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簡,669,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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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六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 菊(主任委員)

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院臺訴字第0九二00八七四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營源興土木包工業(事業單位),承包南投縣集集鎮○○○○○里○○○路災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排水溝模板灌漿作業交付建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承攬,建華公司所僱勞工張清祥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在南投縣集集鎮田寮里茄苳巷食蛇高桿二十之二號旁排水溝新建工程工地,駕駛預拌混凝土車接近露天開挖排水溝開口面邊緣進行灌漿作業時,因車輛翻覆被壓致死。
被告所屬中區勞動檢查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發現原告未於事前告知建華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採取之措施,且原告與建華公司勞工共同作業,未召集該公司設置協議組織,進行安全衛生協議事項,並採取有關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
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勞中檢授字第0九二0九000一八號處分書各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合計六萬元。
原告不服,以施工單位向建華公司購買混凝土,兩造間為買賣關係,被告誤以為承攬關係,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且建華公司於出售混凝土後,已派人至施工現場勘查環境及進出路線,才派車載運,何以認其未事先告知建華公司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且設置協議組織無一定組織模式,建華公司既已派員勘查,豈能謂無協議,其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云云,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罰鍰處分。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張清祥所從事之駕駛混凝土預拌車工作,係受僱於建華公司,為建華公司從事工作獲取工資,與原告間並無一方僱用他方工作並給付工資之僱主與勞工關係。
又工程施工所指之灌漿作業,係指將混凝土卸入模板內並搗實而言。
此由工程承攬合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均列有混凝土材料費及搗實工程費即明。
被告所屬中區勞動檢查所報告書因末詳察「灌漿工程」之工序及施工內容,誤將混凝土卸料認定為灌漿並基於該項誤認而推論與建華公司間有承攬關係,即不足採。
且係案外人游薪璁向建華公司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混凝土,為買賣契約關係,建華公司居於出賣人地位,為履行其買賣合約中出賣人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給付義務,將混凝土卸於工地,係交付買賣標的物而非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關係。
故無施工單位與建華公司共同承攬可言。
㈡原告向集集鎮公所標得系爭工程後,全部連工帶料轉包給游薪璁施作,由游薪璁自負工程盈虧,原告並未僱用游薪璁。
游薪璁雖矢口否認,惟游薪璁到原告家接洽轉包細節時有證人即原告之母簡香在場聽聞,且由簡香殺降一萬元可證。
而系爭工程舉凡購買材料,如訂購混凝土、鳩集工人,或模板工程及綁鋼筋均由游薪璁負責,且施工進度亦由游薪璁掌握。
游薪璁雖自稱以日薪二千元受僱於原告,但在系爭工地施工時,游薪璁仍在其他工地工作,若游薪璁係受僱於原告,即不可能在其他工地工作。
游薪璁是以向人轉包小型工程為業,故原告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給游薪璁屬實。
故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0三號裁例要旨,原告並非該法所規範之僱主。
㈢系爭護岸之混凝土為分層澆注預拌混凝土,即施工時因護岸高約二公尺,為避免同一段一次灌注二米混凝土時壓力過大致模板爆裂,其施工方法為護岸工程分為三或四層灌注混凝土,每次約五、六十公分,以免模板爆裂。
系爭工程已施工灌漿數日,相同地點已有他預拌車停駐澆灌,且同日張清祥所駕駛之車輛為第五部,在張清祥之前已有四部混凝土車安全卸料離去。
又張清祥所載之混凝土車當日已在該地安全卸料一部分,約數十分鐘之久,有證人林世昌及張炎仁在刑事審之證詞可證。
故在相同工地條件下,系爭工地既能提供其他車輛(含張清祥之車輛)多日多次安全卸貨,縱有施工地區未設標誌杆或防禦物亦與張清祥之翻車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三、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五、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一、...。
二、違反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
又「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一、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二、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
三、安全衛生自主管理之實施及配合。
四、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
...一一、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復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所明定。
四、本院查:
㈠原告因承包南投縣集集鎮○○○○○里○○○路災修工程,向建華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由建華公司運送混凝土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進行灌漿作業,建華公司載運混凝土之車輛進入工地後,即受原告所僱工地作業人員指揮監督,將混凝土澆灌於不同段落之模板,而非交付於同一卸料點,顯見雙方所僱用勞工有共同實施混凝土灌漿作業之事實,此有被告所屬中區勞動檢查所人員到現場勘查後所作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稽。
故原告與建華公司間,除買賣關係外,尚兼具承攬關係。
本件建華公司所僱勞工駕駛載運預拌混凝土之車輛實施澆置混凝土於排水溝之模板,因道路寬度狹隘,預拌混凝土車以倒車方式接近排水溝開口面邊緣之危險區,有導致車輛翻覆之虞,惟原告並未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作成紀錄告知承攬人建華公司;
又原告與承攬人建華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從事混凝土灌漿作業,原告於施工期間未將承攬人建華公司納入協議組織,對露天開挖面(貼近排水溝之水泥邊牆、深度達二公尺、寬度一至二公尺)邊緣有崩塌之虞之危險區,並未注意是否能承受擬行駛車輛機械之荷重及未設有標誌杆或防禦物,且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確實巡視該工作場所,亦未指揮命令停止危險作業,並連繫與調整改善之,又未指導及協助承攬人建華公司辦理預防災害所必要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致發生承攬人建華公司所僱勞工張清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接近危險區從事混凝土灌漿作業時車輛翻覆被壓致死之職業災害,此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原告於被告所屬中區勞動檢查所之談話紀錄及被告所屬中區勞動檢查所製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合計六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㈡原告雖訴稱其與張清祥並非僱主與勞工關係,與建華公司間無承攬關係云云,惟查原告經營之源興土木包工業承攬南投縣集集鎮公所之「田寮里茄苳農路災修工程」,由建華公司負責以混凝土預拌車將混凝土運送至工地現場,混凝土預拌車進入工地後因現場未設混凝土壓送車,無法定點卸料,必須依原告所僱之工地作業人員指示,駕駛混凝土預拌車將混凝土卸料至欲灌漿之模板上配合進行灌漿作業。
本件職災案發生當時,建華公司即已有五輛混凝土預拌車,依原告所屬之工地作業人員指示,逐一將混凝土澆灌於不同段落之模板,並非交付於同一卸料點,自非單純買賣卸料行為,而係於工地共同實施混凝土灌漿、澆置作業之行為。
且依原處分卷附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六頁載述,原告所僱之現場作業勞工游薪璁稱:「...張清祥所操作之第五部混凝土預拌車以倒車方式進入工地後卸料,當時我背對著該預拌混凝土車,站在水溝旁之模板上扶取該車卸漿管口澆置水泥,...」等語,足見災害發生當時,原告所僱之勞工游薪璁與建華公司所僱之勞工張清祥等人在工地現場從事灌漿作業,原告與建華公司雙方所僱用勞工有共同作業之事實。
故建華公司僱用之勞工張清祥,受原告所僱工地人員之指示,於災害發生當時(下午九時許)駕駛混凝土預拌車,載運混凝土至工地實施混凝土澆置,灌漿於指定位置之排水溝模板處,並非僅實施買賣交卸混凝土,而需配合現場指示分段、分層實施灌漿澆注混凝土於指定之地點,原告與建華公司間,除買賣關係外,自尚兼具承攬關係。
㈢又原告訴稱其標得系爭工程後,全部連工帶料轉包給游薪璁施作,由游薪璁自負工程盈虧,原告並未僱用游薪璁,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僱主云云,查原處分卷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所屬中區勞動檢查所之談話紀錄載明,檢查員問:「該工程係由誰負責指揮監造?...」,原告答:「由我及我所僱用勞工游薪璁負責,...」,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中亦載述,原告所僱勞工游薪璁在現場扶取卸漿管口澆置水泥,車輛傾倒時跳入溝底躲至涵管中避災,足見勞工游薪璁受僱於原告,且確於工地現場實施灌漿作業,原告所辯,無足採信。
㈣至原告主張清祥所駕駛之車輛翻覆與施工區未設標誌杆或防禦物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未於事前告知建華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採取之措施,且原告與建華公司勞工共同作業,未召集該公司設置協議組織,進行安全衛生協議事項,並採取有關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予以處罰。
而依上開法條規定,僅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未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或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召集該公司設置協議組織」,進行安全衛生協議事項,並採取有關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即已該當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處罰要件,而得依同法第三十四條之罰則規定予以處罰,至於是否因此導致職業災害,或職業災害之發生與事業單位之不作為有否相當因果關係,均在所不問,是原告該主張,顯對法條有所誤解。
㈤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要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該「事前告知」之方式,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是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之危害告知義務,非如原告所稱僅由承攬人派人到施工現場勘察環境及進出路線,即視為事業單位已盡其告知義務,而得以免責。
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在被告所屬中區勞動檢查所之談話紀錄中,已坦承未於事前對承攬人實施任何危害告知及設置協議組織並執行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在卷,參以被告所屬中區勞動檢查所人員至現場檢查時亦未發現原告有任何「事前告知」之書面或會議紀錄,且無設置協議組織、執行安全衛生注意事項之事證,是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足堪認定。
再查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勞中檢授字第0九二0九000一八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將原告違法事實載明,且被告所屬中區勞動檢查所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勞中檢營字第0九二一000六六九三號限期改善通知函中載明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在案,原告所稱原處分書未明確指明原告違反何事項,有違行政處分明確原則,顯與事實不符。
㈥另按行政罰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科之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略以:「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
本件原告與建華公司間,除買賣關係外,尚兼具承攬關係,原告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建華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且與承攬人建華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亦未召集該公司設置協議組織,進行安全衛生協議事項,並採取有關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客觀上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作為義務,應推定為有過失,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即應受處罰。
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各處原告三萬元罰鍰,合計六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將之一併撤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且本件原處分所處各三萬元罰鍰(合計六萬元罰鍰),係屬法條所訂最低度罰,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
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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