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簡,700,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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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號
原 告 廣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志明(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台
財訴字第0九二00三七六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本案原告申報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時,自行申報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六、四三二元,經被告機關核定未分配盈餘為四七六、三七七元,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七、六三八元。
二、原告不服上開核定中有關「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部分之規制性決定,主張:「上開遭剔除部分,僅是因為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但實際上確有此等支出,且能出具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等情,而申請復查。
三、但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A、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
及「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九、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
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訂。
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台幣二千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視為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B、原告基於照顧員工福利以達永續經營目的,長期為員工投保團體壽險,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保險費雖超越前揭規定,但因係公司福利政策,不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而經簽證會計師剔除保險費用三八九、九四五元,並補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案。
該剔除金額完全依據每人每月新台幣二千元為限,符合「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之規定,換言之符合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九款規定得予減除項目。
原告機關將該保險費超限三八九、九四五元不准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再課以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豈非同一事件雙重處罰,有失課稅公允。
若原告機關認為前揭保險費之依法定限額調減,非屬得自未分配盈餘減除之項目,則應予將上述保險費金額轉補認列薪資費用,如此亦無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之情事。
C、第查兩稅合一自民國八十七年實施,旨在消除營利所得重複課稅,然為避免營利事業盈餘不分配,而有盈餘不分配須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
觀諸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蓋凡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屬免稅的或不予計入者,於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時均須作為加項;
而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屬應剔除課稅的,於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時則作為減項。
因此財政部於未分配盈餘申報表內臚列之項次,亦本諸此項原則。
被告機關主張系爭保險費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並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而否認系爭金額符合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九款得予減除之項目,係未深究該條款之原意。
系爭保險費原告若已轉列薪資費用,即無剔除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既經超限剔除補營利事業所得稅,又有合法憑證,理當適用該條款之規定,否則該超限金額保險費就是重複課稅。
D、末查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目的在懲罰有盈餘而不分配盈餘,系爭保險費原告既已支出,即無該盈餘可資分配,原告機關核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顯亦失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A、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九、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
B、經查本件原告於辦理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申報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時,自行申報金額為八六、四三二元,經被告機關核定其中保險費超限三八九、九四五元非屬「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核定未分配盈餘為四七六、三七七元,並加徵百分之十所得稅四七、六三八元(476,377*10%=47,638 )。
C、原告主張所申報之保險費雖超越營利事業所得查核準則規定,因係公司福利政策,不轉列員工薪資,業經簽證會計師剔除三八九、九四五元在案,符合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九款規定得予減除項目云云。
惟查:1、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台幣二千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視為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2、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保險費因超越前揭規定,而經簽證會計師剔除三八九、九四五元在案,超限部分亦未辦理申報扣繳憑單,系爭金額非屬「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不符合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九款規定得予減除項目。
3、原核定將該保險費超限三八九、九四五元剔除應無違誤,是原告主張核無足採,依首揭法條規定原核定仍請予維持。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有關原告八十八年度之未分配盈餘金額,原告自行申報之金額與被告機關核定之金額僅差三八九、九四六元(000000-00,432=389946),而對原告稅後未分配盈餘所生之特別稅負影響(即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所定之加徵稅額)為三八、九九五元,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下。
又司法院曾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九二)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三萬元,提高為二十萬元。
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原為三萬元,現提高為二十萬元)而涉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爰先此敍明之。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之要點:
A、有關原告截至八十七年為止之稅後(指在八十八年間繳清其八十七年度之一般營利事業所得稅後)盈餘數額,在稅務會計上,兩造均認為其金額為四七六、三七七元。
B、但在按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計算稅後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時,依同條第二項各款之規定,除了要加上該營利事業之分離課稅所得以及免稅所得後,另外必須再依財務會計原則進行調整,以消除因所得稅法在成本費用認列上之特別剔除規定,所導致「(稅上)虛盈(財上)實虧」的現象。
C、而本案兩造即在上述調整項目發生爭議,爭議之稅基標的為「原告支出之員工保險費中,超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三條第五款所定每人二千元限額後之餘額三八九、九四五元」,就此:
1、原告主張,上開金額因稅法特別規定而遭剔除,但實際上確有支出,因此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九款所定「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之要件,在計算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之未分配盈餘時,應得扣除。
2、被告機關則主張,原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應將上開金額認定為給付予員工之薪水,列為員工之薪資所得,並依法開立扣繳憑單,但原告沒有如此作,所以不符合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九款所定之減除事由要件,故不得減除。
二、本院之判斷:
A、實則兩造上開法律觀點均有錯誤,茲說明如下:
1、本案在計算原告八十七年度之稅前盈餘時即發生錯誤,上開餘額三八九、九四五元,應准原告支列當年度之費用,而在計算課稅所得時予以減除,因為:
a、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內容為:「營利事 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壽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 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准予認定。
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台幣 二千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視為員工之 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 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b、由上開規定內容足知,稅法對營利事業上開保險費用之支出,並無設限 ,只不過費用之歸屬課目不同而,二千元以內者歸入「保險費」之費用 課目,而超過二千元之部分歸入「薪資支出」之費用課目,但均准列為 營利事業之費用,在計算所得總額時,列為計算減項。
2、此時如果營利事業未履行員工薪資所得之扣繳義務,另須受到行政罰,但與其本身之一般營利事業所得稅稅負無關。
3、因此本案兩造間認為「原告截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之稅後盈餘在稅務會計上,其金額為四七六、三七七元」一開始即有錯誤。
B、而在本院上開法律意見下,本案應先正確計算原告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再行確定其稅後盈餘,以便重行計算其加徵百分之十稅後盈餘時之具體稅基金額,是以本案尚有發回被告機關重為調查之義務。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尚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併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重為決定。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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