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簡,691,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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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九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永仁(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府訴字第○九二一○五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十時四十五分,在臺北市○○區○○街一三七巷三十號前,發現原告甲○○將施工拆除之廢建材及雜物堆放於上址,妨礙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被告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四三七八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廢字第J00000000號處分書,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理由:
查原告裝修臺北市○○街一三七巷三○號一樓法拍屋折除物均隨拆隨運走,未逾四小時之法定時限,被告憑以裁罰之稽查大隊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函所附採證彩色照片一張,長條型木板整齊置屋前屋簷下,並非廢棄物,係屋內地板墊高須用,至於被告所謂採證照片三張,攝於何時、何處,並未會同或出示於原告,顯不足採信;
又被告經詢問附近商家,均稱系爭廢棄物推置三、四日,被告到底詢問何人,並未具證,即以「莫須有」之罪名,強行處罰原告,實難令原告甘服。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㈠、按被告所屬大安區清潔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接獲民眾檢舉,謂臺北市○○區○○街一三七巷三十號前堆置廢棄物未清除,有礙衛生整潔。
嗣被告執勤人員於當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前往查察,發現該處確實堆置廢木材、破臉盆、漆桶等物,髒亂情形嚴重。
因現場無人處理,先行拍照採證,於查明上揭污染源係原告拆除大安區○○街一三七巷三十號一樓房屋內部隔板所遺留後,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告發,並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處原告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違誤。
㈡、次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X三四三七八四號舉發通知書限原告於文到三日內自行改善,雖係踐行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罰之法定必要程序,惟其用意仍在提醒、督促原告善盡所有人之清除、管理責任,避免遭受按日連續處分之重罰,並儘速回復市容美觀。
且被告所屬大安區清潔隊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至本案違規行為發現地點再次勘查時,發現堆置物品完全未見清除,曾再予拍照採證,證明該批物品堆置已逾二十四小時,故原告所陳:「拆除物均隨拆隨運走,未逾四小時之法定時限」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另被告提及「所謂採證照片三張,攝於何時、何處,並未會同或出示於原告」,惟查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二六○五八五九○○九號隨函已附上採證彩色照片影本,原告卻指稱未出示,顯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提及原告人員「詢問附近商家均稱堆置三、四日」到底詢問何人,按被告人員縱有詢問附近商家僅係屬該查證結果輔助證據,與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之違規事實無涉,原告既確有將建築拆除物遺留於路旁逾四小時未予清除,造成妨礙公共衛生之事實,依法即應受罰,原告執此為辯,顯然係對處分要件有所誤解。
本件污染環境之客觀事實明確,依法告發、處分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次按「修建或裝潢廢棄物稽查作業程序」第二點規定:「稽查重點:修建或裝潢房屋於騎樓、人行道或道路堆置廢棄物污染環境。」
、第三點規定:「稽查原則...㈠修建或裝潢廢棄物如未袋裝而散落地面、水溝無人於現場清理者,即予以告發,並限四小時內清除。...」。
二、按臺北市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是原告所有之修建或裝潢廢棄物應自行委託臺北市合法廢棄物清除公司或自行清運,並應裝袋堆置整齊於四小時內清除。
惟查本件被告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原告將施工拆除之廢建材及雜物,未裝袋處理,堆置於臺北市大安區○○街一三七巷三十號前,影響環境衛生,此有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第0000000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照片三幀附於訴願卷宗可稽,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並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據以告發、處分原告,自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其裝修臺北市○○街一三七巷三○號一樓法拍屋拆除物均隨拆隨運走,未逾四小時之法定時限,且被告所屬稽查大隊所附採證彩色照片一張,長條型木板整齊置屋前屋簷下,並非廢棄物;
至於被告所謂採證照片三張,攝於何時、何處,並未會同或出示於原告,顯不足採信;
又被告經詢問附近商家,均稱系爭廢棄物推置三、四日,被告到底詢問何人,並未具證云云。
惟查:被告所屬大安區清潔隊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至本案違規行為發現地點再次勘查時,發現堆置物品完全未見清除,曾再予拍照採證,此有該日所攝稽查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該批物品堆置已逾二十四小時,是原告所訴「拆除物均隨拆隨運走,未逾四小時之法定時限」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另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縱有詢問附近商家僅係屬於輔助證據,原告確有將建築拆除物遺留於路旁逾四小時未予清除,造成妨礙公共衛生之事實已如前述,依法即應受罰,原告所辯不足採憑。
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核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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