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簡,746,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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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四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張珩(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九二一六九六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甲○○係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一三號「保平婦外科診所」負責醫師,並為該診所之管制藥品管理人,領有ACZ000000000號管制藥品登記證。

該診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向裕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購買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第三級及第四級管制藥品「Halcionu(酣樂欣錠,含Triazolam0.25mg/tab,批號:IH0649)與「Xanax」(贊安諾錠,批號:IH0970 )各五百粒。

嗣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派員會同臺北市文山區衛生所人員赴該診所實地稽核管制藥品之購買、使用、調劑及管理情形時,經原告拒絕配合受檢,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爰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北市衛四字第○九一四五三○一四○○號函檢附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醫療機構)、臺北市文山區衛生所檢查藥品工作日記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被告藥品現場調查記錄表、裕利公司銷貨退回證明單影本等資料,報請管制藥品管理局提供本案辦理意見。

案經該局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管稽字第一一一七三一號函復被告略以:「...說明...二、本局派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會同貴市文山區衛生所稽核人員,赴貴轄『保平婦外科診所』實地稽核管制藥品之購買、使用、調劑及管理情形,該診所負責醫師甲○○拒絕配合且態度惡劣不願意提供相關資料,因此電請該轄區派出所派員到場協助,惟該負責醫師仍不配合。

該診所拒絕配合受檢行為,已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酌情辦理。

三、又該診所負責醫師甲○○未申領管制藥品使用執照,惟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向『裕利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第三級管制藥品Halcion tab( 含Triazolam 0.25mg/tab)五百粒,藥品批號IH0649...依據貴局所提供『保平婦外科診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退貨證明...所退該藥品五百粒中,十二粒藥品批號為JB1211,與該診所九十一年一月份購買之批號不符,請惠予查辦。」

案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及一月二十七日分別訪談原告與其配偶胡淑珍並作成談話紀錄後發現,原告除拒絕配合受檢外,尚有未依規定將前開管制藥品置於業務處所保管,並專設櫥櫃,加鎖儲藏,且未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等違規情事。

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衛四字第○九二三一五七七三○○號行政處分書,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理由:按原告合法經營診所,因臺北市文山區衛生所派員前來稽查時,並未告知係何單位人員,原告懷疑為媒體藉故滋事,因而拒絕受檢,並非藉故規避稽查。

且其派員稽查時,原告有事外出,稽查人員竟認原告規避稽查,與事實不符。

又原告之妻胡淑珍罹患焦慮官能症需兩種藥物才能入眠(Halcion、Xanax),故原告逕向裕利公司買進前揭兩種藥長期服用;

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定藥品固須設帳登記,惟此係指醫院診所因業務需要而使用之藥物為限。

如係私人用藥,則無此適用。

且未依規定登記管制,以故意規避檢查為限,如係誤信該管公務人員之指示,致未登記管制,尚無構成違規。

管制藥品管理局人員輔導時指明這兩種藥品不列入管制藥品,是原告配偶乃將其放置房內備用,因而未補入帳冊管制。

該藥品既非存放於診所櫥櫃,且診所未使用,即不屬該條例所規定應登記之藥品。

另原告之妻胡淑珍擅自申請管制藥品登記證,原告並不知情,而登記證及使用執照應同時申請,此應為衛生機關之責,不能逕自歸責為原告,且系爭藥物之使用人係胡淑珍並非保平婦外科診所,胡淑珍如因身體不適,難謂不得自行購藥服用。

是稽查人員於查獲原告診所三樓妻小寢室置有管制藥品,即認定係診所業務上所使用,並不合理。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㈠、卷查本案原告認為因先前被壹周刊所害,作不實之報導,對臺北市文山區衛生所人員前往稽查時,心懷戒心,拒絕稽查,及因病歷登載不完整(醫師未簽名)處兩萬元罰鍰乙節,係被告依據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之另案,該處分有無疑義,原告如有不服,當時應尋求行政救濟之管道提起訴願,原告因前案遭致處分,情緒不佳的情況下,拒絕本案之受檢,如此主張誠屬無稽。

有關本案原告之妻胡淑珍女士得焦慮官能症需兩種藥物才能入眠(Halcion、Xanax),管制藥品管理局人員輔導時,指明這兩種藥品不列入管制藥品乙節;

經被告函詢管制藥品管理局,該局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管稽字第○九二○○○一二五七號函復被告表示:「九十年八月二日本局派員實地稽核,該診所並未購存該兩項管制藥品,有『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可稽,且該兩項藥品原已列屬藥事法公告之管制藥品,實不可能告知該兩項藥品為非管制藥品。」

又原告表示其逕向裕利公司買進兩種藥長期使用,且原告配偶胡淑珍於談話紀錄中亦稱「...我就使用診所的管制藥品登記證向裕利公司購買,購買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Halcion五百顆、 Xanax五百顆...」,是購買該兩項藥品既知須使用「管制藥品登記證」,則原告訴稱不知該兩項藥品屬管制藥品一事,顯係拖辭。

㈡、又原告表示「登記證及使用執照」應同時申請,這是衛生機關之責乙節;查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係屬「人」之管理,領有該「使用執照」則如同「身分證」、「駕駛執照」之性質,不因執業處所異動而有所改變;

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則屬『物』之管理,該兩種證照係分別申請、分別管理,原告所訴「申請一項,不申請兩項要罰陸萬」,並非事實且無直接關係,乃係原告曲解法令。

又原告訴稱其妻胡淑珍擅自申請管制藥品登記證,原告並不知情,如此言屬實,顯係原告之妻為便於能購買管制藥品取得原告之相關資料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管制藥品登記證」,而未申請「使用執照」,原告為診所負責人及管制藥品管理人卻將此歸責於衛生機關,實屬不當。

㈢、原告另稱本件系爭藥物之使用人係胡淑珍並非保平婦外科診所,胡淑珍如因身體不適,難謂不得購藥服用乙節;

查依據藥事法第五十條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供應調劑。

...。」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醫師、牙醫師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應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

原告之妻胡淑珍使用之Halcion(第三級)及Xanax(第四級)藥品係處方藥亦為管制藥品,當然不得購買而自行服用;

又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管制藥品應置於業務處所保管;

其屬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者,並應專設櫥櫃,加鎖儲藏。」

既然原告之妻使用該診所之管制藥品登記證購買管制藥品,即屬該診所之所有物,即應置於業務處所保管,原告診所三樓妻小寢室並非營業處所,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情事,應無疑義。

是原告主張各節,應係卸責之詞,且原告亦為該管制藥品登記證之管制藥品管理人,自應善盡管理人之管理與注意義務,是故其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據。

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處以原告十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違法。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十四條規定:「管制藥品應置於業務處所保管;

其屬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者,並應專設櫥櫃,加鎖儲藏。」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

、第三十三條規定:「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必要時得派員稽核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使用、調劑及管理情形,並得出具單據抽驗其藥品、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而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或受檢者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或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所為之處分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受檢者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並得予以強制檢查。」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又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府衛四字第○九二○二三○一七○○號公告略以:「...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生效。

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

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本府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事項權限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卷查管制藥品管理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派員會同臺北市文山區衛生所人員赴原告診所稽核管制藥品之購買、使用、調劑及管理情形時,原告拒絕配合受檢之事實,有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醫療機構)、臺北市文山區衛生所檢查藥品工作日記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被告藥品現場調查記錄表、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管稽字第一一一七三一號函及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及一月二十七日訪談原告與其配偶胡淑珍所作之談話紀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其拒絕受檢之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又本件原告之診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向裕利公司購買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第三級及第四級管制藥品「Halcion」及「Xanax」各五百粒,依前開規定應將該等藥品置於其業務處所保管,且其中屬於第三級管制藥品之「Halcion 」,並應專設櫥櫃,加鎖儲藏。

原告為保平婦外科診所之負責醫師,並為該診所之管制藥品管理人,領有ACZ000000000號管制藥品登記證,依前開規定負有於其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系爭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之義務。

經查本件原告配偶胡淑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主動赴被告機關補充陳述意見時自承,系爭管制藥品係由其放置於診所三樓之房間內保管,是原告並未依前開規定將該等藥品置於其業務處所保管,亦未將其中屬於第三級管制藥品之「 Halcion」,專設櫥櫃,加鎖儲藏之;

另胡淑珍復表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之前,原告並未於其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系爭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此觀之前開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訪談胡淑珍之談話紀錄記載內容自明,是原告違反前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事實,至臻明確。

準此,被告以原告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衛四字第○九二三一五七七三○○號行政處分書,處以原告十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臺北市文山區衛生所派員稽查時,並未告知係何單位人員,原告懷疑為媒體藉故滋事,因而拒絕受檢,並非藉故規避稽查,且原告係因稽查人員告知其配偶系爭藥品並非管制藥品,乃將其放置診所房內備用,因而未補入帳冊管制,又私人用藥,並無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定藥品須設帳登記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查:

㈠、本件原告係「保平婦外科診所」負責醫師,並為該診所之管制藥品管理人,領有ACZ000000000號管制藥品登記證。

該診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向裕利公司購買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第三級及第四級管制藥品「 Halcion」(酣樂欣錠,含Triazolam 0.25mg/ tab,批號:IH0649)與「Xanax」(贊安諾錠,批號:IH0970 )各五百粒,此有裕利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份Halcion藥品之收支結存申報表、蓋有保平婦外科診所印章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裕利公司管制藥品認購憑證簽收單、裕利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所出具原告購買系爭管制藥品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蓋有保平婦外科診所印章之裕利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被告訪談原告及其配偶胡淑珍之談話紀錄等資料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如認有必要時,自得依首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十三規定,派員稽核原告所購買系爭管制藥品之使用、調劑及管理情形,並得出具單據抽驗其藥品,原告依法負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義務。

次查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訪談原告配偶胡淑珍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有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會同本市文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至貴診所稽查時,貴診所將稽查人員趕出去乙事,台端有何補充?答:有關此次事件,李醫師表示,當時稽查人員前來時,衛生所人員有表明是『文山區衛生所』,因為之前文山區衛生所人員前來稽查時,態度惡劣,李醫師以為是『衛生所』人員又來找麻煩的,所以就大聲的吼:『如果您們是來輔導的我們歡迎,如果是來找麻煩的,滾出去...』衛生所人員就離開,然後帶警察來,之後李醫師就出門運動了...」是原告訴稱稽查人員未表明身分云云,顯與前開談話紀錄不符,委難憑採。

㈡、次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以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為規範之對象,是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即負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之義務,此徵諸該條規定甚明。

再查本件被告就原告配偶胡淑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訪談時表示曾經管制藥品管理局人員稽查時告知系爭藥品非管制藥品乙節,業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北市衛四字第○九二三○○三八○○一號函詢管制藥品管理局,經該局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管稽字第○九二○○○一二五七號函復被告略以:「...查稽核當日,該診所並未購存該兩項管制藥品,有『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可稽,且該兩項藥品原已列屬藥事法公告之管制藥品,實不可能告知該兩項藥品為非管制藥品。

另於談話紀錄中,胡女士稱『...我就使用診所的管制藥品登記證向裕利公司購買,購買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三日,Halcion五百顆、Xanax五百顆...』,購買該兩項藥品既知需使用『管制藥品登記證』,則所稱不知該兩項藥品屬管制藥品一事,顯係託辭。

...。」

(此有前開兩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訴稱稽查人員告知其配偶系爭藥品並非管制藥品云云,顯係飾詞,並不足採,被告據以處分,尚非無據。

四、另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受檢者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各應處以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又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六)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之項次十一與十三規定,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未專設櫥櫃,加鎖儲藏,及未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減損等情形之第一次違規者,應各處六萬元罰鍰。

然本件被告就原告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部分,處以六萬元罰鍰,另就原告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部分,則係各罰二萬元罰鍰。

其中就原告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部分之罰鍰處分,被告並未於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罰鍰界限範圍內(即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為裁量,已構成裁量權逾越之裁量瑕疵,惟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法理,訴願決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準此,被告科處原告罰鍰雖有違誤,惟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非違法。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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