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簡,650,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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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勞訴字第○九二○○三一三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台北市皮鞋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退保,於同年月十八日再以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開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自該公司離職退保,又於同年五月八日於同公司加、退保。
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八月二十九日、十月三日及十一月三日,向被告請領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二日四個月失業給付新台幣(下同)九一、六八○元在案。
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再向被告申請失業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未滿一年,不符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四條失業給付請領規定,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保給失字第○九一六○七三九五六○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否准,前所領失業給付九一、六八○元,應退回銷帳。
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二保監審字第○五六九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命繳還九一、六八○元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至非自願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止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滿一年?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透過板橋職業介紹所,公共工程招募契約工進入國開公司,一年一聘,契約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始屆滿,詎該公司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即將原告申報退保,經原告異議後始於同年五月八日加保再退保。
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因該公司積欠薪資而離職,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並領得四個月失業給付在案。
⒉原告固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未滿一年,惟原告係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始離職,此乃國開公司未按規定為原告加保所致,不應令原告返還失業給付。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失業保險之保險費率、實施地區、時間及辦法,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失業給付以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本國籍被保險人為給付適用對象」「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施行後,至非自願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止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滿一年,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領取失業給付。
」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四條所明定。
⒉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自國開公司離職,已請領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二日共四個月失業給付在案,原告復於同年十二月三日由板橋就業服務站為失業再認定,向被告申請失業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原告前由台北市皮鞋業職業工會加保至九十年六月十七日退保,依前揭辦法第二條規定,職業工會被保險人非屬失業給付適用之對象,被告並未計收失業給付保險費,原告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在國開公司加保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退保,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於同單位加、退保,此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可稽,合計其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未滿一年,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被告乃核定否准所請失業給付,其前所領取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四個月失業給付共計九一、六八○元,應退回被告銷帳。
⒊原告訴稱其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至該公司上班,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離職,剛好滿一年,公司未經其同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退保,致其經濟嚴重受創云云,惟查經被告派員訪查國開公司,據大樓管理員稱該公司已他遷不明;
至原告所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宣示判決筆錄,亦僅能證明該公司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尚不能證明原告確實之離職時間。
且縱該公司未依規定為原告辦理退保屬實致其權益受損,亦屬民事損害賠償範圍,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以國開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並開始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投保單位為原告申報退保,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投保又申報加、退保,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八月二十九日、十月三日及十一月三日,向被告請領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二日四個月失業給付九一、六八○元等情,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失業保險之保險費率、實施地區、時間及辦法,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失業給付以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本國籍被保險人為給付適用對象」「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施行後,至非自願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止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滿一年,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領取失業給付。」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至非自願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止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滿一年?惟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國開公司間所訂之契約係一年一聘,其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始因定期契約屆滿而離職一節,未據其提出契約書或相關離職證明等證據為證,尚難信為真實。
㈡且查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勞簡字第三一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係主張「被告公司(按指國開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無預警即告知原告不必上班而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休假代金及福利金等:::」,此有上開事件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按,益證原告離職之日期非其於本件所主張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迄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止有繼續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是被告抗辯原告至非自願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止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未滿一年,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原處分命原告繳還原告已請領之失業給付九一、六八○元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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