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簡,690,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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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
右當事人間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院台訴字第○九二○○八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間,多次未經申請許可進入大陸地區,違反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簡稱兩案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同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台內警字第○九二○○七九九三四號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四萬元。

原告不服,以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之違規事實,業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三二號議決書作成降級改敘之處分,被告復就同一違規事實處以罰鍰,為一事二罰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台內警字第○九二○○七九九三四號主文所示處新台幣四萬元罰鍰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⒈原告係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電務段台北電力段助理工務員工作,被檢舉於事實所載之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中間,其中有三次未經許可擅赴中國大陸成都處理商務,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三二號審理,認公務員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前出國者,應依行政院訂頒之「公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規定,報請主管長官核准始可,且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兩岸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云云等諸多法規定之競合,因而認定原告未經許可擅自出國進入大陸地區‧‧‧云云等事實,遂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議決將原告「降壹級改敘」之處分。

⒉由於原告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內心已甚感委屈,原告對法律雖不甚熟悉,但並未影響所任職公務之工作,只是遭受心裡不平衡人之檢舉,檢舉人明知原告係公務員,因而檢舉存心致原告於絕地,惟原告既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處分,也就算了,竟然又基於同一案件內之同一事實,只是基於同一事實而有多種法規競合,可以分別適用科罰之規定,請參照該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三二號議決書內事實理由所載內容即明,竟再次被內政部警政署本於上述同一事件認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其間多次進入大陸地區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以以台內警字第○九二○○七九九三四號科處原告新台幣四萬元之罰鍰處分」,顯係同一事件有被重複科罰之違法處分。

⒊所謂同一案件,係一當事人,一犯罪事實,既係基於同一之犯罪事實,即使有數法規競合適用,亦僅能依先前之處分為處分,後一處分即不得受理,否則即為重複科罰,由於基於同一之犯罪事實,原告已先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科處懲戒處分完畢,然被告竟然復基於同一之犯罪事實,依「兩岸關係條例」重複科罰;

原告既係公務人員,為此才以「公務員懲戒法」科罰,倘若原告非公務人員身分,則必受「兩岸關係條例」之科罰,為原告既已受「公務員懲戒法」先施予科罰完畢,即不能再受「兩岸關係條例」一般人民之科罰,否則即有一犯罪行為而被科處數種科罰之違法處分,正所謂一事不再理,一罪不能二罰乃法律之基本法則。

綜前原告既然被基於同一事件之犯罪事實,因係具備「公務人員」身分,故先遭受「公務員懲戒法」之科罰處分完畢,然內政部警政署未查,又將原告以一般人民,依同樣之犯罪事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入中國大陸‧‧‧」再次依兩岸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對原告重複科以本事件之罰鍰處分,已違反法律一事不再理,一罪不能二罰之法則,為此本事件被告未能撤銷所屬內政部警政署不當之違法處分,反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院台訴字第○九二○○八七○○七號製成決定將原告之訴願駁回即有不當,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俾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按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兩岸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明定;

違反該條項規定者,同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期間,多次進入大陸地區,未經服務機關台灣鐵路管理局核准,及未向境管局申請許可,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函請境管局參處,被告遂依兩岸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及國人未經許可前往大陸地區罰鍰裁處標準,處以原告四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

至於原告聲稱:「原告已先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科處懲戒處分完畢,然被告竟然基於同一之犯罪事實,依「兩岸關係條例」重複科罰,倘若原告非公務人員身分,則必受『兩岸關係條例』之科罰,惟原告既已受『公務員懲戒法』先施予科罰完畢,即不能再受『兩岸關係條例』一般人民之科罰,否則即有一犯罪行為,而被科處數種科罰之違法處分,正所謂一事不再理,一罪不能二罰乃法律之基本原則‧‧‧」云云。

按前揭「兩岸關係條例」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總統令公布,依前揭「兩岸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規定,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境管局申請許可,並無身分、事由之限制,故不管原告是否為公務人員身分,如未向境管局申請許可,皆需依前揭規定處罰,並無例外,合先敘明。

原告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議決降一級改敘處分,係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作之懲戒處分,並非依據「兩岸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規定,所作之處分,且兩法令所依據之法律條款及處分種類、內容並不相同;

另根據交通部移送原告至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意旨,並非針對原告違反「兩岸關係條例」之規定移送,而係原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其他相關規定,經審議所作之懲戒處分,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

被告依「兩岸關係條例」處以原告四萬元罰鍰,並無違誤不當之處,敬請鑒核並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違反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間,多次未經申請許可進入大陸地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處以罰鍰四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意旨雖稱: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之違規事實,業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三二號議決書作成降級改敘之處分,被告復就同一違規事實處以罰鍰,已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則云云。

惟查,上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三二號議決書,係就原告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作成懲戒處分,與本件係以原告未依法申請許可進入大陸地區,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科以行政罰,二者於處罰之依據、內容及性質均不相同,並無違背一事不二罰之法理。

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此敘明。

據上論節,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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