥劑生免受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駐店管理之限制。」
分別為藥事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暨第一百零四條所明定。
2、查藥事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係針對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業經核准登記領照營業之西藥販賣業者、西藥種商,其所聘請專任管理之藥師或藥劑生免受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駐店管理限制之例外規定。
因此,凡符合藥事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之西藥販賣業者、西藥種商,其所聘請專任管理之藥師或藥劑生,雖可免受駐店管理之限制,但仍需聘請藥師或藥劑生管理。
3、本件原告所開設之蓬萊藥房雖為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核准登記領照之西藥販賣業者,惟所聘之藥師林英凱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辭聘後,原告未再另聘藥事人員管理,即與規定不合。
雖原告辯稱:原告之藥房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藥師林英凱辭聘後,即刻結束藥事法第二十八條所示「之藥品」買賣,並宣告無藥師法第十五條所示「藥師業務」,自無藥師法第三十條之違背。
被告所謂催聘函,原告未知悉,與本件無關。
原告之藥房除藥品外尚有其他營業項目登記,自無辦理停(歇)業之必要云云。
惟查,凡依藥事法設立之西藥販賣業者或西藥種商,不論其是否販售「成藥」,均應依規定聘請藥師或藥劑生,原告之藥房既係依藥事法設立而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應依上開之規定辦理,原告所辯,顯係曲解法令,不足採據。
4、原告另辯稱: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六號藥事法事件,原告提起上訴審理中,猶未終局定讞,被告一罰再罰,一案兩處分,於法不合云云。
惟查原告所經營之蓬萊藥房,因所聘之藥師林英凱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辭聘後,原告即未再另聘藥事人員,案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派員查獲,被告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九一府衛藥食字第○○○八二八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三萬元罰鍰。
然原告於受處分後,卻仍未再聘藥事人員管理,而繼續販售成藥(見談話筆錄),迄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再次為被告查獲,期間相距已近九個月,故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況原告對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九一府衛藥食字第○○○八二八號行政處分所提行政訴訟案,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六號判決駁回在案。
從而,原處分與前揭規定既無不合,自應予以維持。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次按「西藥販賣業者之藥品及其買賣,應由專任藥師駐店管理。
但不售賣麻醉藥品者,得由專任藥劑生為之。」
、「藥商聘用之藥師、藥劑生或中醫師,如有解聘或辭聘,應即另聘。」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規定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衛生主管機關並得停止其營業。」
、「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業經核准登記領照營業之西藥販賣業者、西藥種商,其所聘請專任管理之藥師或藥劑生免受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駐店管理之限制。」
分別為藥事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暨第一百零四條所明定。
三、又按藥事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係針對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業經核准登記領照營業之西藥販賣業者、西藥種商,其所聘請專任管理之藥師或藥劑生免受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駐店管理限制之例外規定。
因此,凡符合藥事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之西藥販賣業者、西藥種商,其所聘請專任管理之藥師或藥劑生,雖可免受駐店管理之限制,但仍須聘請藥師或藥劑生管理。
四、本件原告係宜蘭縣羅東鎮○○路二○一號「蓬萊藥房」獨資經營之負責人,該藥房雖為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核准登記領照營業之西藥販賣業者,惟該藥房原所聘之藥師林英凱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辭聘,雖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九衛四字第二○八二號函催聘在案,惟原告仍未再另聘藥事人員管理該藥房,案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派員會同宜蘭縣羅東鎮衛生所稽查員查獲,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三十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九一府衛藥食字第○○○八二八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三萬元罰鍰(該案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六號判決駁回在案)。
惟本件原告於受處分後迄未續聘藥事人員管理其藥房,亦未向被告所屬衛生局辦理歇(停)業而仍繼續販售成藥持續營業中,案經被告所屬衛生局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再次查獲,原告違法狀態仍持續、未予改善。
被告再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三十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府授衛藥食字第○九二三○四○一一二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三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五、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之藥房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藥師林英凱辭聘後,即刻結束藥事法第二十八條所示「之藥品」買賣,並宣告無藥師法第十五條所示「藥師業務」,自無藥師法第三十條之違背。
被告所謂催聘函,原告未知悉,與本件無關。
原告之藥房除藥品外尚有其他營業項目登記,自無辦理停(歇)業之必要。
又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六號藥事法事件,原告提起上訴審理中,猶未終局定讞,被告一罰再罰,一案兩處分,於法不合云云。
惟查:1、凡依藥事法設立之西藥販賣業者或西藥種商,不論其是否販售「成藥」,均應依規定聘請藥師或藥劑生,原告之藥房既係依藥事法設立而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2、原告所經營之蓬萊藥房,因所聘之藥師林英凱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辭聘後,原告即未再另聘藥事人員,案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派員會同羅東鎮衛生所稽查員查獲,被告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九一府衛藥食字第○○○八二八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三萬元罰鍰。
然原告於受處分後,迄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再次為被告所屬衛生局查獲,期間相距近九個月,卻仍未再聘藥事人員管理,而繼續販售成藥並持續營業中(見談話筆錄),被告自得於查獲後,再行處罰,並得責令限期改正,如屆時原告仍不改正,自得施以連續處罰直至改善為止,或逕行撤銷原告之藥房執照。
原告對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九一府衛藥食字第○○○八二八號行政處分所提行政訴訟案,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六號判決駁回在案,原告雖就該案提起上訴,但與本件被告係就原告之另一違規行為依法處罰無涉。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被告科處原告罰鍰三萬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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