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簡,676,2004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七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台財訴字
第○九二○○四二七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甲○○辦理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因與其夫陳安在分居,遂自行申報其個人當年度所得,經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中和稽徵所合併其夫妻二人所得及被扶養親屬所得,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三、二九七、二○八元,綜合所得淨額為二、六九八、○五一元,應納稅額為三五八、九二七元,並按原告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另行發單補徵其所得稅六四、五一四元。
原告不服,主張其子女自八十七年起確受其扶養,應由其扣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以符公平與正確性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理由:
㈠、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所得稅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準此,八十八年度之所得稅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原告之配偶)陳安在繳納,方屬合理。
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之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
而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定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扣減免稅額。
按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視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婚字第七七七號判決意旨可認定,原告前夫陳安在確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棄家他居,與原告及二位未成年子女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對家庭費用更無支出分文,是原告獨自扶養二位未成年子女乃為不爭之事實。
準此,原告主張扣除子女之扶養親屬免稅額,自屬有據。
㈡、次按原告前夫陳安在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與第三者發生婚外情,狠心拋棄家庭與兩位未成年子女,自行離家後迄未返家共同生活,既未留下任何錢財、亦斷絕對家庭生活費用之支付,明顯惡意遺棄。
而八十八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僅能依法自行申報。
被告未經詳實調查亦未徵詢原告同意,即逕行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一九四六三號函釋意旨,另行發單補徵原告所得稅六四、五一四元,並致使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扣除免稅額、扣除額、特別扣除額後,原所得淨額原應適用稅率僅13%,應繳稅額為五四、○○一元,提高至所得淨額適用率為21%,應繳稅額提高為一一八、四四六元。
原告為公務員,薪水固定,收入微薄,八十八年全年所得為一、○九五、二○二元,尚需維持家計及照料二位未成年子女教育生活所需,所剩幾無。
相對於原告前夫陳安在是上市公司高階主管,收入豐厚,被告僅就兩人表面所得額比例來核定應補徵稅額,實有欠公允。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㈠、查原告所提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七七號判決,雖判准原告夫妻離婚,惟係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離婚才生效,然本案系爭補徵所得稅額六四、五一四元,係屬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當年度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夫妻仍應合併辦理結算申報,惟原告夫妻既已分居,復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一九四六三號函釋意旨,係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扣除其本人扣抵稅額及自繳稅額後,另行發單補徵原告所得稅額六四、五一四元(全部應納稅稅額358,927/夫妻全部所得額3,288,708*原告所得1,095,202-扣繳稅額38,390-申報自繳稅額16,625=64,514),並無違誤。
㈡、至原告主張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即獨立扶養二位未成年子女,扶養事實不容取代,夫之所得與其本人及子女完全無關,請就其所得扣除免稅額及各項扣除額重審稅額云云,然系爭八十八年度原告夫妻仍處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得自應依所得稅法規定合併計算,並統籌扣除免稅額及各項扣除額後再按比率分單繳稅,是原告所訴,自無可採。
原告另提示醫療費用五千八百四十元單據,應准扣除列舉扣除額,要求更正,辦理退補稅款乙事,查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提出之復查申請書,並未就列舉扣除部分提出復查申請,按「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
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著有判例。
其原告未於申請復查時主張,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本部分訴訟應請予駁回。
綜上論述,原核定及本件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中和稽徵所核定並補徵所得稅之處分,故應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為被告。
惟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上原載被告為財政部,茲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並經原告具狀補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次按「夫妻分居,如已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其歸戶合併後全部應納稅額,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准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
亦經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一九四六三號函釋在案,其係主管機關所為細節之技術性解釋,核與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無違,應堪採擇。
三、卷查本件原告辦理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因與其配偶陳安在分居,遂自行申報其個人當年度所得,惟原告與其配偶當年度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是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合併其夫妻二人所得及被扶養親屬所得,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三、二九九、二○八元,綜合所得淨額為二、六九八、○五一元,應納稅額為三五八、九二七元,並依財政部上開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一九四六三號函釋意旨,按原告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扣除原告本人扣抵稅額及自繳稅額後,另行發單補徵其所得稅額六四、五一四元,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至原告主張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七七號判決意旨足證,原告已與前夫陳安在離婚且分居,並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即獨立扶養二位未成年子女,扶養事實不容取代,夫之所得與原告及子女完全無關,且原告有五千八百四十元之醫療費用未列舉扣除額,請予以更正云云;
惟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前開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七七號判決雖判准原告夫妻離婚,惟係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離婚始生效,此有該判決影本在本院卷可稽。
是本件系爭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扣除其本人扣抵稅額及自繳稅額後,另行發單補徵原告所得稅額,揆諸首揭規定,尚無違誤,原告所訴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
另查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提出之復查申請書,並未就上開五千八百四十元之醫療費用列舉扣除部分提出復查申請,此有該復查申請書原本附於原處分機關卷宗可稽。
按「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
(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就此部分逕行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