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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四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勞訴字第○九二○○三○八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有印尼籍監護工PARTINI(護照號碼:AD919125),係經原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聘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一四五巷二十七號從事從事家庭監護工,惟原告指派PARTINI至原告之妹吳素蜜臺北市○○區○○街六十號四樓住處等地,從事幫傭工作,案經被告查獲,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府勞二字第○九二○八○八六六○○號函(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答辯狀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印尼籍PARTINI之聘僱許可內容為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按訴願決定認為:「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以下罰鍰。」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稱「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釋有明文。
本件原告當初係因母親梁碧鳳病弱,故委託東南亞集團第一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好公司)代為引進外傭乙名,對於外傭之需求乃由第一好公司印尼部代為填寫,需要外傭工作的內容亦透過第一好公司於外傭申辦來台前,取得外傭同意各項工作內容後,並于委託第一好公司時,即強調要跟著雇主走,才予以引進,本件原告於初始申請外籍勞工時即非常明確向第一好公司表示本身之需求,並且透過該公司人員「專業介紹」引導針對以何種需求導入外籍勞工方為正確,多有連繫,且所引進之外勞亦對原告之需求有合意之回應,因此,至外勞依法引進後原告基於確信一切合法,從不知經政府核准立案之外勞仲介公司之所謂「專業」,竟「違背雇主所需求」之項目申請,使雇主招致被告處分。
由上述所言可知,原告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違反就業服務法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故訴願決定機關對原告先前主張之證據不予回應,僅就被告所陳述予以認定,自有不當。
⒉被告認定之惟一依據即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記錄,然該訪談記錄與事實不符,自不足以作為本件認定之基礎,蓋:⑴查原告妹婿黃榮瑞至勞工局時即曾表示「我對外勞也不是很瞭解,只知是我二哥申請來委託我太太負責照顧丈母娘的,用什麼名義引進我也不是很瞭解,因為是由我太太負責照顧,所以太太走到哪她就跟到哪˙˙˙三重是我岳父工作岳母白天活動的地方,所以我太太白天會帶外勞去三重幫岳母備晚餐˙˙˙晚上會回來內湖住,後來因為外勞衛生習慣不好,到處是螞蟻,食物內常常有頭髮˙˙˙實際上並沒有再讓外勞照顧老人˙˙˙因為外勞時常打破東西,做事拖拖扯扯,喜歡頂嘴,所以就重新修工作內容,並送回仲介輔導˙˙˙。」
,然訪談記錄均未記載,顯然,原處分認定之唯一依據之訪談記錄,並未詳實完整記載。
⑵且承辦人員不僅未詳實完整記載,更扭曲內容,斷章取義,記錄雇主是吳素蜜(不實指控黃瑞榮、吳素蜜為非法雇主,導致原告遭罰,幸經訴願後已經撤銷該不當裁罰);
我們指派外勞去三重雇主父親住處煮飯(而沒確實記錄母親即受監護人白天係在三重用餐、休息);
在內湖帶小孩、做家事(事實上內湖是提供給外勞做為膳、宿之處);
在妹妹家以家事為主之清潔幫傭工作(是偶爾因原告出國或遠行時由妹妹負責照顧並提供外勞膳、宿之處)等等,均明顯與原告妹婿當日之陳述內容不符。
⑶雖原告妹婿有在訪談記錄上簽字,然純因礙於原告之妹婿當日急需返回工作崗位,且原本也希望能透過勞工局達到翻譯、溝通、輔導之目的,並接回外勞,更深信外勞諮詢中心承辦印尼華僑鄧麗麗之善意,故對是日之記錄內容,並不覺得有何重要,時間上也不允許久留,因此未予詳閱及核對不符之處,而未刻意加以訂正,豈知,事後鄧麗麗竟以不實之記錄配合外勞及仲介公司不正之動機強說原告違法。
⑷至於外傭向被告勞工局之陳述,顯係挾怨報復之說詞,不足採信,外傭被原告送回再教育,原外勞公司為推卸責任,聯合外傭到被告勞工局作不實之陳述,先發制人,敬請傳外傭與原告直接當面對質,即可查明實情。
⑸另請函調被告勞工局當日訪談之錄音帶,並請傳原告妹婿黃瑞榮到庭查明。
⒊原訴願決定書中所稱:「就業服務法禁止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故立法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此揆諸本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亦明。
訴願人既以家庭監護工之名義申請該名外國人,更當知其性質與目的係協助有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病患親屬之家庭照顧此類親屬,非可任意調派從事照護病患以外涉及營利性質之工作。」
等語,查本件原告向來奉公守法,故當初即依法且依目的向有申請立案之仲介公司申請外勞,然卻因仲介公司假借專業之名,卻為生意競爭擅改當初雇主申請外勞所要求之條件,使原告被蒙上違法之名,是故尚請鈞院明查真相,勿讓無辜百姓因政府機關及其所核准承辦外勞仲介之公司所為之不法行為,而遭受不利益處分,原行政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書顯有對事實認定有誤,敬請予以撤銷,以維護權益,至為感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次按「家庭監護工之開放引進,主要在幫助有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病患之家庭『照顧此類親屬』,即其監護範圍主要係在『照顧』重病受監護人,若為照顧重病受監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例如:為受監護人在許可工作地點調理膳食、餵食受監護人、洗滌衣物、清潔環境等不涉及營利性質者,自可視為原許可監護工作之範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⑴本款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
且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居於代雇主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人,所為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亦視為雇主之指派行為。
⑵除積極的指派行為外,亦包括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認之行為。
˙˙˙審理案件時常發生雇主表示不知情,惟依客觀事實有以下情形者,可認定有本款之適用:雇主在『工作現場』,雖表示『不知情』,然其『可得而知』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應阻止而不阻止,視同積極行為之違法。」
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十八職外字第七一○一四○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五○七八號釋示有案。
⒉本件原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PARTINI(護照號碼:AD919125),係來台從事監護梁碧鳳之工作,核准之工作地點為臺北市松山區○○○路一四五巷二十七號一樓,卻任由原告之妹吳素蜜指派該印尼籍外勞至其住處(臺北市○○區○○街六十號四樓)從事幫傭工作,案經第一好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協同該外勞至被告勞工局外勞諮詢中心申訴發現原告上開違法事證,有印尼籍監護工PARTINI、第一好公司張惠玉及黃瑞榮(受原告委託)之談話紀錄可稽,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經被告審(調)查屬實,依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三萬元。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處分自屬於法有據。
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查:⑴「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除本法令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令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
本案原告係以家庭監護工之名義申請聘僱外國人,其工作事項、地點、受監護對象均應依許可內容為之(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勞職外字第○九一○四九八五二七號聘僱許可函可證),如超出許可內容或與原申請目的不符,即構成法定義務之違反,尚非可由申請人(原告)自行與仲介公司議定契約內容。
原告於起訴狀自陳係因母親梁碧鳳病弱,故委託第一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為引進,其申請原因既為監護(照顧)母親,對所申請者為「監護工」而非「家庭幫傭」應有一定之認知,該外勞於引進後未監護其母梁碧鳳,竟任由其妹吳素蜜將外勞帶至臺北市○○區○○街六十號四樓從事照顧小孩等工作,有印尼籍外國人PARTINI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黃瑞榮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談話紀錄可稽;
且有關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案,係由雇主備妥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再委任仲介公司辦理,則原告以「仲介公司違背『雇主所需求』,其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違反就業服務法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說法,認原處分不當,顯係脫罪之詞。
⑵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又「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
為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①印尼籍外國人PARTINI向被告勞工局提出申訴後,原告委託黃瑞榮就本案提出說明(有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委託書可證),被告勞工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製作之談話內容記載「雇主甲○○是本人內人的二哥,吳榮貴委託本人出席說明」、「˙˙˙實際上我們並沒有請外勞照顧老人˙˙˙我們指派外勞去第一個地方是三重,雇主父親住處煮飯,三重住處是瓦斯大盤商,地址三重市○○街,第二個工作地點是我的家內湖港華街,第三個工作是我太太的妹妹家,大部分工作在內湖帶小孩、做家事,˙˙˙」,當詢及外勞以何名義引進時,答稱:「以家庭監護工來照顧我的丈母娘梁碧鳳。」
上開說詞與原處分認定事實相符,則受託代理人黃瑞榮所言,其效力均及於原告,受託人並於該訪談紀錄簽名、捺指紋,均符合法定程序,則原告事後認為與事實不符、且不足作為認定之基礎等說詞,應係卸責之詞。
②又起訴狀稱原告妹婿有在訪談紀錄上簽字,純因「當日急需返回工作崗位˙˙˙,更深信外勞諮詢中心承辦印尼華僑鄧麗麗之善意,故對是日之紀錄內容並不覺得有何重要,時間上也不允許久留,因此未予詳閱及核對不符之處」。
據查,黃瑞榮係合法代理原告說明本案,並出席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之協調會議(委託書於會後傳真至被告勞工局),原告之代理人二次出席表示之意見並無矛盾之處,黃瑞榮所簽名、捺指紋之談話紀錄並有「右列紀錄,經被詢人親閱確認無訛後,始簽名、蓋章或按捺指紋」等文字記載,黃瑞榮既擔任講師,為高級知識份子,自無可能如原告所述有明知不實記載仍予簽名、捺指紋之情形;
再者,黃瑞榮事後再出席協調會議時,並表示「涉及就業服務法部分,將俟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處分確定後,與勞方雙方的權利義務,願依就服法聘僱外國人相關規定辦理」,其並未如原告所言,對談話紀錄內容有異議,原告指稱談話紀錄未詳實完整記載,並無可採。
③另原告起訴狀二、(二)之說詞,並不否認談話紀錄之內容,縱如其補充所言,亦不影響本案違法事實之認定。
④有關外勞挾怨報復乙事,據查該外勞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之談話紀錄記載,其提出申訴之目的係為「得到合理的對待」,並希望雇主能在飲食方面改善,係為維護其自身權益及要求改善勞動條件,尚無如原告所言,有欲報復之情形。
⑤本案違法事證有印尼籍監護工PARTINI、第一好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張惠玉及黃瑞榮(受原告委託)等之談話紀錄及協調會議紀錄可稽,依上開事證,原告違法事實明確,有關原告要求當面對質、並再傳黃瑞榮到庭說明等,已無必要。
另被告外勞諮詢中心於處理本申訴案時,係將訪談結果作成書面紀錄,並經當事人確認,如有錄音之需要,會事先徵詢當事人意見,當日與黃瑞榮訪談時,並未有錄音之情形,併予敘明。
⑶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查有關外籍勞工之申請程序,係由雇主備妥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再委任仲介公司辦理,雇主並應在外籍勞工申請表上簽章,始符合規定。
本案原告既有委任第一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之事實,且該公司復表示給予原告之合約書、雇主備忘錄(含就業服務法新修正規定重點宣導書)及期刊均有相關就業服務法規定之說明,則依前述解釋,原告尚不能證明其無過失,仍應受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除本法令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令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庭監護工之開放引進,主要在幫助有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病患之家庭『照顧此類親屬』,即其監護範圍主要係在『照顧』重病受監護人,若為照顧重病受監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例如:為受監護人在許可工作地點調理膳食、餵食受監護人、洗滌衣物、清潔環境等不涉及營利性質者,自可視為原許可監護工作之範圍」亦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十八職外字第七一○一四○號釋示在案。
三、本件兩造不爭之印尼籍外國人PARTINI(護照號碼:AD919125),係原告申請來台從事服務業,PARTINI有經原告指派至原告之妹吳素蜜臺北市○○區○○街六十四樓住處從事家庭監護工以外之工作等情,並有PARTINI護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勞職外字第○九一○四九八五二七號函、黃瑞榮、PARTINI及張惠玉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印尼籍PARTINI之聘僱許可內容為何?
四、經查:㈠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勞職外字第○九一○四九八五二七號致原告函主旨以:「茲核發台端申請聘僱外國人壹名(詳如名冊)在臺北市松山區○○○路一四五巷二十七號從事服務業家庭監護工工作之聘僱許可(受監護人:梁碧鳳(Z000000000):::」,說明略以:「依據台端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申請表件辦理。
:::」,而該函所附之聘僱外國人名冊,係雇主向主管機關申請必備之文件,其上亦明確勾選申請海外補充監護工惟,是PARTINI之聘僱許可內容明確限於在臺北市松山區○○○路一四五巷二十七號從事監護梁碧鳳之家庭監護工,且係主管機關應原告之申請所為之許可。
㈡至原告提出所填諸人力需求表格主張其委請仲介人力當時即已明確表明其需求係在家庭幫傭一節,惟查原告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聘僱外國人名冊及主管機關之聘僱許可函均載明係家庭監護工,已如前述,如聘僱許可與原告之目的或申請內容不符者,原告應當即另行尋求許可,而非逕自指派外國勞工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以罰鍰三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又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吳素蜜、黃瑞榮、PARTINI,並調取被告勞工局訪談黃瑞榮之錄音帶,亦核無必要,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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