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七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衛署訴字第○九二○○四○一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宜蘭縣南方澳漁港籍「新協福二號(CT─二六七三)」漁船船長,其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出蘇澳第一漁港時,未配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一岸巡大隊(以下簡稱一一大隊)南安安檢所人員攔檢測量體溫,接受必要之防禦措施,經該大隊認有違規,移由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查證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府授衛疾字第○九二三○六○一四○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訟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原告係宜蘭縣南方澳漁港籍新協福漁船船長,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出蘇澳第一漁港,南安安檢人員檢測量體溫,未配合。
茲因當時船隻多,十分擁擠,船聲很大,安檢人員少,未能聽到安檢及相關人員叫聲,不是故意不配合,敬請體恤民眾,實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⒈按「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得對特定運輸工具及其所載人員、物品,施行檢疫。
應接受檢疫之人員、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品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及「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由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嚴重急性呼吸道症侯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查原告(新協福二號CT─二六七三漁船船長)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出港時,不接受安檢人員測量體溫,案經一一大隊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北一一字第○九二D○○一五○九號函移送被告所屬衛生局辦理,據此被告依上揭規定處以六萬元罰鍰,依法並無不合。
⒉據原告指稱:「在南安安檢所出港時,船隻多十分擁擠,船聲很大,未能聽到安檢所相關人員叫聲,不是故意不配合。」
乙節,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四時在一一大隊偵訊室製作筆錄時,安檢人員詢問:「該日(五月十五日)你於出港南安安檢所,安檢人員向你發動攔檢(行政院境外管制公告:凡進出港之漁船均需停船受檢接受耳溫測量),同一時間金泰興十二號、新生十二號船隻均停船受檢,你為何不停船接受檢查?」該原告回答略以:「我大聲喊,跟安檢人員說我要拿魚具到大陸漁工船馬上回來」、「我喊完就把船開走了,我不知道有沒有同意。」
此有詢問(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其未配合SARS防疫需要,接受必要防疫措施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今原告又辯稱係「當時船隻多,十分擁擠,船聲很大,安檢人員少,未聽到安檢人員叫聲。」
此純係原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陳,原告主張撤銷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非有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以維法紀。
理 由
一、按「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得對特定運輸工具及其所載人員、物品,施行檢疲。應接受檢疫之人員、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品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者,由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為行為時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又「為因應國際SARS疫情發展之緊急需要,維護國內防疫安全,自五月五日起,針對進出各漁港漁船船員,進行測量耳溫、填報SARS防制調查表及後續相關防疫措施。」
曾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署授疾字第○九二○○○○三三○號公告在案。
二、查本件原告駕駛新協福二號漁船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出蘇澳第一漁港時,南安安檢所安檢人員發動攔檢,經揮旗吹哨並以擴音器告知,原告船隻未停船受檢,案經一一大隊偵訊,原告坦稱「我大聲喊跟安檢人員說我要拿漁具到大陸漁工船馬上回來。
‧‧‧我喊完就把船開走了,我不知道有沒有同意。」
此有經原告簽名捺指印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詢問(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其未配合SARS防疫需要,接受必要防疫措施之違規事實,足可認定。
被告以其違反前揭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予以罰鍰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意旨雖稱:當時船隻多,十分擁擠,船聲很大,未能聽到安檢所相關人員叫聲,不是故意不配合云云,惟證之其於前開詢問(調查)筆錄所述,顯為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