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簡,710,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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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一○號
原 告 笠達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張珩(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健康食品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府訴字第○九二一六九五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笠達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在網站「 http://www.gsh.com.tw」中刊登「高境界免疫乳漿蛋白」產品系列介紹,該產品係經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食字第A○○○○八號核准之健康食品,核准之保健功效敘述為「產品以動物及體外實驗的結果顯示,可促進體液(非細胞性)免疫反應」,然網站內容卻以該產品具有美國、加拿大等國之專利,並述及「可應用於愛滋病陽性患者之治療」、「免疫乳漿含有抗癌之治療成分,有癌症之預防或癌症之治療效果」等超出許可範圍及醫療效能之宣稱,案經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訪談原告之代理人蔡元瑋並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九二三二二一四二○○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系爭產品是否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經該署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衛署食字第○九二○○二七八九五號函復被告略以:「...二、案內有關『高境界免疫乳漿蛋白』產品係經核准之健康食品,惟經查該產品被核准宣稱之保健功效為:『產品以動物體外實驗的結果顯示,可促進體液(非細胞性)免疫反應』,然網站內容卻以該產品具有美國、加拿大等國之專利,述及『可應用於愛滋病陽性患者之治療』、『免疫乳漿含有抗癌之治療成分,有癌症之預防或癌症之治療效果』...等,超出許可範圍或醫藥效能之宣稱,已明顯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四條之規定。

...」。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北市衛七字第○九二三三二七八五○○號行政處分書,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理由:原告所代理本件系爭產品,並非一般性之製造專利,乃屬「效用專利」並具有美國六項專利、加拿大八項專利,每項專利內容均照原文刊登並無誇大不實之情事。

且此產品所據之數十篇國際著名學者臨床報告也只刊登學者期刊、日期等資料,並無超出任何醫療效能之宣稱。

又此網站主要提供關於GSH這個分子之介紹,以及歷年來之研究報告,原告並無販售行為。

被告不加詳查即遽以科處原告六萬元罰鍰,顯屬違誤。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㈠、卷查本件原告販售之「高境界免疫乳漿蛋白」系列食品,刊載如事實欄所述廣告內容之事實,此有系爭廣告影本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訪談訴原告代理人蔡元瑋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乙份可稽。

按健康食品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及超過許可範圍之內容或為醫療效能之宣傳之情形,本件原告販售之「高境界免疫乳漿蛋白」食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食字第A○○○○八號健康食品許可證,經核准之保健功效敘述為「產品以動物及體外實驗的結果顯示,可促進體液(非細胞性)免疫反應」,然系爭廣告內容卻以該產品具有美國、加拿大等國之專利,並述及「可應用於愛滋病陽性患者之治療」、「免疫乳漿含有抗癌之治療成分,有癌症之預防或癌症之治療效果」等詞句,已明顯超出許可範圍及醫療效能之宣稱,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衛署食字第○九二○○二七八九五號函釋審認在案,顯已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是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並未提到本產品有任何療效,並無任何銷售行為乙節,查系爭廣告已明顯超出許可範圍及醫療效能之宣稱已如前述,又以高金素梅(現任立法委員)為使用見證部分,內容述及:「...當初拿到高境界免疫乳漿時...我只知道有許多有力的證據證實它的確可以提升我們的免疫能力...在高雄接受化療的癌症病患,以及在花蓮洗腎多年的病人。

在親眼見到了那麼多改善的實例之後...我感覺身體的免疫機能似乎都在改善當中。

我週遭的一些癌症朋友,也都向我反應他們的病情有不同程度的改善...」等詞句,多處提及使用後有癌症之預防或癌症症狀之治療效果,實即影射食用其產品即可獲得癌症之預防或癌症症狀之治療效果,是原告主張不足採據。

又本件「高境界免疫乳漿蛋白」產品,若確實具有「可應用於愛滋病陽性患者之治療」、「免疫乳漿含有抗癌之治療成分,有癌症之預防或癌症之治療」等效果,原告自應依藥品之申請程序提出申請,併予指明。

從而,被告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被告法定最低額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四條規定:「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及超過許可範圍之內容。

健康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廣告。」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除得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外,處委託刊播廣告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一○七九八一○○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健康食品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卷查本件原告販售之「高境界免疫乳漿蛋白」系列食品,刊載如事實欄所述廣告內容之事實,此有系爭廣告影本及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訪談原告代理人蔡元瑋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乙份附卷可稽。

按健康食品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及超過許可範圍之內容或為醫療效能之宣傳之情形,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五條規定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販售之「高境界免疫乳漿蛋白」食品,領有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衛署健食字第A○○○○八號健康食品許可證,經核准之保健功效敘述為「產品以動物及體外實驗的結果顯示,可促進體液(非細胞性)免疫反應」,此有該許可證影本在訴願卷可稽。

然系爭廣告內容卻以該產品具有美國、加拿大等國之專利,並述及「可應用於愛滋病陽性患者之治療」、「免疫乳漿含有抗癌之治療成分,有癌症之預防或癌症之治療效果」等詞句,已明顯超出許可範圍及醫療效能之宣稱,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衛署食字第○九二○○二七八九五號函釋審認在案,顯已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是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北市衛七字第○九二三三二七八五○○號行政處分書,處以原告六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並未提到本產品有任何療效,並無任何銷售行為乙節,惟查系爭廣告已明顯超出許可範圍及醫療效能之宣稱已如前述,又查卷附現任立法委員高金素梅使用見證宣傳網頁列印影本部分,內容述及:「...當初拿到高境界免疫乳漿時...我只知道有許多有力的證據證實它的確可以提昇我們的免疫能力...在高雄接受化療的癌症病患,以及在花蓮洗腎多年的病人。

在親眼見到了那麼多改善的實例之後...我感覺身體的免疫機能似乎都在改善當中。

我週遭的一些癌症朋友,也都向我反應他們的病情有不同程度的改善...」等語,多處提及使用後有癌症之預防或癌症症狀之治療效果,實即影射食用其產品即可獲得癌症之預防或癌症症狀之治療效果,是原告所訴不足採據。

又本件「高境界免疫乳漿蛋白」產品,若確實具有「可應用於愛滋病陽性患者之治療」、「免疫乳漿含有抗癌之治療成分,有癌症之預防或癌症之治療」等效果,原告自應依藥品之申請程序提出申請,併此指明。

從而,被告依首揭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原告法定最低額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違法,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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