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八號
原 告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送達代收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四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於規定期限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內申報九十一年九至十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始辦理申報,核有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案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得,遂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加徵滯報金四○○元(折合新臺幣一、二○○元)。
原告不服,主張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是星期五,按規定可遲二天至十六日、十七日申報,但此二天是週休二日,原告延後於十八日(上班日)申報,應未滯報等情,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主張原告申報九十一年九、十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因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是星期五,按規定可遲二天至十六日、十七日申報,但此二天是週休二日,原告延後於十八日(上班日)申報,應未滯報,被告不應處罰原告繳滯報金一二○○元。
㈡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本案原告未於規定期限(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內辦理申報九十一年九至十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始辦理申報,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原核定遂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以其無應納稅額,加徵滯報金四、○○元(折合新臺幣一、二○○元)。
經查並無不合,原核定請予維持。
㈡至原告主張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是星期五,按規定繳稅可遲二天繳納,申報亦可遲二天繳納(即十六日或十七日繳稅、申報),但此二天適逢週休二日,依規定十八日繳稅不因超過二天而加徵,因十六日及十七日適逢假期故雖於其仍不加徵滯納金,故原告延後於十八日(上班日)申報,亦屬常理,並未故意違規而延後申報乙節,經查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所闡明之計算方式,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為星期一已逾二日,依法即應加徵滯報金,原告一再主張並未逾期,實屬誤解。
㈢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四百元,最高不得多於四千元;
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一千元,最高不得多於一萬元。
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四百元,怠報金為一千元。」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九條所明定。
次按「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截止日,如適逢星期六,應准予延至次星期一申報,至有關滯報金之起算日期,可照本部七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臺財稅第六一一四○號函規定之原則辦理。」
、「主旨:各項稅捐截止繳納日期,如逢星期四、星期五、星期六、星期日或例假日時,其逾期繳納應加徵滯納金之起算日期,分別舉例函復如說明二。
說明:二、……例二:繳款日期為星期五。
星期六、星期日未逾二日,免徵滯納金。
星期一、星期二已逾二日,應加徵一%。
(餘類推)……」復為財政部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及七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臺財稅第六一一四○號函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以原告未於規定期限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內申報九十一年九至十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始辦理申報,認已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爰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加徵滯報金四○○元(折合新臺幣一、二○○元)。
原告不服,則主張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是星期五,按規定可遲二天至十六日、十七日申報,但此二天是週休二日,原告延後於十八日(上班日)申報,應未滯報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本件關於九十一年九月至十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內辦理申報,而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星期一)始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此有原告申報該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信實。
㈡原告未於規定期限(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內辦理申報九十一年九至十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始辦理申報,已如上述;
至原告主張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是星期五,按規定繳稅可遲二天繳納,申報亦可遲二天繳納(即十六日或十七日繳稅、申報),但此二天適逢週休二日,依規定十八日繳稅不因超過二天而加徵,因十六日及十七日適逢假期故雖於其仍不加徵滯納金,故原告延後於十八日(上班日)申報,亦屬常理,並未故意違規而延後申報乙節;
按「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截止日,如適逢星期六,應准予延至次星期一申報,至有關滯報金之起算日期,可照本部七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臺財稅第六一一四○號函規定之原則辦理。」
、「主旨:各項稅捐截止繳納日期,如逢星期四、星期五、星期六、星期日或例假日時,其逾期繳納應加徵滯納金之起算日期,分別舉例函復如說明二。
說明:二、……例二:繳款日期為星期五。
星期六、星期日未逾二日,免徵滯納金。
星期一、星期二已逾二日,應加徵一%。
(餘類推)……」,分別為財政部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及七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臺財稅第六一一四○號函所明定,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所闡明之計算方式,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為星期一已逾二日,依法即應加徵滯報金;
原告主張並未逾期,尚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於規定期限申報九十一年九至十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始辦理申報,原處分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加徵滯報金四○○元(折合新臺幣一、二○○元),依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黃 秋 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