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簡,656,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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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五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台財
訴字第0九二00三八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四四八、九七七元,淨額七四一、一三0元,應補納稅額一四、一0七元,原告不服被告中正稽徵所通報核課金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鼎投資公司)之營利所得一0八、0六四元,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於決定原處分前,怠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不告知「原核無誤」之課稅處分理由,其後於復查決定書僅謂「金鼎投資公司經本局中正稽徵所……分別函請該公司派員檢據核對更正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並於一個月內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八十八年內辦理增資或分配;
惟逾期該公司未依法辦理」。
並未見其依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二一十日合財第七七0六六七五五0號函釋意旨,已通報金鼎公司,由其通知股東已被強制歸戶課稅處分。
足徵本件顯係尚未作成強制歸戶課稅處分書之違法處分,依法應予撤銷。
⒉士林稽徵所謂其「原核無誤」,係指怠未查證以致無理由可告知當事人「無誤」,原處分乃被告未經原告由其申請復查即逕自越軌作成,依法應屬自始無效之虛構處分,原決定則係以維持原處分為目的,淪為替其盲目背書之「橡皮章」。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買受方宏麟所讓金鼎投資公司之股份五千股,成為股東之一,投資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五萬元,占該公司資本額一九八、○○○、○○○元一九八○分之○.五,又金鼎投資公司經被告中正稽徵所先後函查截至八十二年度止,該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四二七、九三三、八七二元,超過已收資本額一九八、○○○、○○○元,已先後函請該公司派員檢據核對更正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並於一個月內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八十八年內辦理增資或分配;
惟該公司逾期未依法辦理,中正稽徵所乃依原告投資比例強制歸戶計算比例○、○○○二五分配盈餘,核定原告應分配營利所得為一○八、○六四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依法並無不合。
⒉又查金鼎投資公司負責人邵企逖君另行設立德豐股份有限公司及德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尚在營業中,尚不符無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價值之標準。
故被告乃將全部累積未分配盈餘四二七、九三三、八七二元,依該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所載,按原告之投資額比例,歸課八十八年度營利所得一○八、○六四元,尚無不合,原告所訴,殊無足採。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
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應予分配:政府指定之重要產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倍之限度,保留盈餘,不應予分配。
但超過以上限度時,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
復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另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第七七0六六七五五0號函釋:「㈠稽徵機關於核定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法定限額,應即行通知公司於文到十日內派員檢送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減除項目之證明文件核對未分配盈餘累積,並於文到一個月內選定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次一營業年度(及時歸戶案)或查獲年度(未及時歸戶案件)之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辦理增資或分配。
㈡經核對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確已超過法定限額,並選定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者,或逾期未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稽徵機關應以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次一營業年度或未及時歸戶案件查獲年度之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並將課稅所得資料通報本部財稅資料中心及公司,由公司通知其股東將歸戶課稅所得併入歸戶年度所得申報納稅,如未將該分配數申報為所得,於核定其該年度所得稅時應併入計課。」
係本於稅捐稽徵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所為執行細節、技術性之釋示,俾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買受方宏麟所讓金鼎投資公司之股份五千股,成為股東之一,投資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五萬元,占該公司資本額一九八、○○○、○○○元一九八○分之○.五,又被告中正稽徵公司查得金鼎投資公司截至八十二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四三七、九三三、八七二元,超過已收資本額一九八、000、000元,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財北國稅中正資字第八七0六四九七三號函,通知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度辦理增資或分配,逾期即強制歸戶課徵股東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惟該公司逾期未依法辦理,被告中正稽徵所乃先後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財北國稅中正資字第八八0六一四四八號、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財北國稅中正資字第八八00五0九八函通知金鼎投資公司已將前開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財北國稅中正資字第八八00五六四0號函知該公司應即通知其公司各股東將歸戶課稅之所得併入申報等情,有金鼎投資公司證明書、股東名簿、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表、被告中正稽徵所前開各函及送達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
故被告中正稽徵所將金鼎投資公司前開全部累積未分配盈餘四三七、九三三、八七二元,依該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所載,按原告之投資額比例,歸戶核定八十八年度營利所得一0八0六四元,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原告執其向金鼎公司查覆結果,訴稱該公司尚無超限應強制歸戶之情形,並誤認被告未依財政部前揭函釋意旨,通知金鼎投資公司轉知各股東已被強制歸戶,主張應不生強制歸戶處分之效力云云,核無足取。
三、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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