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簡,698,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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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九八號
原 告 廣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呂志明(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台財
訴字第○九二○○三九六三七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原告申報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時,自行申報金額為虧損新台幣(下同)三一二、五二二元,經被告核定未分配盈餘為八八、八九八元,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八八九元,原告不服,就其中保險費超限四○一、四二○元「非屬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二○○○七九三六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超越查核準則規定所剔除之保險費支出四○一、四二○元,具有合法憑證,理當於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稅時須作為減項,被告卻否准減除,並發單補稅,顯有重複課稅之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
及「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 九、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
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
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每人每月保險費在二千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視為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⒉原告基於照顧員工福利以達永續經營目的,長期為員工投保團體壽險,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保險費雖超越前揭規定,但因係公司福利政策,不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而經簽證會計師剔除保險費用四○一、四二○元,並補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案。
該剔除金額完全依據每人每月二千元為限,符合「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之規定,換言之符合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九款規定得予減除項目。
被告將該保險費超限四○一、四二○元不准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再課以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豈非同一事件雙重處罰,有失課稅公允。
若被告認為前揭保險費之依法定限額調減,非屬得自未分配盈餘減除之項目,則應予將上述保險費金額轉補認列薪資費用,如此亦無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之情事。
⒊第查兩稅合一自八十七年實施,旨在消除營利所得重複課稅,然為避免營利事業盈餘不分配,而有盈餘不分配須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
觀諸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蓋凡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屬免稅的或不予計入者,於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時均須作為加項;
而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屬應剔除課稅的,於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時則作為減項。
因此財政部於未分配盈餘申報表內臚列之項次,亦本諸此項原則。
被告主張系爭保險費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並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而否認系爭金額符合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九款得予減除之項目,係未深究該條款之原意。
系爭保險費原告若已轉列薪資費用,即無剔除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既經超限剔除補營利事業所得稅,又有合法憑證,理當適用該條款之規定,否則該超限金額保險費就是重複課稅。
⒋末查,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目的在懲罰有盈餘而不分配盈餘,系爭保險費原告既已支出,即無該盈餘可資分配,被告核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顯亦失當。
⒌被告之代理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準備庭稱「本件係此類訴訟之第一次案例」,又稱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九款「::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有相關之解釋令。
惟被告之補充答辯狀,並未提出有任何解釋令或法令,針對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九款作「縮減」之相關規定,原處分明顯違反立法意旨。
政府對稅法之修訂趨向為避免重複課稅(兩稅合一之實施)及從輕處罰或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因此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九款,若無明確法令或解釋令加以限制或縮減其可減除之項目,則被告之處分顯然於法無據。
⒍未分配盈餘之加徵百分之十係針對有盈餘而不分配之營利事業之課稅。
法條規定未分配盈餘係依據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加減得列為加減項之項目,主要目的亦為考量其實際盈餘若干,使之與財務會計能趨一致。
其立法意旨即在調整有實際收入而可不計入所得課稅,及有實際支出而受稅法列支標準規定剔除之費用,使課稅所得額經調整加減項後能得出實際可分配之盈餘。
若營利事業已實際支付保險費,而因保險費超越列支標準遭剔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又不准將其減除,如此營利事業將無實際盈餘可供分配。
被告若執意要課其稅捐,實逼營利事業作假帳。
㈡被告主張:
⒈經查本件原告於辦理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申報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金額為虧損三一二、五二二元,經被告核定其中保險費超限四○一、四二○元非屬「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核定未分配盈餘為八八、八九八元,並加徵百分之十所得稅八、八八九元(88,898*10%=8,889)。
⒉原告主張所申報之保險費雖超越查核準則規定,因係公司福利政策,不轉列員工薪資,業經簽證會計師剔除四○一、四二○元在案,符合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九款規定得予減除項目。
惟按查核準則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每人每月保險費在二千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視為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保險費因超越前揭規定,而經簽證會計師剔除四○一、四二○元在案,超限部分亦未辦理申報扣繳憑單,系爭金額非屬「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不符合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九款規定得予減除項目,原核定將該保險費超限四○一、四二○元剔除應無違誤,是原告主張核無足採,依首揭法條規定原核定仍請予維持。
⒊查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九款規定得予減除項目,依規定僅適用於取得普通收據、職工福利、交際費、::超限,原物料超耗等,系爭在二千元限額以外遭剔除之保險費原告如列單申報為員工薪資,即可認列為薪資之營業費用,未若普通收據、職工福利、交際費、::等之超限經剔除即未能以其他方式再予認列,故二千元限額尚與前述費用之超限有所不同;
又依查核準則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超過部分視為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是原告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始得認列薪資;
又所主張其已確有支付保險費之事實,並無該盈餘可資分配乙節,查未分配盈餘申報係按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減得列為加減項之項目,據以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餘額,與是否有盈餘可資分配,並無必然之關係。

理 由
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九、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
又「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壽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准予認定。
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臺幣二千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
超過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查核準則第八十三條第五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申報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時,自行申報金額為虧損三一二、五二二元,經被告核定未分配盈餘為八八、八九八元,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八八九元,原告不服,就其中保險費超限四○一、四二○元非屬「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部分,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超越查核準則規定所剔除之保險費支出四○一、四二○元,具有合法憑證,理當於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稅時須作為減項,被告卻否准減除,並發單補稅,顯有重複課稅之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係經營軋針機、梳棉機、烘乾機、浸膠機、成形機、貼合機、裁剪機、膠帶機、攪拌機之製造加工買賣等業務,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自行申報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金額為虧損三一二、五二二元(參見申報書第二十一項),經被告審查其中保險費超限四○一、四二○元,依查核準則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列單申報該管機關,惟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自難認具有完整之合法憑證,不符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九款之規定,被告否准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作為減項(參見原處分卷審查報告書),核定未分配盈餘為八八、八九八元,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八八九元(計算式:八八、八九八元 ×十% =八、八八九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又職工薪資實際上具有合法之支出憑證,並已在當年度列報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者,得於計算該公司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自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參見財政部六十六年十月五日台財稅第三六七七八號函釋),本件保險費超限之四○一、四二○元,依規定既應轉列為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惟原告未列單申報,並提出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則其訴請計算未分配盈餘作為減項,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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