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簡,720,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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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五三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宜蘭縣頭城鎮○○路一一一八號「永光煤氣有限公司」 (下稱永光煤氣公司)之管理權人,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冬山分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十四時四十七分前往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五七巷五十六號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慶達公司)容器儲存室實施檢查,發現置有原告所屬「永光煤氣有限公司」之逾期未驗鋼瓶十一支。

該分隊乃以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審認原告已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下稱危險物品安管辦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府授消預字第0九二000一六七一號處分書裁處訴原告新臺幣二萬一千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為瓦斯經銷行,從客戶家中將瓦斯鋼瓶零星收回,故一些即將過期或逾期鋼瓶等均集中載至慶達公司之儲存場,然後再與他行鋼瓶整批用貨車載滿,送往鋼瓶檢驗場檢驗,以節省成本及時間。

又依新修正消防法第七十五條,已改由罐裝場集中送驗,各分銷商應將過期鋼瓶集中送交罐裝場,而分銷商依此條文,並非在處分範圍內。

⒉又原告係將從客戶處收回之要送驗之鋼瓶集中送交罐裝場等待送驗,該鋼瓶內均無壓力及石油氣,應不屬於危險物品,此由拍照存查之照片可查證係無封口之鋼瓶,況縱然認定違反規定,其違規責任也應屬於慶達公司,不應處罰原告。

㈠被告主張之理由:⒈依危險物品安管辦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液化石油氣製造及處理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場,依定期檢驗基準實施檢驗;

經檢驗合格之容器,應附加合格標示。」

本件原告未於鋼瓶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屆滿前,機鋼瓶送往認可之驗瓶機構(場),實施定期檢驗,稽查人員於上開時間地點查獲,其違反上揭規定,已看認定。

⒉原告訴稱: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被告所查獲逾期鋼瓶十一支,係依新修正(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本辦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改由分裝場集中送驗,分銷商非上開規定處分之範疇一節,唯查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係指從事製造、壓縮、液化或分裝可燃性氣體之作業區及供應其氣源之儲槽」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係指販賣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原告既係前開辦法之經營者而未於鋼瓶檢驗期屆滿前,送往認可之驗瓶機構(場),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消防法第二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

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

達管製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又危險物品安管辦法第四條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可燃性高壓氣體,係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在常用溫度下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時,表壓力達零點二百萬巴斯卡(MPa) 以上之液化氣體中之丙烷、丁烷及液化石油氣。」

「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係指販賣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

「液化石油氣製造及處理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場,依定期檢驗基準實施檢驗:經檢驗合格之容器,應附加合格標示。」

另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表八「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規定,已逾檢驗期限之銅瓶超過十支,屬嚴重違規,第一次裁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鍰。

二、經查,原告為永光煤氣公司之負責人,經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冬山分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十四時四十七分前往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五七0巷五十六號慶達公司之容器儲存室實施檢查時,發現置有永光煤氣公司之逾期未驗鋼瓶十一支,而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有該分隊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故揆諸首揭規定,被告審認永光煤氣公司為販賣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原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未於瓦斯鋼瓶檢驗期屆滿前,將鋼瓶送往認可之驗瓶機構實施檢驗,已違反首揭危險物品安管辦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及前揭裁處基準,裁處原告二萬一千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訴稱已將逾期鋼瓶送往慶達公司待驗,如有違規,亦應處罰慶達公司云云,核無足取。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查獲之逾期鋼瓶,係原告從客戶處收回之空鋼瓶,內均無壓力及石油氣,應不屬於危險物品,非屬前開規定處分之範圍,依內政部函令被告僅得勸導業者儘速送驗,不得裁罰云云。

惟按,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內授消字第0九一00八九三三0號函略載:「...提案四:有關液化石油氣分銷商於配送時收回未灌氣之逾期鋼瓶,放置於營業場所待一定數量送驗瓶場檢驗,是否應予舉發?決議: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按:即現行同辦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未將「未灌氣過期鋼瓶」排除。

惟基於消費者鋼瓶油氣用罄後,送回販賣場所時,鋼瓶不無逾期之可能,且於目前驗瓶場尚未普遍設立,責由分銷商單支送驗,確有事實之不便。

基此,液化石油氣分銷商如於販賣地點有明確劃定未灌氣逾期鋼瓶送驗區(如區域標示界線),面積以一平方公尺為原則,儲存量不超過十支,且未灌氣逾期鋼瓶亦有明確標示送驗者(如漆標示),得視為逾期鋼瓶送驗前之準備工作,免依違反前揭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予以裁罰。」

本件原告為被告查獲之逾期鋼瓶有十一支之多,且儲放於慶達公司之容器儲存室內,亦未明確劃定未灌氣逾期鋼瓶送驗區及標示,尚難依前揭函令決議意旨視為逾期鋼瓶送驗前之準備工作,得免依前揭消防法之規定予以裁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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