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三八號
原 告 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
呂昱德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四九○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泰星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星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報運進口TUNER FOR CABLE MODEM貨物壹批(報單號碼:C A/九一/一八一/○○○八號,),原申報稅則第八五一七.五○.九○號,稅率FREE,經原處分機關改列稅則號別為第八五二九.九○.四○號,按稅率百分之六課徵關稅,原告不服,補徵進口稅新臺幣(以下同)八一、五五四。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主張: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為電腦用CABLE MODEM(纜線數據機)之專業內外銷製造廠,所進口之系案貨物TUNER係向國外「MICROTUNE CORP」採購,該公司售予原告之系案貨物,係專門設計供電腦用於纜線通訊數據機上,其功能只能接收DATA VOICE通訊信號,無法用於顯示或接收目前CABLE上之有線電視訊號,此纜線數據機裝入TUNER後,並非屬於無線電收發器具,而是有線載波器具。
被告未查驗系案貨物之取樣是否具有無線接收功能,僅憑型錄記載而為原告不利之認定,顯屬草率,原訴願機關復予維持,顯有不當。
㈡依財政部關稅總局於九十年元月修訂印製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冊第一二三三頁記載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五二九‧九○節不包括下列各項‧‧‧(b)同樣適合主要用於第八五、一七號及八五‧二五至八五‧二八節物品之零件,其中MODEM即屬於稅則號別第八五一七‧五○‧一○號所訂之貨名,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TUNER FOR CABLE MODEM」,足見系案貨物屬於第八五‧一七號內物品MODEM之零件,依法應不包括於第八五二九‧九○節,被告未依照前揭財政部關稅總局頒發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處理,另依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錯誤之函釋,將系案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二九.九○節內之四○號項下,顯有違法不當,原訴願機關復予維持,顯有不當。
㈢綜前所述,系案貨物係供作MODEM之零件,依法不屬於稅則號別第八五二九‧九○節之列,被告及原訴願機關未詳加查證,即駁回原告之申請,請明鑒。
爰訴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按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五二九.九○.四○號為「調諧器」,第二欄稅率七%;
稅則第八五一七.五○.九○號為「其他載波電流線路系統用或數位線路系統用器具」,第二欄稅率FREE。
㈡原告起訴狀略稱:「原告‧‧‧所進口之系案貨物TUNER係向國外『MICROTUNECORP』採購,該公司售予原告之系案貨物,係專門設計供電腦用於纜線通訊數據機上,其功能只能接收DATA VOICE通訊信號,無法用於顯示或接收目前CABLE上之有線電視訊號,此纜線數據機裝入TUNER後,並非屬於無線電收發器具,而是有線載波器具。
...。」
乙節,查本案進口貨物為TUNER FOR CABLE MODEM(纜線數據機用之調諧器),經被告查驗取樣及審核原廠型錄內容:「The tuner4737 PY5 is specially designed for subscriber side cable modemapplications. It covers a frequency range from 50 to 860 MHz for thedownstream signals, and 5 to 42 MHz for the upstream signals. Thereceiver uses a single conversion approach with the receptionfrequency range divided into VHF low, VHF high and UHF,‧‧‧Thecommon antenna input /output is realized by an F-Connector〔75Ω(歐姆)〕...」,已清楚載明系爭貨物係設計供用戶端Cable Modem使用之射頻調諧器,可外接共同天線(Common Antenna),其頻率涵蓋50~860MHZ(下行信號)及5~42MHZ(上行信號),作為接收VHF/UHF等射頻信號處理後,中頻輸出(IFOutput)至Cable Modem內部電路,為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之射頻調諧器,並非屬有線載波器具,自無原申報稅則第八五一七.五○.九○號之適用。
㈢原告起訴狀理由二略稱:「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冊第一二三三頁記載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五二九.九○節不包括下列各項...(b)同樣適合主要用於第八五.一七號及八五.二五至八五.二八節物品之零件,其中MODEM即屬於稅則號別第八五一七.五○.一○號所訂之貨名,...,足見系案貨物屬於第八五‧一七號內物品MODEM之零件,依法應不包括於第八五二九.九○節,原處分機關未依照前揭財政部關稅總局頒發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處理,另依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錯誤之函釋,將系案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二九.九○節內之四○號項下,顯有違法不當,原訴願機關復予維持,顯有不當。」
乙節,經查系案貨物之原廠型錄既已載明可外接天線接收無線VHF/UHF信號,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且型錄及貨上亦標有TUNER之貨名,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之規定「...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為之」,被告爰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二九.九○.四○號之專屬稅號,並無不當。
又被告為期慎重,經檢具貨樣及型錄,以「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九一)北關字第○○七號,〕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解釋,嗣據該處核復:「按RF Tuner為無線電接收器具之零件,非屬有線通信器具之零件,則無稅則第十六類類註二(乙)後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類註二(乙)前段之規定,宜歸列稅則第八五二九.九○.四○號。」
本案貨物裝置於Cable Modem後該Cable Modem已具無線電接收功能,即屬無線電接收器具範圍,自非屬稅則第八五一七節之「載波電流線路系統用或數位線路系統用之通訊器具」,而系爭貨物既為無線電接收器具之零件,依據上開解釋準則一及第十六類類註二(乙)前段之規定,自宜歸入稅則第八五二九.九○.四○號「調諧器」之專屬稅號。
原告主張歸入稅則第八五一七.五○.九○號,顯不瞭解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之分類架構及規則,致有所誤解,且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之函釋亦正確無誤,原告徒執前詞,委不足採。
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五二九.九○.四○號為「TUNER調諧器」,第二欄稅率六%;
稅則第八五一七.五○.九○號為「其他載波電流線路系統用或數位線路系統用器具」,第二欄稅率零。
二、本件係原告委由泰星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向被告報運進口TUNER FOR CABLEMODEM貨物一批,原申報稅則第八五一七.五○.九○號,稅率FREE,經原處分機關改列稅則號別為第八五二九.九○.四○號,按稅率百分之六課徵關稅,補徵進口稅八一、五五四元。
原告不服,則主張系案貨物TUNER係專門設計供電腦用於纜線通訊數據機上,其功能只能接收DATA VOICE通訊信號,無法用於顯示或接收目前CABLE上之有線電視訊號,此纜線數據機裝入TUNER後,並非屬於無線電收發器具,而是有線載波器具,應優先適用八五一七節之規定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向被告報運進口TUNER FOR CABLE MODEM貨物一批,申報稅則第八五一七.五○.九○號之事實,有進口報單一紙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本件進口貨物為TUNER FOR CABLE MODEM(纜線數據機用之調諧器),經被告查驗取樣及審核原廠型錄內容:「The tuner 4737 PY5 is specially designedfor subscriber side cable modem applications. It covers a frequencyrange from 50 to 860 MHz for the downstream signals, and 5 to 42 MHzfor the upstream signals. The receiver uses a single conversionapproach with the reception frequency range divided into VHF low, VHFhigh and UHF,:::The common antenna input /output is realized by anF-Connector〔75Ω(歐姆)〕...」,已清楚載明系爭貨物係設計供用戶端Cable Modem使用之射頻調諧器,可外接共同天線(Common Antenna),其頻率涵蓋50~860MHZ(下行信號)及5~42MHZ(上行信號),作為接收VHF/UHF等射頻信號處理後,中頻輸出(IF Output)至Cable Modem內部電路,為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之射頻調諧器,並非屬有線載波器具甚明,自無原申報稅則第八五一七.五○.九○號「其他載波電流線路系統用或數位線路系統用器具」之適用。
㈢本件來貨為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之射頻調諧器,並非屬有線載波器具,不能歸入八五一七.五○.九○號已如上述;
而原告所引用之上述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b),係指「同樣適合主要用於第八五.一七(b)號及八五.二五至八五.二八節物品之零件」而言,本件來貨既不適用於稅則第八五一七.五○.九○號,即無該註解之適用。
㈣本件貨物之原廠型錄既已載明可外接天線接收無線VHF/UHF信號,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且型錄及貨上亦標有「TUNER」之貨名,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之規定「..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為之」,被告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二九.九○.四○號「TUNER」之專屬稅號,並無不當。
此外,復經被告檢具貨樣及型錄,以「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九一)北關字第○○七號,〕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解釋,據該處核復「按RF Tuner為無線電接收器具之零件,非屬有線通信器具之零件,則無稅則第十六類類註二(乙)後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類註二(乙)前段之規定,宜歸列稅則第八五二九.九○.四○號。」
,是本案貨物裝置於Cable Modem後該Cable Modem已具無線電接收功能,已屬無線電接收器具範圍,而非屬稅則第八五一七節之「載波電流線路系統用或數位線路系統用之通訊器具」,而系爭貨物既為無線電接收器具之零件,依據上開解釋準則一及第十六類類註二(乙)前段之規定,自應歸入稅則第八五二九.九○.四○號「調諧器」之專屬稅號。
㈤另與原告進口相同貨物之其他廠商亦均申報稅則第八五二九.九○.四○號,復經被告提出其進口報單影本三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應歸列稅則第八五一七.五○.九○號為其主觀之見解,尚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黃 秋 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