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簡,703,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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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台財訴
字第○九二○○四○二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取得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緩課股票股利新台幣(下同)二九、○○○元,嗣因華隆公司八十五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案,因部分不符合緩課規定,被告乃依法追繳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三、七七○元加計利息八三二元,合計四、六○二元。
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遭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二○二二二四四一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本件有無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六年取得華隆公司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緩課股票股利二九、○○○元固為不爭事實,依規定緩課股票係於轉讓、贈與或繼承時,始歸課所得稅,原告取得該股票後未有上述原因發生,被告以因部分不符合緩課規定而追課原告所得稅,顯有未洽。
⒉配股與認股二者不同,原告取得未分配盈與轉增資緩課股票股利,一切均操之於華隆公司,並非一般之現金股利,雖可於股市變現,但終究有差異。
類此非操之於投資者之配股所得,在投資者尚未變現時即以不能歸責於投資者之理由-不符合緩課規定追課個人綜合所得稅,與實質課稅原則背道而馳。
⒊被告處分固依法有據,卻失之情理,不合時宜之法令,在修正或廢除之前,不宜以此作成處分,而造成所得尚未實現且縱使實現亦不足以繳稅之不合理情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
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
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
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公司或創業投資事業未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期限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或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或轉投資之重要事業未依限完成者,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分別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修正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
⒉華隆公司八十六年間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因部分不符合緩課規定,應追課其股東所得稅。
本案原告八十六年度取得上開股票漏未申報該項所得,被告中正稽徵所乃依原告取得華隆公司前述盈餘轉增資所配發之股票股利二九、○○○元,追繳原告八十六年度所得稅三、七七○元,並依前揭規定加計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之利息八三二元。
⒊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到此筆所得之扣繳憑單,且該股票未轉讓,市價變現價值低,被告追繳當年度股東所得稅又加計利息應不合理等情。
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取得華隆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案之股票股利,因不符合緩課股東所得稅規定要件,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中區國稅竹南二字第○九二○○○二四六○號函附案可稽。
且原告當年度漏未申報該項所得,乃予以補徵該增資年度所得稅,並依前揭法條規定加計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之利息八三二元,尚無不合,所訴自無足採。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
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
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
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公司或創業投資事業未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期限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或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或轉投資之重要事業未依限完成者,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修正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於八十六年度取得華隆公司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緩課股票股利二九、○○○元,於當年度未申報該項所得,華隆公司八十六年間利用八十五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部分不符合緩課規定等情,並有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中區國稅竹南二字第○九二○○○二四六○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本件有無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三、經查:
㈠按稅法上之實質課稅原則,當係指「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
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至於前揭關於股票股利緩課之規定,係以法律之規定將該所得之實現年度加以後延,使得緩課股票所構成之所得,因此而被擬制為尚未發生,易言之,取得緩課股票股利者與取得不緩課股票股利者,其均已現實取得股票股利,所獲得之實質經濟利益並無二致,僅取得緩課股票者因合於租稅之優惠,其所得被擬制為延後發生而已。
㈢查本件原告不爭其已取得系爭股票股利,亦不爭系爭股票股利有不合於緩課之情事,是原告所取得之股票股利不得被擬制為尚未發生,綜合以上之說明,被告依該股票股利實際發生之年度,追繳該年度之所得稅,於實質課稅原則無違。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依八十六年度原告取得股票面額二九、○○○元,核計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三、七七○元,並依前揭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加計利息八三二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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