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簡,652,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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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五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縣中和市公所
代 表 人 乙○○市長)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府訴決字第○九二○五二七八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稽查人員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六十五號旁,發現原告任意丟棄垃圾,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據以告發,並由被告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北縣中字第NO二九二號處分通知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任意棄置垃圾,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以罰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台北縣中和市○○街黃昏市場販商垃圾堆積如山長達十年以上,分佈在和平街長達一百公尺之遠,而且分成數堆垃圾堆放在馬路旁,附近的居民都知道,附近居民習慣晚上將垃圾打包放置於垃圾集中處,等待晚上約十點半到十一點垃圾車來清運垃圾。

當天原告與被告清潔隊告發人員抗議,沒有禁止倒垃圾的告示牌,於隔日事發現場附近樹立一整排的禁止倒垃圾的告示牌,被告處理方式有所不妥,被告亦應以其他方式告知,如以大眾媒體或地區○○○○○道或被告之垃圾車車體外面,告知附近居民,晚間不可再倒在黃昏市○道路旁,市場販商的垃圾不可以落地,並樹立禁止倒垃圾的告示牌,事發當天之前根本未做。

被告雖提到在捷運站附近早上有收垃圾,但那是事發當天之後的補救措施,被告對於市場販商的垃圾先行落地不予糾正處罰,原告倒垃圾在販商垃圾上面反而要罰,被告顯有雙重標準。

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九點多,原告循往例到住家附近的台北縣中和市○○街黃昏市場垃圾集中處倒垃圾,被告清潔人員開單告發,值勤時未配帶識別證在身上可供證明身份,而且在暗處埋伏取締,告發違反事項為任意丟棄垃圾妨害環境衛生及市容,原告表示不合理,不簽名表示強烈抗議,之後不久又有附近居民在相同垃圾集中處倒垃圾,亦被開單告發,當時事發現場附近數十公尺均無禁止倒垃圾的告示牌,原告只是每天例行的倒垃圾,絕非有惡意亂丟垃圾的行為。

被告每每以八十年垃圾不落地的政策為辯解,但標準不一,執行不徹底,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晚上重回現場,發現仍有大量垃圾堆置,被告取締實有不公。

⒊另案有第三人在原告被告發之同一現場,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亦被處罰,該第三人提訴願,被告亦自承該地確實為晚上垃圾集中處,市場販商的垃圾先行落地不予糾正處罰,附近的居民倒垃圾在販商垃圾上面要罰,無法公平公正,原訴願決定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判字第○九二○五六七九六三號撤銷其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違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條第三款所明定。

原告確於該違規時間及地點有丟棄垃圾之行為,被告依法處置並無不當。

被告實施垃圾不落地已行之有年,原告主觀上認該地點為可供民眾丟棄垃圾之集中地,為圖方便而任意將垃圾丟於該處實屬違法,另被告收取垃圾時間全市統一為下午一點三十分及晚上六點三十分出車,併予述明。

原告如有丟棄垃圾之需要應將其直接送上垃圾車而非任意丟棄,且被告為方便晚間來不及倒垃圾之民眾亦能倒垃圾,於每週一至週六早上七點至八點於該地點附近設有定點定時之垃圾車來協助民眾清運垃圾,民眾應多加以運用,況為維持市容之整潔美觀、環境之清潔衛生,每日均耗費大量人力至被告各地清除民眾任意傾倒、丟棄之垃圾。

良好生活環境品質的提昇與維持,有賴全體市民共同努力和營造,才能獲致健康、舒適、美麗之潔淨家園生活,故為警惕任意丟棄垃圾污染環境之民眾,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以四千五百元之處罰,且該罰款並非最高罰額,尚稱合宜,原處分確係針對其違反行為及事實而成立,故應認原告之主張屬推諉之詞。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為同法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者,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之規定,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次查被告所轄中和市業自八十年間即實施垃圾不落地,其除有固定清運垃圾時間外,並應於清運時間聽到清潔車音樂聲再將垃圾提出交清潔車運走,非該市清運垃圾規定時間內丟棄垃圾,妨害市容,違反環境衛生者,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處以罰鍰,亦有被告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八○北縣中清字第四九九四六號公告在卷足憑。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將垃圾丟棄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六十五號路旁,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

原告就其於上揭時地丟棄垃圾固不否認,惟主張當晚其循往例到住家附近的台北縣中和市○○街黃昏市場垃圾集中處倒垃圾,當時事發現場附近數十公尺均無禁止倒垃圾的告示牌,原告只是每天例行的倒垃圾,絕非有惡意亂丟垃圾的行為等等。

但查,中和市自八十年間即實施垃圾不落地,垃圾須於固定清運垃圾時間交由清運之清潔車運走,非該市清運垃圾規定時間內丟棄垃圾,妨害市容,違反環境衛生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處以罰鍰,已如前述。

原告未將垃圾交由清潔車運走,而逕自丟棄,自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雖原告主張其丟棄垃圾係住家附近的台北縣中和市○○街黃昏市場垃圾集中處,但查,該處係因市場設有管理委員會,攤販繳交清潔費後,統一由市場管理委員會派專人清掃、整理集中攤販之垃圾,再委請被告指派清潔車前往協助清運,該垃圾集中處並非供民眾丟棄垃圾之處所。

而中和市自八十年間即公告實施垃圾不落地措施,已如前述,迄今已逾十餘年,自不能諉為不知,原告尚不能以該處並無禁止倒垃圾的告示牌,或係攤商垃圾集中處,即主張其得將垃圾丟棄該處而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至原告主張另案有第三人在原告被告發之同一現場,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亦被處罰,該第三人提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判字第○九二○五六七九六三號撤銷其處分一節,查他人另案經訴願決定撤銷之情節未必與原告相同,他人另案行政爭訟之結果與本件不同,係屬該案是否妥適問題;

再原告所指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再重回現場,仍有大量垃圾堆置,亦屬他案是否確實執行問題,均不能援引作為本件應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

三、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之規定,處原告四千五百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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