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七○號
原 告 本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在案。
茲查本案關於訴外人勞工詹錢和平均工資若干等事實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言詞辯論,並定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為言詞辯論期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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