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簡,632,2004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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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三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
代 表 人 乙○○署長)
被 告 宜蘭縣衛生局
代 表 人 何秉聖(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衛署訴
字第○九二○○二四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二、本件原告因藥事法事件,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除列宜蘭縣政府為被告機關外,併列行政院衛生署、宜蘭縣衛生局為被告機關,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對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宜蘭縣衛生局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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