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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卷號00
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QF─5798號自用小客車乙輛,民國八十六年度使用牌照稅應繳納新台幣(以下同)七、一二○元,其逾期未完稅;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行駛國道南向九、四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查獲並移送被告機關審理違章成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廿八條規定,裁處應納稅額七、一二○元四倍之罰鍰二八、四○○元,罰鍰繳款書限繳日期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原告於經查獲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繳納使用牌照稅部分;
罰鍰部分,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送達繳款書,原告未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被告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移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於同年十月執行扣款金額二八、四○○元及執行費用四九元,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電話申請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書面申請退還執行扣款金額二八、四四九元,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北稅消字第○九一○一八二六五六號函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又向臺北縣政府提訴願,仍不服訴願決定,遂提出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查在八十六年度起,原告已把QF─五七九八這一部自用小客車讓原告的弟弟謝銘原在使用,(當時,然是親弟弟沒有做買賣過戶手續,但是我們有立下切結書)那是要在於八十六年度元月一日起,此部QF─五七九八這一部自用小客車有任何的罰款或是違規、稅金...等問題,應是全屬原告之親弟弟謝銘原才對,有何法律規定當時的罰款應由原告去繳?
㈡然而在八十七年五月份時,原告有帶親弟弟謝銘原去處理QF─五七九八這一部汽車一切稅金與罰款問題,當時樹林監理站人員沒有要原告繳系本案爭罰款,而在五、六年後,板橋稅捐處又強行從原告的帳戶裡(自行)盜轉原告銀行裡的金錢二八、四四九元,都未有行文或是通知原告本人。
㈢原告滿十八歲就買機車與汽車,至今每一年的任何的稅金、罰款、違規...等金錢問題,原告都會按時去繳,如今怎會有如此之事?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逾期未繳納八十六年使用牌照,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使用被查獲,即構成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
原告使用牌照稅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繳納,係於查獲後繳納,本案原處分八十六年應納稅額七、一二○元之四倍罰鍰,合計裁處二八、四○○元並無不合。
㈡罰鍰繳款書本處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送達,限繳日期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止,逾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如不服處分,應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三十日內敘明理由申請復查,原告逾期未繳納亦未因不服提復查,本案屬裁罰確定之案件。
㈢綜上,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爰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二個月者,處以二倍之罰鍰,依此類推以加至四倍罰鍰為止」。
另按行為時台灣省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四條規定:「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繳納」。
二、本件係原告所有車牌QF─5798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八十六年度使用牌照稅應繳納七、一二○元,其逾期未完稅;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行駛國道南向九‧四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查獲,被告爰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處應納稅額七、一二○元四倍之罰鍰二八、四○○元,罰鍰繳款書限繳日期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原告於經查獲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繳納使用牌照稅部分;
罰鍰部分,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送達繳款書,原告未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被告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移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於同年十月執行扣款金額二八、四○○元及執行費用四九元,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向被告申請退還執行扣款金額二八、四四九元,為被告所否准。
原告不服,則主張其在八十六年度起,即將系爭小客車讓予其弟謝銘原在使用,是於八十六年度元月一日起,系爭小客車有任何的罰款或是違規、稅金等問題,應是全屬原告之親弟弟謝銘原才對;
在八十七年五月份時,原告有帶謝銘原去處理系爭小客車一切稅金與罰款問題,當時樹林監理站人員沒有要原告繳本件罰款,亦未有行文或是通知原告本人繳納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車牌QF─五七九八號自用小客貨車乙輛,八十六年使用牌照稅應納七、一二○元,原告逾徵稅期問(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止)仍未繳納是項稅款,且未申報停止使用,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行駛國道,為警所查獲,有繳稅紀錄查詢表、內政部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附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其在八十六年度起,即將系爭小客車讓予其弟謝銘原在使用,是於八十六年度元月一日起,系爭小客車有任何的罰款或是違規、稅金等問題,應全屬謝銘繳納乙節;
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已領用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由原所有人或使用人列具交通工具種類,原領牌照號碼及新所有人真實姓名詳細住址,先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一面責成新所有人或使用人,依照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及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移轉手續。」
,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在八十六年度起,即將系爭小客車讓予其弟謝銘原在使用,惟未依上開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及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移轉手續,其系爭小客車自屬尚未移轉,被告依法以原告為處罰之客體,依法並無不合。
㈢系爭罰鍰之繳款書,被告機關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送達(八十七年度消牌字第○二○九二○號),此有原告之同居家屬謝天佑印章簽收及註記「兄代」之雙掛號回執附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屬合法有效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㈣末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本件原告雖於查獲後之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繳納使用牌照稅部分,惟就罰鍰部分,未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繳納期限(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屆滿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則罰鍰即業已確定;
從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移送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於同年十月執行扣款金額二八、四○○元及執行費用四九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黃 秋 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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