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六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台財訴字
第○九二○○三六三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最佳風情攝影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最佳公司)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被告初查以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納稅義務人租賃所得,已扣繳稅款新台幣(以下同)六○五、○○八元,未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告機關申報扣繳憑單,遲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始自動申報,乃依行為時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處以罰鍰六○、五○○元。
原告不服,主張係自動補報應予免罰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三五一八二六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核減罰鍰四九、二五○元,變更罰鍰為一一、二五○元,原告仍表不服,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件所爭議是否涉嫌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才有同法第一一四條第二款之罰則;
原告身為最佳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之租賃支出按期扣繳至年終時如期申報扣繳憑單。
查八十七年度之租賃扣繳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如期申報,因分司內之會計人員申報時,誤將一年度之金額誤訂為一個月之金額申報扣繳憑單,經嗣後已於該年二月十日自動更正,另行申報在案,應無涉嫌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
㈡查所得稅法之意義,應為嚴懲不法投機取巧之商人,本人為誠實之商人,因本公司之會計人員一時之大意,將租賃扣繳誤填,已按規定時間內已向稽徵機關申報在案,經自行發現於次月十日前更正,補行申報有案,並在當日將扣繳憑單交付與納稅義務人手中,未涉嫌本法之規定,可有罰則之論處?㈢本案件前經財政部對訴願之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原告有涉嫌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仍有罰鍰之存在,但以所得稅法第一一四條第二款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其罰則有最高及最低之規定,又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未決案件通用之規定,作為訴願之決定,經被告訴願決定重核案件之復查決定,依財政部之訴願決定將罰鍰改為一一、二五○元。
原告不服之處認為執法人員有曲解法條之嫌,原告應未涉嫌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其扣繳憑單已於規定時間(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稽徵機關申報有案,只是申報錯誤,經自行發現後已於次月十日(即二月十日)更正,補行申報在案,同時將扣繳憑單交給納稅義務人,應不罰原告,更無罰則可言。
㈣財政部以所得稅法九十二條規定應「按實」填發扣繳憑單,又以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查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扣繳義務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及納稅義務人之扣繳稅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原告既已於規定時間(一月三十一日)前填發扣繳憑單報核在案,又於二月十日更正扣繳憑單準時交與納稅義務人手中,應未涉嫌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執法人員曲解法條,上級單位又官官相護之嫌將訴願駁回,原告不服,敬懇貴院主持公道,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免予處罰。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最佳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納稅義務人租賃所得六、六○○、○○○元,扣繳稅額為六六○、○○○元,原告於限期內僅申報扣繳憑單金額為五五○、○○一元、扣繳稅額為五四、九九二元,餘六、○四九、九九九元、扣繳稅款六○五、○○八元(計算式:660,000-54,992=605,008),未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本局申報扣繳憑單,遲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始自動申報,有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乃以逾期自動申報減半處罰一一、二五○元。
㈡原告主張,其八十七年度之租賃扣繳已於次年一月底前如期申報,因公司會計人員將全年度之租金僅以一個月之金額申報扣繳憑單,嗣經發現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自動更正,另行補報在案,係申報錯誤,並未違反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應予免罰等情。
經查系爭扣繳憑單金額六、○四九、九九九元,原告既未依限申報扣繳憑單,遲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始自動補報,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自屬上開未依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核無更正補報免罰之適用;
又「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
原告既未依限申報扣繳憑單,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前揭解釋意旨,自仍應受罰。
被告按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以逾期自動申報,減半處罰,重行計算罰鍰為一一、二五○元,業已衡酌原告違章情節,予以從輕處罰,經查並無不合。
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接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
次按「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貴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賣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接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二十五百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
……」為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中段所明定。
又「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復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規定。
二、本件係原告為最佳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機關以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納稅義務人租賃所得,已扣繳稅款六○五、○○八元,未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告機關申報扣繳憑單,遲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始自動申報,乃依行為時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處以罰鍰六○、五○○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核減罰鍰四九、二五○元,變更罰鍰為一一、二五○元。
原告仍表不服,則主張八十七年度之租賃扣繳已於次年一月底前如期申報,因公司會計人員將全年度之租金僅以一個月之金額申報扣繳憑單,嗣經發現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自動更正,另行補報在案,並將扣繳憑單交付納稅義務人,是其未違反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應予免罰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本件最佳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納稅義務人租賃所得六、六○○、○○○元,扣繳稅額為六六○、○○○元,原告於限期內僅申報扣繳憑單金額為五五○、○○一元、,未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告機關申報扣繳憑單,遲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始自動申報,有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申報書影本二紙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依上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扣繳義務人已扣繳稅款,而未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即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
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
本件最佳公司於八十七年度給付納稅義務人租賃所得六、六○○、○○○元,扣繳稅額為六六○、○○○元,而原告於限期內僅申報扣繳憑單金額為五五○、○○一元,扣繳稅額為五四、九九二元,已如上述,自屬未依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核無更正補報免罰之適用;
另參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原告既未依限申報扣繳憑單,是其應注意而未注意,致作為義務之違反難謂無過失,自應論罰;
是以原告主張其八十七年度之租賃扣繳已於次年一月底前如期申報,因公司會計人員將全年度之租金僅以一個月之金額申報扣繳憑單,嗣經發現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自動更正,另行補報在案,係申報錯誤,並未違反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應予免罰等語,尚難可採。
㈢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業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罰鍰金額之規定已有最高限額之限制(即不得超過二二、五○○元),而本件被告所處之罰鍰金額為六○、五○○元,已超過該項限制;
從而被告機關以本件屬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意旨,核減罰鍰四九、二五○元,變更罰鍰為一一、二五○元,依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黃 秋 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